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82民初773号
原告江西欣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德安县工业园区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6***183855XD。
法定代表人*一君。
委托代理人***,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共青城市。
原告江西欣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欣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截至到2017年10月1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5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0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全额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辩称,双方最后确定的货款是50000元,手写付款承诺时双方没有对账。
原告江西欣晟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张由被告***2017年10月10日手写的付款承诺,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该份证据证实了签字确认的货款应为50000元而不是***520元,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江西欣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截至到2017年10月1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5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出的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被告提出货款应为50000元意见,原告提出货款应为***520元,50000元的说法是被告一面之词,原告并没有签字确认。经查,被告手写的付款承诺正文部分写明了货款为***520元,2017年底付清,但在承诺人签名的前面写了一句“双方应承伍万元整”。该份证据清楚的表明了货款为***520元,至于“双方应承伍万元整”只是被告一方的意思表示,原告并未同意,也未签字,不能就此认定货款即为50000元。被告该意见与本案事实不服,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卖方有权按照约定收取相应的货款,被告作为买方有义务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确认的未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显然已经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给付货款及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0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全额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逾期付款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数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
被告**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西欣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20元及利息(利息以***5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数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冷峥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