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05民初10251号
原告:江西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某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西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280元,并以货款本金9228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5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36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被告因承包施工位于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的中国稀金谷永磁电机产业一期建设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筋网片、网格布等建筑材料,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购买货物的品种、规格、单价等货物信息,暂定合同总价为382500元,货物由原告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指定***为收货人,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但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款时,原告给予60天宽限期,如延期超过60天未付,则由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质量与保修、验收与异议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1年8月9日起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22年3月21日,根据被告授权代表及工作人员签收的销售单及对账单统计,在上述期间内,原告共向被告提供货值金额为347377.8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货款251855元,剩余货款95522.8元未付。202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派驻至案涉项目工地的项目经理***、财务部***、预算部***进行结算,其确认尚欠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抚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317246.7元,该结算金额中,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92280元,尚欠抚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24966.1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付款。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无异议,对利息不认可。本案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并非由被告产生欠款,且该货物实际使用方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因此,由于中冶天工有限公司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本案欠款产生。被告主观没有欠款恶意。因此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中就违约金并无约定且根据合同9.5条,违约金上限是合同欠付货款的5%,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持续计算与双方约定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某乙公司因承包施工位于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的中国稀金谷永磁电机产业一期建设项目需要向某甲公司购买钢筋网片、网格布等建筑材料,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了购买货物的品种、规格、单价等货物信息,暂定合同总价为381800元,最终结算数量以某乙公司最终确认的数量为准。本合同的收货数量均以某乙公司有权签收人员确认的数量为准。某乙公司指定***为收货联系人。交付地点为某乙公司项目所在地点。未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第9.5条:某乙公司未按时支付价款时,某甲公司同意先给付某乙公司60天宽限期,如延期超过60天未付,则视为某乙公司违约,某乙公司对未付款部分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以未付价款的5%为上限。第12.2.1条:双方确认本合同所列联系电话、联系地址及电子邮箱均真实有效。乙方未在本合同载明联系地址时,以该方工商或户籍登记地址作为有效联系地址。第12.2.2条:任何一方将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材料或法律文书以邮寄或电邮形式发送至其他各方的联系地址或电子邮箱,在邮件签收、电邮发送成功时视为已经有效送达。如果邮件或电邮被拒收或退回,则以退回、拒收后的第2天作为有效送达日期。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质量与保修、验收与异议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自2021年8月9日起向某乙公司供货至2022年3月21日。根据某乙公司授权代表及工作人员签收的销售单及对账单统计,在上述期间内,某甲公司共向某乙公司提供货值金额为347377.8元的货物,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51855元,剩余货款95522.8元未付。2024年7月18日,某甲公司委托江西某某事务所向某乙公司发送律师催告函,要求某乙公司一次性支付尚欠的货款92280元。2024年7月22日,邮局以“查无此单位”原因将律师催告函退回某甲公司。庭审中,某甲公司提交2023年5月8日的《结算单》一份,列明“工程名称:中国稀金谷永磁电机产业园一期建设项目;承建单位: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结算金额:317246.7元;经办人:***;预算部、供应部:***;项目经理:***;财务部:***。”某乙公司对结算单不予认可,表示上述人员均不是某乙公司授权人员,无法代表某乙公司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合议后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供货后,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货款,被告某乙公司在答辩中对货款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一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按照结算单时间和合同第9.5条约定,主张自2023年7月9日计算逾期违约金。因被告对结算单下方签字人员身份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签字人员的签字行为系经被告授权,故本院无法认定结算单的法律效力。因原告已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货款,虽被告表示未收到律师函,但根据合同第12.2.1条和12.2.2条约定,邮件于2024年7月22日退回后的第2天即为有效送达日期,视为已向被告送达。根据合同第9.5条约定,给予被告60天宽限期后,被告仍未付款,应当承担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因此,原告该项主张的起算时间应为2024年9月21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西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228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累计金额以4614元为上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