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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登县天某厂、兰州万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95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登县天某厂。 经营者:薛某某,该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万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嘉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永登县天某厂(以下简称天某厂)因与被上诉人兰州万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常州市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甘0103民初2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某厂经营者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万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被上诉人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某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天某厂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万某公司、嘉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天某厂有证据证明系案涉票据合法持票人,万某公司、嘉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第一,2023年3月10日,天某厂与蓝田县泽某合作社(以下简称泽某合作社)订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天某厂向其提供混凝土,合同履行完毕后,泽某合作社于2023年4月12日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天某厂,履行了支付义务,天某厂系案涉票据合法持票人。第二,一审中因天某厂管理混乱,未能提供证据原件,现天某厂已找到证据原件,有充足证据证明天某厂系合法持票人,万某公司、嘉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万某公司、嘉某公司辩称,天某厂不是案涉票据合法持票人,不享有对万某公司、嘉某公司的票据追索权。 天某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某公司、嘉某公司向天某厂连带支付票据款10万元,利息1587.95元(按年利率3.45%自2023年9月16日至2024年3月1日),并自2024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万某公司、嘉某公司承担。以上共计101587.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30282100015620230315XXXXXXXXX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票据金额10万元,出票人及承兑人为万某公司,收票人为嘉某公司,出票日期2023年3月15日,到期日为2023年9月15日。2023年3月16日,嘉某公司背书转让给兰州市多某合作社(以下简称多某合作社);2023年3月30日,多某合作社背书转让给泽某合作社;2023年4月12日,泽某合作社背书转让给天某厂。2023年9月15日,天某厂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申请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我国民事案件审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在没有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天某厂以票据权利人身份行使票据追索权,不但要举证证明其所持票据系有效票据,且背书连续,还应举证证明其取得票据具有合法性,即与其直接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天某厂仅提交了其与前手泽某合作社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未提交供货单、签收单等,无法确定该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实际履行,不足以证明其与泽某合作社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交易关系,故天某厂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天某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6元,由天某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天某厂提交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件、《永登县天某厂混凝土对账单》,拟证明其与直接前手泽某合作社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并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经质证,万某公司、嘉某公司认为天某厂一审中已经明确表示不能提供混凝土买卖合同原件以及实际履行完毕的证明,但半个月后又将该证据原件提交法庭,故对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其与前手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与天某厂在一审中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内容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某公司、嘉某公司作为非直接前手的票据债务人,可否以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作为拒付抗辩理由。通过天某厂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件、《永登县天某厂混凝土对账单》,可以证实其与直接前手泽某合作社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并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天某厂通过连续背书取得案涉汇票,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反映的票据关系明确,系有效票据,天某厂为合法持票人,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万某公司、嘉某公司作为票据的债务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的真实交易关系为由对合法持票人天某厂进行拒付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抗辩,法院应当支持的几种情形,在本案中万某公司、嘉某公司并非持票人的直接前手,即二者与天某厂并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无证据显示天某厂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手段、因重大过失及明知存在抗辩而取得票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本案天某厂选择出票人万某公司以及收票人嘉某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天某厂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3民初2723号民事判决; 二、兰州万某公司、常州市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永登县天某厂给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6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兰州万某公司、常州市嘉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