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民终1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木全,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紫慧,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云浮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
负责人:叶军,该局党委书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伊利,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文,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南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彭俊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南,男,该公司云浮项目部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云浮供电局(以下简称云浮供电局),原审被告武汉南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530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种植场香蕉树投入成本损失及实际收成损失即407100×40%=162840元给上诉人;2.本案的一、二审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施工单位损坏了上诉人通往香蕉林的唯一道路,导致上诉人未能通车运送防风物资抵御台风,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事故发生造成的后果,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遭受损失40%的责任。
一、被上诉人由于供电改造在上诉人种植场附近山头架设供电线杆,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武汉南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并于2018年1月28日开工建设。但事实上云浮市xx镇xx村委xx村第一生产队将集体所有的下大山(地名)的荒田及旱地发包给朱石林开发种植,由朱石林和上诉人***共同开发种植香蕉树使用,实际经营者为原告***,并于2016年5月16日注册成立云城区***种植场。而通往种蕉地的唯一道路也是全部由上诉人出钱整好的,共出资10多万元。被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武汉南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农场附近山头架设供电线杆,并没有与上诉人协商其需要进入并使用涉案道路,也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对此完全不知情。被上诉人以及施工单位在没有征得道路所有者以及蕉树承包者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进入并使用涉案道路到上诉人的蕉林架设供电线杆侵犯了其财产权,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
二、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并不是单纯由于遭受强台风“山竹”造成的。被上诉人由于供电改造在上诉人种植场附近山头架设供电线杆,施工单位并不仅仅是压坏了进入蕉林道路的终端堆放竹子的平台,施工单位在2018年7月份通过农场建设的唯一通往种植场的道路运送供电物资,造成进入蕉林唯一道路路面严重损坏,施工方没有及时给种植场道路维修,直至到台风“山竹”过后的2018年10月25日才修复好道路,因香蕉树身没竹竿支撑,致使香蕉树防风物资未能运送至农场,2018年9月16日山竹台风登陆,对下大山共计20亩未能作防风处理的蕉树造成了严重的损坏。
施工单位对涉案道路的损坏直接影响了上诉人运送防风物资车辆的正常进出,被上诉人在进行架设供电线杆前并没有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对现场环境进行勘察评估,对有可能造成的环境损坏没有及时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致使上诉人不能做好预防措施,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亦没有安排专业人员进行监督指导,在造成道路损坏后也没有及时修复好,并且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经上诉人通知后也没有及时尽到道路修复的义务。因此本案并不单纯属于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存在人为的过错。施工单位的施工、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的过失与上诉人的损失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责任。
被上诉人云浮供电局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1.根据樊某1的证言,其已修复好道路尽头的平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已经当庭确认樊某1是通过拖拉机运送石头到达平台的,表明涉案道路完全可以通车,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并未损坏通往蕉林的唯一道路,损坏程度也未严重到未能通车的程度。因此,施工单位的行为并不会引起上诉人损害结果的发生,二者并没有因果关系。2.上诉人的损失是由超强台风山竹造成的,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范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3.施工单位已经于2018年9月5日修复好平台,台风是于2018年9月16日登陆,上诉人在台风登陆前完全有足够时间采取防风措施,但其存有蕉林在山脚下不会被台风影响的侥幸心理而未采取任何防风措施,才是导致其损失的真实原因,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损失。
原审被告南广公司述称其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浮供电局、南广公司支付***种植场香蕉树投入成本损失及实际收成损失的70%即284970元(407100元×70%);2.判令云浮供电局、南广公司承担本案评估费203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云浮供电局、南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9日,云浮市云安区xx镇xx村委xx村第一生产队(甲方)与朱石林(乙方)签订《山地承包合同》,约定:为了增加集体收入,经榃豆村第一生产队召开全队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研究决定,同意把集体的位于下大山(地名)的荒田及旱地,发包给乙方经营,该山地位于本村的下大山,面积约15亩;东至榃豆四队山脚为界,南至榃豆六队山脚为界;西至榃豆六队山脚为界,北至河边为界。承包期限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年每亩60元;承包期内,乙方必须依法经营,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经营,生产性投资及国家税费,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上述合同在云安县前锋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该所出具了(2007)前锋法律服务所的法律见证书。
***自述称:其于2015年2月5日与朱石林签订《协议收据》,在上述《山地承包合同》的地方共同开发种植香蕉树,实际经营者为***,并于2016年5月16日注册成立云城区***种植场。2018年2月在该种植场种植品名巴西香蕉的蕉树,3月份开始,供电部门在种植场附近山头架设供电线杆,并在7月份通过农场开设唯一通往种植场的道路运送供电物资,造成路面严重损坏,经过多次沟通要求其修复无果,致使香蕉树防风物资迟迟未能运至农场,9月16日的山竹台风对下大山共计20亩未能作防风处理的蕉树造成了严重的损坏。
***提供的营业执照证实,***是云城区***种植场(个体户)经营者,属个人经营,经常场所为云浮市云城区xx镇xx村委塘面村。
2018年9月21日,***到云城区前锋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登记来访信息登记表,载明:来访事项:供电所于3月份修筑线路、线杆时,碾坏了我位于榃豆土地的路,使我无法车竹到我的土地支撑我的蕉树,这次台风导致我的蕉树全部倒伏,我要求供电所赔偿我的损失,赔偿价格要按照市价赔偿。2018年11月6日,各方当事人到前锋镇综治中心进行了调解,***要求两云浮供电局、南广公司按损失的40%进行赔偿。云浮供电局、南广公司方不同意,认为道路没有损坏,完全可以通车,损坏的是停放车辆的地方,但云浮供电局、南广公司已经修复,该处也已经对方了竹子,没有赔偿责任,双方并未达成调解。
2018年11月30日,云浮市云城区前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云城区美和香蕉合作社与广电线路前锋镇小带线路施工组在施工期间损坏美和香蕉种植场蕉树、道路的赔偿纠纷一案,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已于2018年8月20日、8月24日、10月16日、11月6日分别召集当事人以及广电集团云浮分公司、前锋供电所、工程施工方代表进行多次调解协商,但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美和香蕉种植场位于云城区xx镇xx村委xx村上下大山的范围内,具体面积、四至界限按[(2007)前锋法律服务所的法律见证书]中所列为准。
2018年11月25日,***委托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香蕉林的香蕉树进行投入成本损失及实际收成损失的评估。2018年12月18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云浮市云城区***种植场香蕉树投入成本及香蕉实际收成损失评估价格结论书》,认定***种植场香蕉树投入成本损失为96600元及实际收成损失为310500元,共计407100元。***遂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9月11日10时25分,广东省气象局官网出具《广东省气象局启动气象灾害(台风)Ⅳ级应急响应的通知》,今年22号台风“山竹”预计其15日前后移入南海海面,16日至17日将严重影响我省,告知各有关单位做好防御工作。2018年9月11日6时18分,广东省气象局官网出具《广东省气象局关于将台风Ⅳ级应急响应升级为Ⅲ级的通知》,告知各有关单位,做好防御工作。云浮市气象局于2018年9月14日在其官网出具《李希再次对超强台风“山竹”防御工作作出批示:用最严的标准,做最充足的准备,进行最细致的防范,全力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一文。2018年9月14日,云浮市气象局也在其官网作出《马兴瑞赴省三防办部署防御台风工作时强调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打赢防御台风硬仗》。2018年9月14日6时40分,广东省气象局官网出具《广东省气象局关于将台风Ⅲ级应急响应升级为Ⅱ级的通知》,告知各有关单位,做好防御工作。2018年9月15日6时11分,广东省气象局官网出具《广东省气象局关于将台风Ⅱ级应急响应升级为Ⅰ级的通知》,16日-17日,粤西和珠三角中南部有特大暴雨,粤东和珠三角北部市县有暴雨局部大暴雨,告知各有关单位,做好防御工作。
再查明,2018年1月6日,云浮供电局(发包人)与南广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云城区2018年中低压配电网工程(第四标段)施工合同》,以南广公司为施工单位,在涉案场地附近进行配电网建筑、安装及调试工程,配合完成营配一体化信息资料测录,负责办理相关施工许可手续,配合招标人完成青苗赔偿洽谈工作,并依据工程需要带电作业,全面开展标准建设工程,具体范围包括配电站(开关站)部分、架空线路部分、电缆线路部分、通信及调度自动化部分。2018年3月20日,南广公司向云浮市xx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提出车辆通行申请报告,载明该公司承包的10kv朝阳站新出10kv小带线调整红营线改造善网架工程,需在榃蓬村委会所管辖的下大山区域进行施工,因工程需要运输物资进入施工现场,现该司申请工程车辆进入下大山道路通行,请求批准。云浮市xx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于同日在该申请报告中批示“同意电力施工车辆通行本区域”,并加盖该村委会印章予以确认。两云浮供电局、南广公司均主张,南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香蕉林中堆放竹子的平台,并聘请案外人樊某1运输石仔予以修复,云浮供电局提供了照片、《收据》、微信转账截图、《证明》予以证实。《收据》载明“今收到南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运输石仔入榃豆村下大山修复堆放竹子平台费用共计1600元,收款单位:樊某1”。樊某1作为证人出庭证实,其在2018年9月3日受南广公司委托去下大山对香蕉林堆放竹子的平台进行修复,在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5日已修复好该平台,南广公司在2018年9月7日支付了樊某11600元的材料费及人工费。
2019年1月19日,***(收款人)出具《收据》,载明其已收到云浮供电局支付的因110kv朝阳站新出10kv小带线调整红营线改造善网架工程线路工程建设而清理或损毁我位于110kv朝阳站新出10kv小带线调整红营线改造善网架工程线路杆(塔)段下建筑物、构筑物和青苗的全部补偿款,补偿金额5000元。云浮市xx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作为土地权属单位在上面加盖公章。2019年1月16日,***于南广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周秀初签订《协议》,现南广电力公司因红营河至榃豆路线需高压线改造,经过承包方***大蕉林处,由于此路段是承包方自己出钱修好,现双方达成协议,前期立杆搞坏桥路、水管、香蕉,包括现行其路,共计5000元,大写伍仟元正,如有现在拉线,1月16日后再按160元/棵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广公司是否损坏了***通往香蕉林的唯一道路且损坏程度严重到不能通车运输防风物资的程度。一审法院认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南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通往香蕉林的唯一道路且道路损坏程度严重到***无法通车运输香蕉林的防风物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即使***存在损失,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也是台风“山竹”这一自然灾害,并非南广公司的施工行为。现***请求南广公司、云浮供电局赔偿其损失284970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云浮供电局、原审被告南广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云浮市云城区前锋镇榃蓬村委会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云浮市xx区xx镇xx村民xx经济合作社于2019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云浮市云城区前锋镇榃蓬村委会于2019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人为樊某1的证明材料、《关于***种植场损失香蕉树评估情况说明》及图片。此外,***的证人樊某1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证人樊某1称其在2018年9月7日运送三车沙石修复道路,当时道路很烂,在9月7日修好后可以通微型车;他在2018年10月25日再运送了两车沙石修复道路;在修路时他是运送沙石到香蕉场可以掉头的地方,再掉头一路边铺边走大概修复了一百五十米的道路;在香蕉场可以掉头的地方在往里面是没有道路的;他用来运送沙石的拖拉机可以用来运送防风的竹子。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种植场香蕉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赔偿16284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因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导致其通往香蕉林的唯一道路损坏并导致上诉人不能在台风来临前运送防风物资到香蕉林,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同时,上诉人方的证人樊某1亦证实了其用于运送沙石的拖拉机可以运送竹子到涉案道路顶端。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符合上述规定。并且,即使上诉人存在损失,但造成其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台风“山竹”这一自然灾害,属不可抗力,而并非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赔偿其损失的理据不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容
审判员 陈洁涛
审判员 李婉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怡欢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