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民终1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彪,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东山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康美镇铜钵综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15682609-5。
法定代表人:黄承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市紫泥卫生院,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紫泥镇城内村。
法定代表人:郭建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杰,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重祥,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福建东山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益公司)、被上诉人龙海市紫泥卫生院(以下简称紫泥卫生院)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5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彪、上诉人承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被上诉人紫泥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杰、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重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承益公司支付工程款810967.6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1、原判对上诉人应得工程款的计算错误。原判认为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为审核造价4548279元减去前期已付工程款桩基1012170元,即3536109元,这个计算方法是错误的。①前期桩基款经审核为625746元(桩基工程中标合同内价款337210元+桩基和承台变更后增加造价288536元),这个数额是第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款金额,承益公司及第三人都是认可的。②上诉人承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内部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7项记载很清楚,“按实际上施工金额计算”,故工程完工后,以工程造价审核为依据,上诉人实际施工范围内的造价是多少就是多少。而上诉人实际施工的造价就是工程审核总造价扣除桩基实际造价。③正如一审判决所述,上诉人与承益公司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无效,协议无效的后果,依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应当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基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只能按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折价补偿,而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就是工程审核总造价减去桩基审核造价。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的确有权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这是承包人的权利,承包人既有权选择参照约定付款,也有权选择按照实际施工的价款计付。本案中,上诉人选择的是后者。2、原判认定上诉人已收工程款3303373.8元并以此计算承益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是错误的,3303373.8元包含了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保证金380000元,该保证金不属上诉人已收工程款,不能扣除。①保证金的性质是合同履行的担保金,不是工程款。原判将其作为上诉人已收工程款扣除混淆了两者的区别。②第三人仅完成小部分施工任务(桩基),已构成违约,其无权要求归还保证金。③保证金是承益公司交给紫泥卫生院的,承益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保证金在代理单位退还到甲方(指承益公司)账户三个工作日内,结清相关费用后退还乙方(指上诉人)”,故上诉人有权获得此38万元的保证金。3、关于利息的计付。承益公司应从2013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付款时间。结合本案,《内部合作协议书》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只是笼统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故承益公司应从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拖欠工程款利息。
上诉人承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承益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承益公司没有结欠***工程款197374.11元。承益公司支付***除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3303373.8元外,另外在2014年1月7日支付***退回的保证金180000元(该保证金由***代付,根据约定由***收回),代付工程企业所得税,经结算没有结欠***工程款。2、原审判决承益公司支付从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以469960.16元为基数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作为紫泥卫生院的施工责任人,紫泥卫生院拨付工程款后,承益公司根据约定扣除***应承担的管理费及部分税费外,当天或隔天就将剩余工程款拨付至***指定的账户,承益公司没有占用过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的469960.16元工程款系***对工程审核造价未能接受,而不办理结算手续,紫泥卫生院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在一审诉讼期间,紫泥卫生院拨付剩余工程款后,承益公司已在第二天支付给***,不存在承益公司占有工程款而不予拨付,导致***的利息损失。原审判决在承益公司没有占用资金的情况下,判决承担利息损失没有合法依据。
针对***的上诉,承益公司答辩称,***要求按审核造价中的桩基工程造价625746元扣除后的剩余工程款为其应得工程款与《内部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不符,因为***是中途参与施工,前期的工程准备工作及桩基工程均由第三人***施工,***也同意该部分投入确定为1502359元(包括保证金38000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及业主应退还保证金归其所有。如果前期桩基工程量有差异,***应在造价审核时提出复核申请,但***没有异议,应视为其同意接受该风险。退一步讲,如前期工程数额有差额,该数额也已经由***多领取,依法也应由实际获益人***承担。2、***是中途参与施工,前期已经支付的保证金380000元实际是***支付,在***退出工程时,该380000元已经以备料款由***一并领取。因此,***后期领取的工程款实际已经包含由***原支付的保证金。一审对款项的性质认定不存在错误。3、***作为紫泥卫生院的施工责任人,紫泥卫生院拨付工程款后,承益公司根据约定扣除***应担的管理费及部分税费外,当时或隔天就将剩余工程款拨付至***指定的账户,没有占用过工程款,***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
针对***的上诉,紫泥卫生院答辩称,1、原审判决就紫泥卫生院本案责任所做的判决(判决第二项)是正确的。紫泥卫生院仅与承益公司之间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与实际施工人原审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若承益公司因转包关系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发生拖欠转包工程款,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紫泥卫生院仅在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以原审判决就紫泥卫生院责任所做的第二项判决确认紫泥卫生院“在尚欠的工程款52735.2元范围内对福建东山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负连带责任”是正确,且本案两上诉人对此项判决也均无异议。2、上诉人***利息要求与紫泥卫生院无关。上诉人承益公司上诉认为未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因“***对工程审核造价未能接受,而不办理结算手续,被上诉人龙海市紫泥卫生院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造成”的理由是错误的,与紫泥卫生院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的只能是承益公司,但承益公司自2015年6月5日工程审核决算后至今未向紫泥卫生院办理结算,其间紫泥卫生院数次向承益公司发函催促结算,但承益公司均因其内部转包纠纷迟迟未向紫泥卫生院办理结算,导致工程款未能结算支付,因此不存在紫泥卫生院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此外,上诉人***系与上诉人承益公司之间发生转包合同关系,因此其两者之间各种责任,包括利息要求等只能依转包合同向相对方承益公司要求和主张。综上,原审就紫泥卫生院责任部分的判决(判决第二项)是正确的,应依法维持,至于其他判决内容包括利息承担等均与紫泥卫生院无关。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对***的上诉,其没有意见,***本身就不应该参与到诉讼中来,跟***没有关系。
针对承益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承益公司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金额为810967.61元(不含利息)。①计算方法为:(1)讼争工程审核造价4548279元-桩基审核造价625746元=3922533元,此系***施工范围的总价款;(2)***应交的1%管理费39225.33元(3922533×1%);(3)***已收工程款:起诉前为2603373.8元(1-1%)=2577340.06元,诉讼中500000元(1-1%)=495000元,两者合计3072340.06元;(4)承益公司尚欠工程款为以上(1)-(2)-(3)=810967.61元。②保证金不属工程款,不能作为已付工程款抵扣,理由和***的上诉状一致。2、欠款利息计算的基数及起算问题,应以尚欠工程款810967.61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付款时间。结合本案,《内部合作协议书》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只是笼统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故承益公司应从工程竣工交付之日(2013年11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此系法律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的强制性规定,与承益公司是否占用工程款无关。综上,承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针对承益公司的上诉,紫泥卫生院的答辩意见与针对***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针对承益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承益公司的上诉,其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益公司支付工程款1279933.87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紫泥卫生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诉讼中,工程款请求数额变更为810967.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5日被告紫泥卫生院与被告承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益公司承包建设被告紫泥卫生院病房楼危房改扩建工程,承包范围详见招标人所提供的施工图纸、有关设计更改通知、答疑纪要、工程量清单及编制说明,工期为300日历天。合同价款3839493.81元,采用固定总价加风险包干合同方式确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及竣工档案资料报备齐全后,发包人应支付合同价款的90%(不含设计变更的调整、发包人中间签证增减费用和预留金等),余下部分待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款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后无息退还保修金。结算按有权审核部分审核结果为准。之后,被告承益公司将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第三人***施工。
2012年9月10日被告承益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合同》,约定,因乙方个人原因,于工程桩基验收后无法继续施工,由承益公司接手本工程继续施工。本工程前期附属工程及桩基工程由乙方施工并验收完毕,且乙方已收取完成部分金额工程款,现由甲方接手负责本工程基础及上部分工程继续施工,由承益公司处理本工程所有一切相关经济及工程建设事项。乙方向业主收到工程款项如下:备料款380000元(2011年10月8日);拆房款75351元(2011年11月)、18838元(2012年2月9日)合计94189元;桩基(含承台、地梁)412790元(2012年2月9日)、259380元(2012年3月6日)、340000元(2012年5月5日)合计1012170元;道路硬化16000元(2012年6月),总计1502359元,以上总收入款项的所有税金及公司管理费等已经全部缴清,乙方于2011年9月14日向业主缴纳履约保证金38万元,由甲方向业主收回。桩基超拨的款项应接受并承担。甲方接手本工程后,除上述乙方已获取的工程款外的所有工程(包括附属工程及签证、误工索赔等)款项均由甲方所有。今后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质量、安全问题以及所有工程款项与今后资金来往账目,后续班组的劳资纠纷均与***、谢国强无关,由甲方承担一切不良后果和经济、法律责任,终止***与承益公司的内部承包合作协议,施工现场及内业资料已全部移交承益公司,签证未完善部分由甲方负责补签。***之前与承益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作废。之后,第三人***退出施工,第三人***施工范围为桩基及承台中垫层。
2012年9月10日,发包方被告承益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原告***(乙方)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按招标范围的内容,结算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按实际上施工金额计算;工期按前期移交后工期。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必须无条件承认并按规定执行。本工程管理费按总造价的1%包干即可。本工程税费及相关费用包括(建安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已向业主收到工程款如下:备料款合计380000元(2011年10月8日);拆房款75351元(2011年11月)、18838元(2012年2月9日)合计94189元;桩基(含承台、地梁)412790元(2012年2月9日)、259380元(2012年3月6日)、340000元(2012年5月5日)合计1012170元。道路硬化合计16000元(2012年6月)。总计1502359元,以上总收入款项的所有税金已全部缴清,乙方接手本工程后,除上述甲方已获取的工程款外的所有工程(包括附属工程及签证、误工索赔等)款项,均为乙方所有。工程竣工后,乙方必须依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尽快做好工程决算手续,经甲方审核后报建设单位,须建设单位工程款结清后甲方对乙方一次性结清账目。之后,原告***进场施工至工程全部竣工。
讼争工程于2013年11月2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15年6月5日经结算审核,龙海市紫泥卫生院病房楼危房改扩建工程送审造价5181479元,核减数633200元,审定造价4548279元。其中合同价3839493.81元,净核增减0,桩基和承台变更后增加造价送审造价500330元,审后造价288536元;工程签证单送审造价176318元、审后造价8436元;工程联系单送审造价665337元,审后造价424869元;甩项部分-8510元,未施工部分-4546元。
被告紫泥卫生院已支付给被告承益公司工程款3995543.8元。诉讼中,被告紫泥卫生院于2016年2月4日拨付给被告承益公司50万元。原告***向被告承益公司实际领取款项为3303373.80元(含诉讼中50万元及两笔履约保证金合计3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益公司从被告紫泥卫生院承包了涉案工程后转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第三人***,后第三人***施工一部分工程后退出施工,被告承益公司又将未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再次转包给同样不具施工资质原告***进行施工,故承益公司与***之间所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无效。鉴于***实际施工完成剩余涉案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前期工程施工现场状况、业主与承益公司签订的总工程施工范围及已付工程款情况均已清楚的前提下,双方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且该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乙方(指***)接手本工程后,除上述甲方(指承益公司)已获取的工程款外的所有工程(包括附属工程及签证、误工索赔等)款项,均由乙方所有。该条款体现双方的风险选择,应作为双方的工程结算条款。对照该条款,原告***应得工程款为审核造价4548279元减去前期已付工程款桩基(含承台、地梁)1012170元,即为3536109元。原告***主张的审核总造价减去桩基(含承台、地梁)审核造价625746元即3922533元进行结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与被告承益公司的约定,管理费按总造价1%计算,原告***实际应得工程款为3536109元-3536109元×1%=3500747.91元,扣除已收3303373.8元,被告承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97374.11元。被告紫泥卫生院尚未支付工程款为4548279元减3995543.8元再减500000元即52735.2元。关于工程款利息方面,在扣除保修金总造价5%计227413.95元不计息之外,余款(3500747.91元-2803373.8元(不含诉讼中50万元)-227413.95元=469960.16元]可按约定“结算按有权审核部门审核结果为准”,即2015年6月5日开始计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东山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7374.11元,并赔偿原告***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以469960.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龙海市紫泥镇卫生院在尚欠工程款52735.2元范围内对被告福建东山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87元,减半收取8793.5元,由被告福建东山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原告***负担2193.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承益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举证2014年1月7日一张“领款凭证”,欲证明2014年1月7日***当天领取了两笔18万元。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签名为“林士竣”并非***,证明内容也有异议,其认可收款的金额为3072340.06元,承益公司仅举证18万元,无法证明承益公司的主张。被上诉人紫泥卫生院质证认为,因为跟紫泥卫生院没有关系,真实性和证明内容都无法确认。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和被上诉人紫泥卫生院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益公司一审第一次庭审时明确陈述没有证据提供,第二次庭审仅举证一张2016年2月4日被上诉人紫泥卫生院支付50万元工程款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帐联”和一张2016年2月5日承益公司拨付50万元给***的“拨款凭证”,二审中也仅举证2014年1月7日18万元“领款凭证”一张。该三张证据只能证明承益公司拨付给***68万元工程款,而上诉人***已明确承认收到3072340.06元工程款,上诉人承益公司又未能进一步举证加以佐证,因此上诉人承益公司主张2014年1月7日上诉人***领取了两笔18万元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被上诉人紫泥卫生院、原审被告***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已领取的工程款3303373.80元有异议,认为其只领取3072340.06元;上诉人承益公司对***已领取的工程款3303373.80元有异议,认为应再加18万元,即3303373.80元+18万元=3483373.8元。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人***已领取工程款数额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一审中第二次庭审时,明确陈述“实际领取的工程款为3303373.80元(含诉讼中50万元及两笔履约保证金分别为20万元和1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实际领取的工程款为3303373.80元。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改口承认只收到3072340.06元工程款,明显与一审庭审中认可的数额3303373.80元不相符,两者相比,第一次陈述较为客观真实,第二次陈述与第一次不同,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第一次陈述,因此该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承益公司认为***已领取的工程款应为3303373.80元+18万元=3483373.8元,却仅提供2016年2月5日承益公司拨付50万元给***的“拨款凭证”和2014年1月7日***领取18万元的“领款凭证”,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益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810967.61元及相应利息能否成立之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25日由被上诉人紫泥卫生院发包给上诉人承益公司承建,后上诉人承益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审第三人***施工,***施工一部分工程后退出。2012年9月10日,上诉人***(乙方)与上诉人承益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内部合作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已向业主收到工程款1502359元,其中桩基(含承台、地梁)1012170元。同时约定:乙方接手本工程后,除上述甲方已获取的工程款外的所有工程(包括附属工程及签证、误工索赔等)款项,均为乙方所有。依照协议约定,可以认定上诉人***完全清楚和了解涉案工程的前期施工状况及已付工程款的情况,并愿意在此情形下承接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当事人双方对商业风险的选择,属契约自由范畴,应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即属双方明确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法。虽然因上诉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导致双方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请求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经审核造价为4548279元,扣减前期已付桩基(含承台、地梁)工程款1012170元,尚有工程款3536109元,依照双方协议约定,该款项属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上诉人***认为桩基(含承台、地梁)造价审核仅为625746元,其应得工程款应为4548279元-625746元=3922533元,该主张明显与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不符,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有权选择参照约定付款,也有权选择按照实际施工的价款计付,该主张与法不符。合同无效,上诉人***亦有过错,任何人不得因其违法行为而取得比合法行为更多的利益。根据上诉人***与上诉人承益公司的约定,上诉人***被欠工程款为:3536109元-3536109元×1%(1%管理费)-3303373.8元(已领取款项)=197374.11元。因此,上诉人承益公司尚欠上诉人***工程款应为197374.11元,上诉人***诉求上诉人承益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810967.61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自涉案工程审核造价结果出来的日期2015年6月5日作为起始点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为3536109元-3536109元×1%(1%管理费)=3500747.91元,减去已付工程款2803373.8元(3303373.80元-2016年2月5日诉讼期间拨付的50万元),同时减去不用计息的保修金总造价5%计227413.95元,至2016年2月4日,上诉人承益公司未支付上诉人***应计息工程款为3500747.91元-2803373.8元-227413.95元=469960.16元。因此,上诉人承益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的利息为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以469960.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诉人承益公司认为469960.16元工程款系因上诉人***对工程审核造价不能接受,不办理结算手续和被上诉人紫泥卫生院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所造成,主张其不应支付利息。因与被上诉人紫泥卫生院办理结算手续的主体应为上诉人承益公司,因此上诉人承益公司以上诉人***不办理结算手续为由,主张免除利息支付责任,明显不能成立,该主张也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不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上诉人承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都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97元,由上诉人***负担11910元,上诉人福建东山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跃光
审 判 员 廖书茵
代理审判员 许伟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麦远宏
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