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长鑫机械铸造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830执353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红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苏长鑫机械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长鑫机械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苏0830民初16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一、被告江苏长鑫机械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3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则被告江苏长鑫机械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另行承担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江苏长鑫机械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9元,减半收取4419元,由原告江苏长鑫机械铸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2019年11月15日,本院通过邮政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苏长鑫机械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邮寄回执显示已签收。之后,被执行人江苏长鑫机械铸造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实际履行义务。
2.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于2019年11月28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长鑫机械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中;2020年5月9日,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长鑫机械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
3.2019年11月15日、2020年5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江苏长鑫机械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有价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现已冻结被执行人的部分银行账户,并扣划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前黄支行账户存款25646.79元,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行账户存款2111.14元至本案账户,合计27757.93元。2019年11月16日,本院通过盱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江苏长鑫机械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2020年1月3日,本院委托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为江苏金常发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的案件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苏0830执652号、653、714、1383、1397、1668、1680、14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江苏金常发铸造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同日,本院在被执行人江苏金常发铸造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张贴查封公告。后本案被执行人江苏长鑫机械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以其为查封上述机器设备的实际所有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已查封设备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20)苏0830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江苏长鑫机械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5.2020年1月10日,本院委托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灵台村村民委员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暂无反馈结果。2020年5月9日,本院工作人员至被执行人江苏长鑫机械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盱眙县盱城街道工业集中区进行实地走访,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江苏长鑫机械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司名称现已变更为江苏鹏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司大门关闭,无人员进出。之后,本院工作人员至盱城街道工业集中区管委会了解情况,该处工作人员告知:该地址的公司帮办单位均不是盱城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对该两家企业情况不了解。同日,本院工作人员通过电话(136××××0427)联系江苏金常发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师,了解到:被执行人江苏长鑫机械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的场地及设备都是租用江苏金常发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的,现已停止租用,此处现为一家新的公司。
6.2020年5月12日,本院工作人员通过谈话形式将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到位27757.93元,未执行标的为380561.0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0民初169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学雷
审判员  张晓玉
审判员  吴银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邵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