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津0101民初4070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玉堂镇。 被告:天津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宁园街中山北路鼎盛大厦1-14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