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424民初991号
原告:广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新县桃城镇富康路61号第四间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4596854268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大新县旅游景区管理中心,住所地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4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4247479587357。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新县文化旅游和体育广电局公职律师。
原告广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新县旅游景区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64,100.5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工程款本金2,164,100.5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具备合法资质从事建筑工程承包、施工的民营企业。被告前称为大新县德天管理处,后更名为大新县旅游景区管理中心。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大新县硕龙镇中越边境管理中心大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内容:为设计图纸规定的土建、装饰、水电、消防、防雷、工程量清单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6,823,358.73元,被告盖有广西崇左花山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大新县德天管理处的公章确认。2017年5月1日又签订了《大新县硕龙镇中越边境管理中心大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追加因设计变更新增的主体部分、装饰装修部分、水电安装部分、消防设施及附属工程等工程量清单及价款,变更后合同预算总价调整为7,417,000.5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该工程的全部建设。被告已经支付了5,252,900元,按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算约为:71%,尚欠2,164,100.59元未支付。现工程已完工七年多时间,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以该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未经验收合格、未经审计等理由拒不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2条虽然有“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经审计部门审计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审计结算总价的95%,预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条款,但根据合同中的13.2.1竣工验收条件条款,原告并没有任何错误,也没有任何违约,且现该大楼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已经满足竣工验收合格条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真实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即使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该合同无效,但原告也享有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还有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已将该工程投入实际使用,应视为已经承认原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默认该工程质量已验收合格从而原告开始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另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还有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有法律规定支持。原告根据合同要求早已经申请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却怠于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一直未组织验收,导致该工程至今未能验收合格,也未能审计。原告认为此责任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的义务,也无违反合同的约定的情形,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佐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合同,原签约合同价为6,823,358.73元;
2.《大新县硕龙镇中越边境管理中心大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大新县硕龙镇边境管理中心大楼工程图纸设计变更新增工程量和新增附属工程及价款追加的说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变更合同总价调整为7,417,000.59元;
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被告仅支付了5,252,900元的工程进度款,被告仍欠付2,164,100.59元的工程余款;
4.结算总价表,拟证明施工工程量的价款是7,417,000.59元;
5.《造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案涉工程鉴定结论的造价为6,783,257.86元。
被告辩称:1.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数额比例,被告认为是已经支付80%的款项,之前计算的200多万元的未付工程款是涵盖了2017年6月7日与大新县文化体育新闻广电局的68万元借款,原告与借款单位是独立的法人,68万元的债务已经另案起诉,不应计算到本案的未付工程款,且80%的支付款均有回执单,已经过账到宏运公司的账户;2.对于未付款本案的施工金额没有经过审计结算的总价,原告依据未审计的金额计算价款,对于原告说的未付款的金额,被告不认可;3.原告提出的已经根据合同要求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也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材料证明,被告也没有收到竣工材料;4.原告主张被告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的工程,没有证据表示被告是擅自使用。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佐证:
1.大新县政府的文件2份,拟证明跟原告签署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大新县德天管理处,现在68万元的款项是大新县文化体育新闻广电局,两个部门不是同一单位,也没有隶属关系;
2.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拟证明原告起诉书中所提到的该工程中系被告原因,但原告签署的农民工工资承诺书表明,要优先保障农民工的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庭审笔录等综合分析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前称为大新县德天管理处,后更名为大新县旅游景区管理中心。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大新县硕龙镇中越边境管理中心业务综合楼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规定的土建、装饰、水电、消防、防雷、工程量清单等工程,计划于2014年12月18日开工,2015年12月17日竣工,签约合同价为6,823,358.73元。201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新县硕龙镇中越边境管理中心大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追加因设计变更新增的主体部分、装饰装修部分、水电安装部分、消防设施及附属工程等工程量清单及价款,变更后合同预算总价调整为7,417,000.59元。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合同专用条款12.4.2条约定为基础工程完成后按合同总价20%支付,每完成一层主体按合同总价10%支付,五层主体完成后支付至70%,工程主体验收后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后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经审计部门审计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审计结算总价的95%,预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该工程的全部建设,案涉工程于2018年上半年完工,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为5,932,900元,按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计算达到80%。2017年起,原告应被告要求将部分分项工程交付使用。至起诉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以案涉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及未经验收合格、未经审计等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诉讼中,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广西众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5年2月26日出具桂众造价[2025]89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为6,783,257.86元,原告与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64,100.59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欠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对鉴定结论及已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扣减后欠付工程款为850,357.86元(6,783,257.86元-5,932,9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案欠付工程款是事实存在,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当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虽存在部分分项工程交付使用的事实,但系被告配合政府履行行政职能的一种行为,案涉工程实际未通过竣工结算,也未全面交付使用,因此,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大新县旅游景区管理中心向广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0,357.86元及利息(以850,357.86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12元,鉴定费66,753元,合计90,865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4,637元,鉴定费66,753元),由广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161元,由大新县旅游景区管理中心负担35,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