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426民初701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2月10日生,个体户,住德安县。
委托代理人潘艺,男,汉族,1984年8月22日生,***之子,住德安县。
被告***,男,汉族,1956年4月19日生,个体户,住德安县。
被告江西欣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安县工业园西区。
法定代表人*一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欣晟混凝土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艺,被告***,被告江西欣晟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因承接江西欣晟混泥土有限公司一、二层办公室装修工程找到原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总工程款为46万元,被告***仅支付7.5万元,余款38.5万元一直推托不付,现要求被告工程款38.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3万元及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欠原告38.5万元工程款属实,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初步验收与移交证明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可以用商品房或者门面抵付,并且原告用了我的装修材料还没有算钱。
被告江西欣晟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方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是把包括一、二层办公室装修在内的土建等工程总发包给了聂亮,双方已于2016年1月24日结算,我公司已以混泥土抵付的方式结清了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江西欣晟混泥土有限公司一、二层办公室装修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款为46万元,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5万元,工程完工后支付15万元,2015年中秋节支付10万元,余款2016年春节付清,如被告违约原告按工程款的5%收取违约金,装修工程完后被告***支付了7.5万元。2016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8.5万元元并支付违约金2.3万元及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初步验收与移交证明、工程量清单10张附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38.5万元及按工程款的5%支付2.3万元违约金符合当事人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欣晟混泥土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初步验收与移交证明上***的签名不是其签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5万元、违约金2.3万元合计40.8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38.5万元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此款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