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安居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龙岩市安居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802民初5645号 原告:龙岩市安居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环西路52号市建设大厦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1865X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男,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龙岩市安居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立即偿还安居公司代垫的借款本息21501.59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3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7%)计算的利息。二、判决***、***支付安居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判决***、***支付安居公司违约金12513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9日,***、***与安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06594),主要约定:***、***向安居公司购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莲东新区保障房F地块(莲滨小区)××幢××室,建筑面积为61.35㎡,总房价264308.07元;***、***必须于2017年5月9日前支付首付款54308.07元,剩余房款210000元由***、***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五款还特别约定“买受人承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在贷款期间,若有任何导致银行追究出卖人担保责任的行为发生,则视为买受人违约,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7日内偿还出卖人因履行保证义务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含代垫款项、代垫款项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并向出卖人支付购房价款的3%违约金”。 同日,***、***又与安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06596),主要约定:***、***向安居公司购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莲东新区保障房F地块(莲滨小区)-1层C001号车位,建筑面积为30.6㎡,总房价152800元;***、***必须于2017年5月9日前支付首付款32800元,剩余房款120000元由***、***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五款如上述房产买卖合同约定一致。 2017年10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安居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向建设银行借款275000元用于购置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莲东新区保障房F地块(莲滨小区)××幢××室房产及地下室C001号附属车位;借款期限从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37年10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安居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的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下列两个日期较迟之日止:1、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2、该经济适用房经国家政策允许可上市出售之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依约定受***、***委托向安居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275000元。 但***、***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建设银行支付借款本息,导致建设银行从安居公司保证金账户累计扣划21501.59元用以归还***、***的欠款,经安居公司多次向***、***催讨未果。为此,安居公司提起诉讼。 ***、***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7年5月9日,***、***与安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06594),主要约定:***、***向安居公司购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莲东新区保障房F地块(莲滨小区)××幢××室,建筑面积为61.35㎡,总房价264308.07元;***、***必须于2017年5月9日前支付首付款54308.07元,剩余房款210000元由***、***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五款还特别约定“买受人承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在贷款期间,若有任何导致银行追究出卖人担保责任的行为发生,则视为买受人违约,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7日内偿还出卖人因履行保证义务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含代垫款项、代垫款项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并向出卖人支付购房价款的3%违约金”。 同日,***、***又与安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06596),主要约定:***、***向安居公司购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莲东新区保障房F地块(莲滨小区)-1层C001号车位,建筑面积为30.6㎡,总房价152800元;***、***必须于2017年5月9日前支付首付款32800元,剩余房款120000元由***、***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五款如上述房产买卖合同约定一致。 2017年10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龙岩分行”)、***、***、安居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向建行龙岩分行借款275000元用于购置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莲东新区保障房F地块(莲滨小区)××幢××室房产及地下室C001号附属车位;借款期限从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37年10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安居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的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下列两个日期较迟之日止:1、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2、该经济适用房经国家政策允许可上市出售之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龙岩分行依约定受***、***委托向安居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275000元。 ***、***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建行龙岩分行支付借款本息,建行龙岩分行于2022年3月30日依约从安居公司保证金账户累计扣划21501.59元用以归还***、***的欠款。经安居公司多次向***、***催讨未果。为此,安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安居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2022年4月7日执行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以上事实,有安居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706594、201706596]、《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付款凭证、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与安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建设银行龙岩分行、安居公司与***、***三方共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均系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安居公司依约代***、***支付了尚欠的借款本息21501.59元,有权向***、***行使追偿权并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是“买受人承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在贷款期间,若有任何导致银行追究出卖人担保责任的行为发生,则视为买受人违约,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7日内偿还出卖人因履行保证义务而支出的一切费用”,而安居公司代偿的时间为2022年3月30日,故安居公司诉请第一项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22年4月7日开始计算;安居公司的其他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龙岩市安居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款项21501.5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代偿款21501.5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年利率3.7%计算)。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岩市安居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岩市安居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12513元。 四、驳回龙岩市安居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 附: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