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民终3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新海大道37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明,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北路1号电信大楼裙楼。
法定代表人:丁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寰庆,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原审被告:盱眙鑫沃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姜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军,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盱眙恒山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五墩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何占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从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盱眙县中医院,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五墩西路28号。
负责人:何占德,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从洲,盱眙县中医院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楚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珠江银行)、原审被告***、盱眙鑫沃酒店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鑫沃公司)、盱眙恒山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恒山医院)、盱眙县中医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楚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作为本案担保人之一的盱眙新泗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泗州公司)在2015年6月5日之前进行了股权转让,并办理了股东及公司名称的变更登记,变更为鑫沃公司。2015年6月5日原实际控制人张玉鹏仍以新泗州公司财产进行抵押,是明显的贷款欺诈行为。被上诉人珠江银行亦明知部分抵押物已经转让。2.从贷款流程看,被上诉人与实际用款人联合欺诈上诉人。该笔400万元的借款系江苏鹏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胜公司)与珠江银行协商后,因鹏胜公司不适合作为借款人,在征得珠江银行同意后,以楚饴公司名义借款。楚饴公司仅提供了印章,贷款事项均由鹏胜公司与珠江银行协商。2015年6月5日珠江银行将涉案400万元贷款汇入上诉人账户后,在未经楚饴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该笔400万元又回到了珠江银行账户,随后打入鹏胜公司指定的江苏鑫银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上诉人认为,400万元贷款未经上诉人同意汇回珠江银行账户,应视为该笔贷款已经收回。如果款项贷出,应由实际使用人鹏胜公司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珠江银行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双方签字盖章。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发放了400万元贷款,并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签署的划款委托书的约定,将该400万元从上诉人账户中支付给江苏鑫银源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发放贷款的流程合法,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欺诈行为。2.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事实清楚,并不涉嫌刑事犯罪。3.新泗州公司的股权转让和名称变更为新泗州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不存在欺诈行为。
原审被告***述称:涉案400万元贷款珠江银行并未与其沟通过,其只是在合同上盖了章签了名。
原审被告鑫沃公司述称:鑫沃公司是由新泗洲公司演变而来,新泗洲公司为上诉人提供的抵押担保鑫沃公司均不知情。
原审被告恒山医院述称:如果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得到二审支持,恒山医院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则恒山医院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追偿。
原审被告盱眙中医院述称:1.本案审理结果与盱眙中医院无关。一审判决主文与以前类似案件生效判决书的内容相抵触,以前生效判决书认定盱眙县中医院的股权和资产已经由恒山医院承继,且是判令由恒山医院代为承担责任。2.上诉状的内容是真实的。
珠江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楚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确认珠江银行对鑫沃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物权;3.***、恒山医院、盱眙县中医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楚饴公司、鑫沃公司、***、恒山医院、盱眙县中医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珠江银行(乙方)与楚饴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珠江银行同意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期间,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084万元内,根据楚饴公司的需要,分次向楚饴公司发放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结息方式: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即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贷款发放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象。甲方指定贷款发放和还本付息账户为:户名: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账号:77×××01。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
2015年6月5日,***与珠江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担保的债权包括最高主债权额(不超过人民币1084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起算日确定: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甲方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
2015年6月5日,盱眙县中医院(甲方)与珠江银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应楚饴公司的要求,为确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乙方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40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止,约定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6月5日,抵押人新泗洲公司(甲方)与珠江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将在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与债务人楚饴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包括最高主债权额不超过本金1084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9年5月20日。在被担保的主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止,若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乙方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甲方提供抵押的房产共计180套。同日,双方至盱眙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并办理他项权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珠江银行向楚饴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00万元,并依据楚饴公司出具的划款委托书,将上述贷款划付至公司交易对手的账户,对手账户信息为:户名:江苏鑫银源商贸有限公司/账号:32×××13/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盱眙支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月利率7.65‰,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发放后,楚饴公司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此后开始逾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楚饴公司也未能偿还本金。
另查明,盱眙县中医院系经盱眙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张玉鹏,经费来源差额补贴。2015年5月29日,盱眙县中医院经改制为恒山医院,法定代表人为乔锴。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楚饴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2.珠江银行对新泗洲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对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盱眙县中医院与珠江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盱眙县中医院与恒山医院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楚饴公司从珠江银行处借款400万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珠江银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约定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楚饴公司辩称其系在鹏胜公司及珠江银行的欺诈之下提供公司证件及印章来办理借款手续,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楚饴公司对涉案借款行为的发生也知情。即便存在欺诈情形,也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楚饴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对于争议焦点2,新泗洲公司与珠江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抵押合同约定新泗洲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鹏胜家园的房产对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珠江银行取得他项权证书,依法对抵押财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取得优先受偿权。因新泗洲公司名称变更为鑫沃公司,新泗洲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鑫沃公司承继。故珠江银行要求对鑫沃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鑫沃公司关于抵押无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3,***与珠江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珠江银行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4,盱眙县中医院与珠江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及责任承担问题。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这一条明确了各种医院等医疗机构的宗旨都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为了保证医院等各种公益性事业单位的财产安全,我国《担保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本案中,盱眙县中医院在为楚饴公司向珠江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时,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其担保行为违反了我国《担保法》第九条的规定因而无效。
珠江银行主张签订保证合同时,盱眙县中医院虽系事业单位,但通过另案提交的盱眙县中医院改制的相关材料,可以知道盱眙县中医院有民营股份参与,且有盈利性质,保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该条规定系对以公益性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之外的非公益性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担任保证人所作出的解释,而涉案盱眙县中医院系公益性事业单位法人,并不适用该条解释,且我国《担保法》已对医院作为保证人作出特殊的限制性规定,故对珠江银行关于保证合同有效的主张,不予采纳。珠江银行作为一家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从事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的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贷款的发放、担保主体等应履行严格的审查、审批手续,其在明知盱眙县中医院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法人的情况下,仍由其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违反法律规定,显然存在过错。盱眙县中医院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法人,为楚饴公司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无效保证合同,亦存在过错。张玉鹏作为盱眙县中医院原法定代表人在涉案保证合同中签名并以盱眙县中医院名义盖章担保,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盱眙县中医院承担。至于担保行为是否经该院院委员会研究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珠江银行作为贷款人,对贷款虽负有一定监管义务,但该义务系出于其管控风险需要,并没有关于商业银行违反贷后检查义务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故对盱眙县中医院关于其对签订无效保证合同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恒山医院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盱眙县中医院已改制为恒山医院,虽然盱眙县中医院并未因改制而注销,但恒山医院承继了盱眙县中医院的股权和资产,亦应承继盱眙县中医院的权利义务,故恒山医院应当对盱眙县中医院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责任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造成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盱眙县中医院均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盱眙县中医院应向珠江银行承担楚饴公司对上述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7.6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逾期利率在月利率7.65‰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对上述第一项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盱眙鑫沃酒店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受偿债权数额详见附件);三、***对判决第一项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盱眙县中医院、盱眙恒山中医医院有限公司承担对第一项债务中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楚饴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新泗州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证明2015年6月5日借款合同签订时,新泗洲公司已经不存在,其所提供的担保是虚假的。2.新泗洲公司抵押物4-9、4-12号房屋买卖发票复印件。该两份买卖发票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12日与2014年6月9日,证明提供担保时新泗洲公司对抵押物已经没有所有权。本案贷款的发放完全是由案外人张玉鹏和鹏胜公司与珠江银行共同欺诈,涉嫌刑事犯罪。3.2015年12月17日与2016年10月24日江苏鑫银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该公司股东已由姜磊和廖红梅变更为鹏胜公司,涉案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就是鹏胜公司。
被上诉人珠江银行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2.证据2销售发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买卖合同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被上诉人已经取得抵押权,抵押物是否买卖与被上诉人无关。
原审被告***、盱眙县中医院和恒山医院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鑫沃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2.上诉人对涉案款项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理由为珠江银行与鹏胜公司恶意串通欺诈上诉人与珠江银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证据为作为本案担保人之一的新泗州公司在提供涉案担保之前已经变更为鑫沃公司,但仍以新泗州公司财产进行抵押且部分抵押物已经转让。对此,本院认为,新泗州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及公司名称的变更等,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珠江银行为出借人,亦为涉案抵押物的抵押权人,涉案抵押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出借人即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实现。因此,即便抵押物存在瑕疵,损害的也是被上诉人珠江银行的利益,与借款人楚饴公司无关。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涉嫌刑事犯罪,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主张涉案400万元从上诉人账户被扣划后由珠江银行汇入江苏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的过程应认定为400万元已经被收回。对此,本院认为,2015年6月5日,上诉人楚饴公司向被上诉人珠江银行出具了划款委托书,该划款委托书明确指示珠江银行将涉案400万元贷款划付至江苏鑫银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被上诉人已将贷款划付至江苏鑫银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上诉人签订涉案借款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应视为付款义务已经完成。上诉人作为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对涉案400万元借款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上诉人提供的江苏鑫银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并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鹏胜公司。即便上诉人并非借款实际使用人,亦不影响其借款人的法律地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以其非借款实际使用人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19元,由上诉人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月娥
代理审判员  王 纯
代理审判员  朱 佩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