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4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3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阳市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得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跃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璠,该公司股东。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邵阳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樟树垅。
法定代表人:何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邵阳市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祥公司)、邵阳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1783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原审判决认定***与城西公司是挂靠关系错误,城西公司、邵阳市城西劳务有限公司与***是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与劳务实际施工人的关系,城西公司对英祥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为保证农民工工资不被城西公司截留,所以要求英祥公司直接支付给***,但是由城西公司监管,视同城西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以邵阳市城西劳务有限公司与并非其职工的***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从而认定双方实际上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混淆了城西公司与邵阳市城西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邵阳市城西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已注销,***向城西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的清包总价只是城西公司承包总价的29.4%,***只是劳务分包,不是城西公司所承包的全部工程。英祥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城西公司允许认可的,在中标后城西公司以发包方B名义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因为***与城西公司不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也不是转包关系,只是劳务分包,所以城西公司不能直接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根据2019年9月19日的现场查勘记录可知,英祥公司向城西公司支付100万元,说明英祥公司与城西公司有资金往来。城西公司与英祥公司串通共同对抗***而不愿提供相关证据,城西公司做为甲方(B)与***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英祥公司、城西公司和***形成了三方合同关系。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实际施工人)向城西公司和英祥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城西公司应承担欠付劳务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的连带支付责任。城西公司称中标合同只用于备案不成立,在合法中标前城西公司与英祥公司已签订总承包协议,因城西公司和英祥公司串通一致对抗***而拒不提供原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合法中标合同证明英祥公司与城西公司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应予支持。由于一审法院没有对现场采取查封措施,***自购和租赁的设备和材料被英祥公司和城西公司使用,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等其他材料被非法装运出工地,清点的数量将少于邵南工程造价[2019]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应判定按市场价给予赔偿。2019年9月19日签字认可的勘查笔录对钢管数量没有明确,邵南工程造价[2019]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钢管有确认的总数量,钢管总量也经英祥公司、城西公司、***三方确认同意。但该鉴定意见书在细分案外人留存在现场的钢管与***自购留存在现场的钢管数量有误,应责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重新认定,并出具补充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
经审查,涉案工程由城西公司中标,***与城西公司授权的邵阳市城西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按工程总造价1%支付管理费。***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资质,其借用城西公司的资质并以城西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承包方)与英祥公司(发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雍翠桂花城项目基础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及***与英祥公司、城西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并实际履行,亦可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由***组织施工,城西公司没有对案涉工程投资并实际参与施工,***亦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发包人英祥公司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直接向***支付工程款,城西公司不存在截留工程款或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原审判决由发包方英祥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承担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并未提供城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被挂靠单位城西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理据。
***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购和租赁的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等材料数量及留存在施工现场的具体数量。依据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重新或补充鉴定,不予准许。***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亦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文生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熊劲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 波
书 记 员 曾宪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