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津0101民初4070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玉堂镇。
被告:天津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宁园街中山北路鼎盛大厦1-14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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