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802民初2572号
原告:龙岩市安居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南环西路52号市建设大厦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1865X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女,199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女,193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龙岩市安居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安居公司代垫的借款本息11447.0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6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85%)计算的利息;2、判令***支付安居公司违约金29772.7元;3、判令***、***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3日,***的配偶***与安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向安居公司购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房××幢××室××号车位一个,总房价297727元;***必须于2009年4月13日前支付首付款89727元,剩余房款208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五款还特别约定“买受人承诺按期偿还贷款,在贷款期间,若有任何导致银行追究出卖人担保责任的行为发生,则视为买受人违约,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7日内偿还出卖人因履行保证义务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并向出卖人支付购房价款的10%违约金”。
2009年6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下称建设银行)与***及配偶***、安居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及配偶***向建设银行借款208000元用于购置龙岩市新罗区××房××幢××室××号车位;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8日起至2024年6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555.07元;安居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的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下列两个日期较迟之日止:1、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2、该经济适用房经国家政策允许可上市出售之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依约定受***、***委托向安居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208000元。
2012年7月9日,***去世,由***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建设银行支付借款本息,拖欠建设银行贷款本息导致安居公司保证金账户累计被扣划48363.71元,安居公司承担了垫付义务。经安居公司多次向***催讨,***仅偿还安居公司36916.67元,尚欠11447.04元未还。又经查实,***系***的女儿,***系***的母亲,均属借款人***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交证据并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安居公司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代垫凭证)、(2017)闽0802民初671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居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银行与***、***及安居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未能依约偿付建设银行剩余本息合计48363.71元,安居公司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并代偿建设银行借款本息48363.71元后,依法取得了对***、***的追偿权。期间***向安居公司偿还代偿款36916.67元,尚欠代偿款11447.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限期偿付,并应支付期间资金占用费。安居公司现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同时,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五款约定:“买受人承诺按期偿还贷款,在贷款期间,若有任何导致银行追究出卖人担保责任的行为发生,则视为买受人违约,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7日内偿还出卖人因履行保证义务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并向出卖人支付购房价款的10%违约金”,安居公司现主张违约金按购房价款的10%即297727元×10%=29772.7元计算,本案代偿款标的仅11447.04元,该违约金明显高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结合该追偿权系列案的处理情况以及社会效果,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购房价款的2%,故***、***应支付违约金297727×2%=5954.54元。因***已去世,***、***作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视为接受继承***的遗产,***、***应当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上述债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龙岩市安居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11447.0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岩市安居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5954.54元;
三、***、***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四、驳回龙岩市安居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计415元,由龙岩市安居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