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广盛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01民初158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泽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泽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及第三人周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6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153600元为基数,按照LPR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某甲中心迁建工程消防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甲中心迁建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和平区;承包内容为消防施工及设备安装的工料机,协助消防验收合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1683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后支付预付款10%(¥16830),全部施工完成且消防验收合格后付全款。2023年12月,双方就增项另签订结算单,增加工程款金额2100元。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如期竣工,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始终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仅支付工程款16800元,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第1,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也未与被告某乙公司的任何员工签订有关原告诉争的合同,同时被告也不是天津市五大道工程的实际管理者,因此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原告诉状所述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2,某乙公司认为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系与本案第三人周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某乙公司无关。同时被告不是工程的实际管理者,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无法予以认可,因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周某述称,对于原告施工部分因我方没有和原告没有进行结算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造价有异议。原告是我的项目部负责人找的分包队伍,原告属于我项目部的分包队伍,我认为案涉的消防工程是我分包给原告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一)原告某甲公司提交2022年9月18日《某甲中心迁建工程消防施工合同》,某乙公司为发包人(甲方),某甲公司为承包人(乙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甲中心迁建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市和平区,工程面积3840㎡,承包内容为消防施工及设备安装的工料机,协助消防验收通过;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全部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材料复检),承包范围和计量方式为按施工蓝图的工程量,总价包死;承包价格为合同总价1683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后支付预付款10%(¥16830),全部施工完成且消防验收合格后付全款,最终结算价按上一条为准。该合同下方甲方处加盖某乙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某印章,乙方处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范某印章。 对上述合同,某乙公司不予认可,并对案涉消防施工合同中加盖的某乙公司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某乙公司提交天津市某局登记的某乙公司档案材料中2019年7月《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某银行天津津纬路支行留存的某乙公司《更换预留银行签章通知书》作为鉴定样本。2025年10月24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意[2025]文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22年9月18日的《某甲中心迁建工程消防施工合同》第5页甲方处盖有某乙公司的印章印文是直接盖印形成,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对于该鉴定意见,原告抗辩因某乙公司涉诉案件多起,在其他案件中也提出过印章不一致的抗辩,说明其在经营时不同业务场景存在多枚印章的情形,且鉴定采取部分时期少数印文,未能穷尽或全面覆盖某乙公司相关业务往来中实际使用的全部公章样本,所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案涉消防施工合同,原告表示合同文本是由被告东昌建筑工作人员***提供,就工程价款等内容协商完毕后,由原告将合同打印出来先行盖章,再拿到五大道卫生服务中心迁建工程项目部,由***拿到项目部里面去加盖被告某乙公司的章。第三人周某陈述徐某乙为***,为案涉项目的设计,对原告某甲公司提出案涉消防施工合同的公章系拿到五大道卫生服务中心迁建工程项目部加盖的情况予以认可,其表示公章系由某乙公司主管项目人员杨某交付给周某的。 原告主张就案涉工程已收到工程款16800元,工程过程中产生增项费用为2100元,剩余款项153600元(168300元+2100元-16800元)未予支付;对于增项部分,原告某甲公司提交《和平区五大道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迁建项目工程季度款申请表》,载明施工单位某甲公司,单位工程防排烟保温,包括安装管道30㎡,材料为硅酸铝针刺毯,发包方确认处有签字,落款时间为2023年12月25日,但无法分辨签字人员姓名,原告也无法提供准确名字,该申请书下方载明累计完成工程造价2100,下方盖章处仅承包人部分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并有***签字确认。周某对于案涉工程已支付16800元没有异议,其主张合同报价清单中的内容原告有部分没有施工,所以不认可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计算工程款,但对于原告没有施工部分的内容及由谁实际施工的情况,周某无法陈述清楚,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另外,周某不认可案涉工程产生了增项以及增项的数额。 另外,原告提交与某平台备注为“东昌建筑只工”的某平台聊天记录,2023年12月22日“东昌建筑只工”表示“您好,我是五大道社区卫生院迁建项目工地,我某平台给您转工程款27500元,预付款16800,屋面风道防水保温10700,合计27500元;您受累给我这个收据可以吗,收据抬头是:某乙公司和平区五大道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迁建项目项目部”。 (二)原告某甲公司提交某乙中心(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署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和平区五大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迁建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基坑支护、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通风工程、消防工程、强弱电工程、电梯工程、各种管线预留预埋工程、室外工程及污水处理系统工程等。 原告某甲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平区五大道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迁建项目于2023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另外,2023年12月25日天津市和平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向某甲中心出具和住建消验字[2023]第0007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于某甲中心2023年12月20日申请的和平区五大道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迁建项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二、关于某乙公司与第三人周某的关系 经询某乙公司,其表示,发包方某甲中心将和平区五大道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迁建项目发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该工程大部分分包给周某,剩下一小部分是某乙公司自行施工,至于哪部分由某乙公司自行施工,因当时的施工管理人员离世已经无法核实,施工完成后由周某与发包方沟通整体结算情况。周某认可某乙公司陈述的双方之间的关系情况,并表示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结算为扣除税费的比例后据实结算,但是目前没有结算协议。 另查,(2024)津0101民初13503号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及第三人周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某乙公司提交2021年12月22日某乙公司与周某签署的《协议书》,载明甲方某乙公司,乙方周某,双方实行横向联合各自履行相应职责和义务,联营后以乙方队伍为主体成立。甲方的职责和权利:负责将独立核算的项目款转到甲方账户后三日内转到乙方指定账户或开具转账支票给乙方,也可分批次提取现金;若乙方要求甲方提供项目所需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的资质证件,需另行支付给甲方使用证件费用,但不代表甲方的这些人员实质参与项目管理和施工。乙方的职责和权利:乙方严禁以甲方的名义开具虚假发票,严禁将甲方的资质证件转借给他人或其他项目使用,如有事实产生甲方将追究乙方法律责任;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本项目的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和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一套;与本工程相关的所有分包项目所发生的经济债务纠纷均由乙方承担。本协议只限于工程名称:和平区五大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迁建项目,合同价格21359139元;下方甲方处加盖某乙公司公章,乙方处有周某签字。在该案中,某乙公司认可杨某原为其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以及数额;二、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数额。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签署的《某甲中心迁建工程消防施工合同》中均加盖了双方的公章。虽然被告某乙公司不认可上述协议中其公章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其与原告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上述协议中某乙公司公章的同一性鉴定结论显示非同一印章加盖;然第三人周某表示上述协议中某乙公司的公章系从某乙公司原项目负责人杨某处取得,且在五大道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迁建工程项目部对案涉消防施工协议加盖了公章,被告某乙公司庭审中亦认可其承包和平区五大道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迁建工程后交由周某负责施工,亦由周某负责与发包方进行结算沟通,且原告已收到的16800元工程款收据的抬头也被要求写明为“某乙公司和平区五大道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迁建项目项目部”,故虽然第三人周某表示案涉消防工程系其分包给原告的,但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庭审询问可知,对于原告某甲公司而言,其有理由相信某乙公司认可周某代表其对外沟通案涉工程,且周某有权代理某乙公司签署案涉消防施工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向原告某甲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虽然第三人周某提出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但其未能明确原告未施工的范围,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案涉整体工程已于2023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按照《某甲中心迁建工程消防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总价包死数额168300元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68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1500元。 至于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增项部分2100元,其提供的《和平区五大道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迁建项目工程季度款申请表》中下方仅有原告加盖公章确认,其余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发包人处均无盖章确认,工程描述中发包方确认处的签字无法辨别姓名,原告也无法提供准确姓名,在原告无法提供增项部分施工的其他佐证材料的情况下,其主张增项款2100元本院实难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的《某甲中心迁建工程消防施工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点,原告主张案涉整体工程于2023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其要求自2023年12月3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51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另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申请公章的同一性鉴定,虽然鉴定结论为“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某乙公司提供的对比样本不全面,且结合上述对某乙公司就消防施工合同付款责任的论述,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相关鉴定费用由某乙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项1515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51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2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3434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48元。保全费1315.56元,全部由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