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81民初3048号
原告:山东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静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宫某某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北京某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山东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宫某某农牧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宫某某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766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60000元(实际主张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南宫某某农牧有限公司高低压配电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高低压配电工程,后原告按质按量依约履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明被告二系被告一唯一股东。
2.《南宫市巩家洼12000育肥场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确认书,《南宫市前双炉12000育肥场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确认书,《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月用电分布图截图三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施工义务,总工程款共计1,155,320元。
3.付款凭证5页。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1,007,554元。其中2021年8月24日付款40,000元、2022年1月24日付款60,000元分别为《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下的第一笔预付款和第二笔付款。
4.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1,055,320元。
5.受电工程验收意见单2张、高压客户用电登记表、变更用电登记表。证明案涉工程在2022年10月17日就已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在正常用电。
6.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录屏光盘。证明原告与被告针对案涉合同履行及对接情况,原告已向被告发送相关工程材料。
7.保函费发票。证明保函费550元。
8.付款回单。证明原告针对案涉项目于2019年12月2日向被告一支付投标保证金3万元,用途及附言均备注:前双炉地块人民币2万元,巩家洼地块人民币1万元,投标保证金;庭审中被告一提交的2020年10月30日的30,000元的付款凭证,是被告返还原告的上述投标保证金,并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
南宫某某农牧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金额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本案涉及三份配电工程合同,其中2021年8月签订的合同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应付的尾款尚不明确,支付条件尚未达到,且即便以该合同金额20万元作为最终结算金额,三份合同应付共计1155320元,我公司已经共计支付1037554元,剩余未付款也应当是117766元,而不是147766元。2、我方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三份合同均约定付款前应由原告先提供发票,因原告延迟提供发票导致的延期付款,我方不承担延期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方未提供未付金额的等额发票,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2021年8月签订的合同中,合同第6条第2款第11项约定办理竣工及结算是原告方的责任,因原告方至今未提供竣工及结算资料,导致相应的款项未能及时支付,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我方不应承担。3、即便应当支付违约金,四倍的LPR的利率过高,我方请求调整。
被告南宫某某农牧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证据如下:
1.《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第5条约定提交竣工验收合格证、未移交用于结算的技术性资料,双方至今未完成结算,竣工款、结算款支付条件均不成就,我方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2.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确认书两份。证明巩家洼项目结算金额248,530元,双炉村项目结算金额706,790元。
3.付款回单。证明被告已支付1,037,554元,剩余117,766元未付。
北京某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二被告之间法人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1.二被告之间经营地址、经营范围不同,在客观上就不存在业务混同的可能;2.二被告人员独立,不存在工作人员混同的可能。3.二被告财务及资产独立,不存在财务及资产混同的情形。故应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达到《公司法》第23条的证明要求,除非原告提供有效反证证明二被告存在财产混同的迹象,否则审计报告应当能够反映二被告之间财产分离、财务独立是真实可信的。二、被告新好千喜鹤公司不存在资产显著不足的情况,能够自行负担本案可能产生的债务。综上,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不应仅因系一人公司股东就要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的承担及增加诉累,也不利于一个正规企业的良性发展。特此,请求法院合理采纳引荐,驳回被答辩人对北京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某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
1、南宫某某农牧有限公司企查查企业信用报告、北京某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企查查企业信用报告。证明两公司之间经营地址、经营范围、人员不同,在客观上就不存在业务混同的可能。
2、四川华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南宫某某农牧有限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南宫某某农牧有限公司2022年度审计报告、南宫某某农牧有限公司2023年度审计报告;四川华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北京某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北京某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度审计报告、北京某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南宫某某农牧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始终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执行每年年度审计工作并由独立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年度审计报告,严格执行财务独立核算,账目分立。南宫某某农牧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了独立、良好的财务制度,双方之间无不明金钱往来,并不存在财产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9日,被告新好千喜鹤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南宫市前双炉36000育肥场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载明合同价款为71万元,不含税价格为51,376.15元,增值税金58,623.85元,本合同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付款方式为(一)合同生效后7日内,且乙方获得该项目的供电批文及相关手续后,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142,000元作为预付款;(二)施工用主材及设备到达施工现场,经甲方检验确认并开始安装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213,000元;(三)正常供电并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13,000元;(四)技术资料移交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15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95%;(五)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七)自第(二)笔付款节点起,乙方应事先向甲方开具与当期付款金额等额(含增值税金)增值税(普通)发票,预付款发票与第2笔款项发票、质保金额发票随上一笔款项同时出具。甲方收到乙方发票检验无误后向乙方付款。因发票提供迟延导致的付款迟延,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每延误一日向乙方支付本期应付工程款金额的千分之三的延期违约金。双方分别签章。
2019年12月9日,被告新好千喜鹤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南宫市巩家洼12000育肥场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载明合同价款为25万元,不含税价格为229,357.8元,增值税金20,642.2元,本合同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付款方式为(一)合同生效后7日内,且乙方获得该项目的供电批文及相关手续后,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50,000元作为预付款;(二)施工用主材及设备到达施工现场,经甲方检验确认并开始安装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75,000元;(三)正常供电并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75,000元;(四)技术资料移交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15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95%;(五)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七)自第(二)笔付款节点起,乙方应事先向甲方开具与当期付款金额等额(含增值税金)增值税(普通)发票,预付款发票与第2笔款项发票、质保金额发票随上一笔款项同时出具。甲方收到乙方发票检验无误后向乙方付款。因发票提供迟延导致的付款迟延,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每延误一日向乙方支付本期应付工程款金额的千分之三的延期违约金。双方分别签章。
2021年8月2日,被告新好千喜鹤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质量标准约定验收完毕,由当地供电部门出具验收意见,并以此作为项目质量评定依据。工程总价为人民币20万元(含增值税,其中不含税价格183,486.24元,增值税金16,513.76元),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付款方式为(一)合同生效后7日内,且乙方获得该项目的供电批文及相关手续后,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40,000元作为预付款;(二)施工用主材及设备到达施工现场,经甲方检验确认并开始安装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60,000元;(四)正常供电并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60,000元;(五)技术资料移交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甲方将完备资料报经甲方相关部门审计完成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审计结算价97%;(六)余款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七)自第(1)笔付款节点起,乙方应事先向甲方开具与当期付款金额等额(含增值税金)增值税(普通)发票,预付款发票与第2笔款项发票、质保金额发票随上一笔款项同时出具。甲方收到乙方发票检验无误后向乙方付款。因发票提供迟延导致的付款迟延,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每延误一日向乙方支付本期硬度工程款金额的千分之三的延期违约金。双方分别签章。
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确认书载明:南宫市巩家洼12000育肥场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审定金额248,530元。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确认书载明:南宫市前双炉36000头育肥场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审定金额为706,790元。
被告新好千喜鹤公司向原告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12月13日支付192,000元,2020年5月8日支付576,000元,2020年10月30日3万元,2021年8月24日支付40,000元,2022年1月24日支付60,000元,2022年1月25日支付36,103.5元,2022年1月25日支付103,450.5元。
原告向被告新好千喜鹤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况如下:2020年4月25日200,000元,2020年4月25日568,000元,2020年10月30日3万元,2021年8月8日40,000元,2021年9月29日48,530元,2021年9月29日138,790元,2022年1月2日60,000元,2022年1月9日48,530元,2022年1月9日-138,790元,2022年1月9日-48,530元,2022年1月9日138,790元。
2022年10月17日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载明:“经公司营销部、运检部、垂杨所对10KV电力变压器工程进行验收,认为该工程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在签订《供用电合同》及相关协议后,可申请送电”,国网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南宫市供电分公司营销部签章。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新好千喜鹤公司签订的《南宫市前双炉36000育肥场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南宫市巩家洼12000育肥场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新好千喜鹤公司对《南宫市前双炉36000育肥场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的审定金额706,790元、《南宫市巩家洼12000育肥场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的审定金额248,53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新好千喜鹤公司认为该合同尚未验收合格及结算,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提交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用于证明该合同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国网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南宫市供电分公司出具的检验意见单载明“可申请送电”,且案涉工程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至今已满一年质保期,故被告新好千喜鹤公司应全额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0万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发生合同修改、变更等因素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的因素,故《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价款为200000元。
综上,就案涉三份合同,被告新好千喜鹤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合计为1,155,320元。被告千喜鹤公司已支付1,037,554元,因2020年10月30日3万元系退还的保证金,因此,被告尚欠余147,766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竣工验收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期;被告新好千喜鹤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因此,利息及其起算时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好千喜鹤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新好千喜鹤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7,7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7766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10月28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新希望六和公司虽为被告新好千喜鹤公司的唯一股东,但被告新希望六和公司提交的二被告公司自2021年至2024年的审计报告可以证明被告新好千喜鹤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新希望六和公司的财产,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新希望六和公司对被告新好千喜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双方未约定保全担保费的负担,且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不限于某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原告支出的保全担保费不属于必要费用,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宫某某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477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7766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10月28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9元,由被告南宫某某农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宫某某农牧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并备注姓名(名称)及案号,逾期未缴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账户名称:南宫市人民法院;账号:1003********;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或邮寄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