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802民初6278号
原告:中国五矿深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九道与高新南十道交汇处卫星大厦100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0349472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龙岩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1号行政办公中心主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00004082621A。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告:龙岩市安居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环西路52号市建设大厦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1865X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俩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俩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中国五矿深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与被告龙岩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工信局)、龙岩市安居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五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信局、安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工信局、安居公司向五矿公司支付款项20395881元;2、判令工信局、安居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五矿公司与龙岩卓龙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龙公司)之间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经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龙新民特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生效后,卓龙公司拒不履行裁定书确定的相关义务,五矿公司遂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五矿公司与龙岩中心城市建成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安居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安居公司支付五矿公司30395881元。
2020年4月15日,领导小组办公室、安居公司与五矿公司共同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各方确认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支付五矿公司资金30395881元,在扣除1000万元代偿借款后,尚需支付20395881元,该款由安居公司作为支付主体,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龙岩市人民政府拨付前述资金20395881元,资金从工信局支付给安居公司,安居公司收到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五矿公司”。协议签订后,工信局、安居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
依据《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建成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文号:龙政综(2010)290号)的规定,龙岩市人民政府成立龙岩中心城市建成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在市经贸委(因机构改革,现变更为工信局)。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民事责任应由工信局承担。为此,五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工信局、安居公司辩称,一、五矿公司在与案外人卓龙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五矿公司取得卓龙公司抵押机器设备拍卖所得款8404119元。根据五矿公司与案外人卓龙公司于2012年2月8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人担保的债权最高金额为100000000元。2014年3月11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新民特字第5号民裁定书,裁定五矿公司对卓龙公司的机器设备等19项抵押财产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00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2014年1月14日,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室召开“关于卓鹰卓龙公司机器设备处置工作有关问题协调会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贸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国资委、国投公司、安居公司、土地收储中心,搬迁办及新罗区人民法院、区工商局等单位负责人参加了会议,会议要求各单位要围绕2014年3月31日前交付净地的要求,倒计时安排卓鹰卓龙公司机器设备处置各项工作,确保按时顺利完成处置任务。由于卓龙公司的19项机器设备抵押给五矿公司,并被抵押权人起诉查封,为了尽快完成卓鹰卓龙公司机器设备处置各项工作,确保按时顺利完成处置任务,2014年5月6日,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门就《关于处置卓鹰卓龙公司机器设备有关问题的请示》(附件《关于机器设备各抵押权人实现权益约定意见的说明》)向领导小组请示,《请示》与五矿公司有关的内容为:市级各部门就处置卓鹰卓龙机器设备问题与各抵押权人代表进行协商,最终形成约定意见:五矿公司实现抵押权人权益拟按3878万元变现,机器设备依法拍卖后分配所得价值不足部分,指定一家国有企业分别予以补齐。但领导小组办公室没有与五矿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
2014年6月16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新执行字第18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特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终结执行的主要理由是: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卓龙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经龙岩市产权交易中心拍卖所得款28626402元,五矿公司按其对机器设备抵押的范围分配8404119元。另外,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安居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协议,抵押机器设备在拍卖后不足38780000元,差额部分由安居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已分配执行款8404119元,安居公司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30395881元。
2017年9月6日,五矿公司向龙岩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龙岩市搬迁办)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同意龙岩市经信委(市搬迁办)从还未支付的30395881元中先扣回1000万元,用于代偿借款,收到剩余20395881元后,不得再向龙岩市经信委(市搬迁办)或安居公司要求主张卓鹰卓龙公司机械设备抵押权人任何权益。
2019年11月13日,龙岩市人民政府召开“卓鹰卓龙项目历史遗留问题专题会议”,并形成了龙岩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卓鹰卓龙项目历史遗留问题专题会议纪要》【(2019)59号】,会议议定,由工信局牵头,安居公司配合,与五矿公司就卓鹰卓龙公司机器设备抵押权人权益进行沟通协商,三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协议,明确安居公司向五矿公司支付20395881元后,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执行(2014)龙新执行字第1844号裁定书即执行完毕,五矿公司不得再向市搬迁办或安居公司要求主张卓鹰卓龙公司机器设备抵押权人任何权益。三方协议签订完毕后,由市财政局尽快筹集资金20395881元,并由工信局通过安居公司支付给深圳五矿公司。
2020年4月15日,领导小组办公室(甲方)、安居公司(乙方)、五矿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甲方负责协商龙岩市政府同意拨付前述资金20395881元,资金从工信局支付乙方,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丙方。协议书签订后,案外人东莞赐华文具制品有限公司向工信局提出要求替代五矿公司主张卓龙公司机器设备抵押权人的权益。经了解,五矿公司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龙岩鸿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裕公司)和东莞赐华文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鸿裕公司返还预付货款96810881元(即30511.5万元预付款-1.5亿元案外人代付款-8404119元案外人机械设备拍卖款-4990万元2015年案件款),赐华公司对鸿裕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赐华公司认为,五矿公司若从安居公司受偿30395881元,则该款项不应再向赐华公司主张,双重获益,赐华公司有权要求法院将该款项抵扣卓龙公司、鸿裕公司债务,否则其清偿后有权向龙岩市政府追偿此前拍卖的机器设备权益,现五矿公司在该案中主张返还全部预付款,其中包括对卓龙公司机器抵押权约定权益的其余款项30395881元,赐华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主张卓龙公司机器抵押权约定权益的30395881元,于是便向工业局提出上述要求,工信局得到五矿公司证实后,要求其依法妥善处理三方协议涉及赐华公司有关事项,由于五矿公司在深圳中院起诉重复主张30395881元款项,有鉴于此,工信局、安居公司便停止履行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五矿公司在上述案件庭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66415000元。
本案中,五矿公司对卓龙公司机器设备抵押权的实现,存在两种不同实现抵押物的价款,一是为了加快搬迁工作,对被五矿公司申请查封的抵押机器设备处置进行约定的价款3878万元;一是五矿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法院依法拍卖抵押的机器设备所得价款8404119元。不管是约定价款3878万元还是拍卖所得价款8404119元,针对的都是同一批抵押机器设备,按抵押机器设备约定实现价款3878万元支付,五矿公司是否会构成不当得利,由贵院依法裁决。
二、关于工信局作为被告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龙岩市人民政府2010年8月7日发布的《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建成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市政府成立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发改委、经贸委、财政局、监察局、国土局、规划局、建设局、环保局、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国资委、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等部门领导为成员,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市经贸委(现为市工信局),由上述成员单位抽调相关人员组成,由此可见,领导小组办公室并非系工信局的隶属部门,而是由多部门人员组成的临时机构,且工信局没有在本案中的任何合同或协议上进行签字盖章。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五矿公司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2014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4)龙新民特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国五矿深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对龙岩卓龙钢铁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等抵押财产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00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后五矿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6月16日作出(2014)龙新执行字第184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卓龙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经龙岩市产权交易中心拍卖得款28626402元,五矿公司按其对机器设备抵押的范围分配8404119元。另外,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安居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协议,抵押机器设备在拍卖后不足38780000元,差额部分由安居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已分配执行款8404119元,安居公司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30395881元。故裁定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特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
2015年3月10日,领导小组办公室向五矿公司发出龙搬办函【2015】1号,主要内容同意五矿公司实现卓龙公司机器设备抵押权益为3878万元,除五矿公司从法院依法拍卖卓龙公司机器设备所得款项8404119元外,还需支付五矿公司机器设备抵押权益款30375881元。
2017年9月6日,五矿公司向龙岩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龙岩市搬迁办)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同意龙岩市经信委(市搬迁办)从还未支付的30395881元中先扣回1000万元,用于代偿福建金大鑫钢铁铸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收到剩余20395881元后,不得再向龙岩市经信委(市搬迁办)或安居公司要求主张卓鹰卓龙公司机械设备抵押权人任何权益。
2020年4月15日,领导小组办公室(甲方)、安居公司(乙方)、五矿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1、各方确认甲方应支付丙方关于卓鹰卓龙公司机器设备依法拍卖后分配所得价值不足部分的资金30395881元。扣除丙方同意代为偿还福建金大鑫钢铁铸造有限公司借款的1000万元,尚需支付20395881元,该款由乙方作为支付主体。2、甲方负责协商龙岩市政府同意拨付前述资金20395881元,资金从甲方支付乙方,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丙方。3、丙方收至前述款项20395881元后,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龙新执行字第1844号裁定书中涉及甲方、乙方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丙方不得就卓鹰卓龙公司机器设备抵押权再向甲方、乙方主张权利和提出任何要求。同时丙方与甲方、乙方相关债权债务均已全部结清,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甲、乙提出任何其他要求。
另查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五矿公司与龙岩鸿裕贸易有限公司和东莞赐华文具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五矿公司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请减少了30395881元。
再查明,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发改委、经贸委、财政局、监察局、国土局、规划局、建设局、环保局、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国资委、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等部门领导为成员,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市经贸委(现为工信局)。
以上事实有五矿公司提供的(2014)龙新民特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2014)龙新执行字第1844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建成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五矿深圳公司实现龙岩卓龙公司机器设备抵押权益有关事项的说明》,工信局提供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领导小组办公室、安居公司、五矿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确认领导小组办公室尚需支付五矿公司20395881元,该款由安居公司作为支付主体,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商龙岩市政府同意拨付前述资金20395881元,资金从领导小组办公室支付安居公司,安居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五矿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积极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领导小组办公室、安居公司仍未完成协议中应给付五矿公司的款项,构成违约,应限期给付。现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挂靠在工信局,故领导小组办公室上述的义务应由工信局承担。
综上,五矿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龙岩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龙岩市安居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中国五矿深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款项203958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79元,减半收取计71889.5元,由龙岩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龙岩市安居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
书记员***(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本院诉讼服务中心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