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830行审27号
申请执行人盱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盱眙县企业服务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朱志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新城、杨本新,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新海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香,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盱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23日对被执行人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盱安监管(队)罚〔2016〕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0元。被执行人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完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盱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盱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进行工程施工时因安全管理存在漏洞,发生了一起淹溺致人死亡的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盱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作出的盱安监管(队)罚〔2016〕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行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主张权利,也未完全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盱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作的盱安监管(队)罚〔2016〕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剩余尚未缴纳的罚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德平
审 判 员 樊 明
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