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欣晟混凝土有限公司

江西昌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西欣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4民终1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昌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北枫庐新天地A5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清容,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冲冲,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欣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安县工业园西区。
法定代表人:*一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昌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欣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6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清容、万冲冲,欣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宏公司上诉称:1、结算数据远超实际工程量,且结算价格与合同约定不相符,要求重新对账核算;2、双方合同及决算单中均无有关利息的约定,一审凭空判决利息,无事实依据;3、至本案起诉时,货款的支付期限未到,货款违约金尚未发生;4、律师代理费过高,超过江西省律协的指导标准,应调减。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二项,依法调减到1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欣晟公司负担。
昌宏公司在二审开庭时提出以下补充上诉意见:1、昌宏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胡建,由于胡建当时同时负责二个项目,在现有的欣晟公司发货单中发现存在送住另一项目的混凝土发货单,两个项目的混凝土供应存在混同,结算数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且根据昌宏公司掌握的另一份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是***,为查清本案事实,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追加胡建、***为本案被告;2、即使不追加胡建、***为本案被告,结合本案的证据,货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违约金;3、本案财产保全保险费不应由昌宏公司承担,该费用并非欣晟公司为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该笔费用由昌宏公司承担;4、退一万步讲,即使昌宏公司需全部支付本案货款,也无需支付违约金,因为欣晟公司向昌宏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未数量及单价,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规定,昌宏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后续货款。
欣晟公司答辩称:1、合同约定的供应量是暂定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双方于2017年3月5日对最终的混凝土方量及所欠货款进行了最后的核算,该工程项目部及项目部负责人胡建盖章签字;2、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约定,起诉按二分诉请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3、律师代理费的收取是根据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收取的,未超出上限,且双方合同以律师费的负担有约定。4、昌宏公司补充上诉意见认可胡建是项目部负责人,胡建在双方对账单上签字具有法律效力,至于胡建与昌宏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5、所谓胡建同时承包二个项目,导混凝土数量的混乱,昌宏公司并无确实证据;6、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负担,双方合同有约定,且系昌宏公司违约而导致诉至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理应由昌宏公司承担;7、昌宏公司在一审中无故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认可欣晟公司的诉请,昌宏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应视为丧失举证权利,不应组织质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欣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昌宏公司支付货款1518155元、支付逾期利息22189.58元(均按月息2分计算)、及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2、要求昌宏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66000元;3、要求昌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欣晟公司与昌宏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合同约定欣晟公司向昌宏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交货地点为共青城,签约总方量约20000m3(具体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砼等级C15单价为240元/m3、C20单价为250元/m3、C25单价为260元/m3、C30单价为270元/m3。结算方式为月结,即次月5日前结清上月所有商砼款。违约责任为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则逾期每日按未付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合同另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用等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欣晟公司陆续向昌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3798m3,总价款为6018155元。昌宏公司陆续向欣晟公司支付450万元,拖欠货款1518155元经催讨未付。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逾期付款利息为221789.58元。另欣晟公司为此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6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欣晟公司与昌宏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欣晟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昌宏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欣晟公司支付价款。合同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则按未付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欣晟公司要求昌宏公司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欣晟公司要求昌宏公司支付货款1518155元和逾期利息221789.58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昌宏公司违约行为,造成欣晟公司为诉讼花费了律师代理费,欣晟公司要求昌宏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昌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欣晟公司给付货款1518155元和逾期利息221789.58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2017年4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昌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欣晟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8.91元,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700元,共计31758.91元,由昌宏公司负担,于给付货款同时付给。
二审中,昌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昌宏公司与胡建签订的《江西昌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济质量安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由胡建施工,昌宏公司不参与具体施工,胡建更清楚本案混凝土买卖情况,应追加胡建为本案被告。证据二,共计79张《江西欣晟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单》,拟证明欣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实际供应量存在虚假,欠款存疑,应重新结算。证据三,2016年7月19日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混凝土买卖存在二份买卖合同,双方履行的应是该份合同,且该份合同约定收货人、结算人为***,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为本案被告。证据四,欣晟公司出具的《江西增值专用发票》50张,拟证明发票不符合相关规定,在解决发票问题之前,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更无须支付逾期利息。
欣晟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系昌宏公司与胡建的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应当以双方对账单为准;证据三是真实的,但因需方加盖的是其项目部章子,不符合要求,故重新签订了另一份合同,即本案一审认定的合同,双方履行的也是这份合同;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即使出具的发票不符合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昌宏公司也不能据此拒付货款。
本院认为,证据一系昌宏公司与案外人胡建签订的承包协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证据二系昌宏公司的部分欣晟公司混凝土发货单,无法确切计算出涉案工程的混凝土方量,同时,欣晟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三系昌宏公司以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欣晟公司签订的协议,非本案涉案协议,不予采纳;证据四系欣晟公司出具给昌宏公司的增值专用发票复印件,欣晟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欣晟公司向昌宏公司出具增值专用发票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混凝土方量的结算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混凝土方量具体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双方于2017年3月根据实际发生数量对所供混凝土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昌宏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的结算存在不实情形,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货款利息问题,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昌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欣晟公司付款已构成违约,欣晟公司诉请一审法院判令昌宏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关于律师代理费过高的问题,经查,欣晟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未超出江西省律师收费办法的收费上限,符合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的问题,该费用系欣晟公司为实现债权而申请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提供担保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符合合同的约定,欣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要求昌宏公司负担,应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在诉讼费用中决定该费用由昌宏公司负担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昌宏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存在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6民初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江西昌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欣晟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财产保全保险费57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58.91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58.91元,由江西昌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欣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余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