邵阳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邵阳市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5执异39号
案外人:邵阳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辉,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邵阳市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邵阳市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邵阳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确认某小区工地上的钢管58829.20米、扣件86186个、580#顶托1151个、700#顶托1842个归其所有,并不得执行上述标的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阳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挂靠邵阳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某小区进行施工,在施工中***以邵阳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邵阳市某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钢管、扣件、顶托的租赁合同,后因***未付租金酿成纠纷,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邵阳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邵阳市某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租金及违约金。该案在执行过程中,邵阳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邵阳市某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约定邵阳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0万元价款给邵阳市某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购买其在该工地的全部钢管、扣件、顶托。因此邵阳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某小区工地上的钢管58829.20米、扣件86186个、580#顶托1151个、700#顶托1842个拥有所有权。
本院查明,邵阳市某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湘050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邵阳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邵阳市某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176616.48元;二、邵阳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邵阳市某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739091.23元(2017年3月20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未偿还的租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租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邵阳市某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判决生效后,邵阳市某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20年6月12日,邵阳市某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其中邵阳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考虑该项目不能继续开工,器材租金还在继续产生,在此情况下,双方协商按双方确认的器材数量作价70万元由邵阳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收购。……。
2020年7月29日,***与邵阳市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湘05民初99号判决,同年12月22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民终1783号民事判决,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21)湘05执12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邵阳市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下列义务:一、向***支付工程款3743738.88元及利息371254.12元(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92813.54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78440.58元,顺延照计);二、向***支付停工损失费6137190.72元;三、向***支付工伤赔偿款55500元;四、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146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831元及司法鉴定费247000元,本案执行费77760.89元;五、协助***将其留存在某小区工地的钢管等建材及其他设备撤离现场。2021年7月6日,本院组织邵阳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市某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及***就某小区工地的建筑器材移交问题进行协商,***认可邵阳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某小区工地对部分钢管等建筑器材拥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1)湘05执124号执行通知书中第五项“协助***将其留存在某小区工地的钢管等建材及其他设备撤离现场”并未指将某小区工地的全部钢管等建材及其他设备撤离现场,况且将工地的钢管等建材及其他设备撤离现场并非是对该标的物的所有权进行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故本院并未对邵阳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某小区工地的钢管等建筑器材进行执行。综上,异议人邵阳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确认某小区工地上的钢管58829.20米、扣件86186个、580#顶托1151个、700#顶托1842个归其所有,并不得执行上述标的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邵阳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廖莎菲
审判员  罗 松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龙良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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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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