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欣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欣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揽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累计向被告提供了1084m3混凝土,货款总计525385元,被告期间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于2016年10月14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2120元未付,至今被告未支付尚欠货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120元,截止2018年7月2日发生的利息损失4395元,并按年利率6%继续支付后续利息损失。******
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购买的混凝土为1804m3,货款共计542120元,累欠货款55820元,结算时减免部分,确认尚欠货款42120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的事实,提交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现拖欠货款42120元未付,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债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西欣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2120元,并以421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