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603民初902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6228251987********,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金九隆科技有限公司监事,现住甘肃省正宁县西坡镇高红行政村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九隆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MAOO5FAM9A,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北京盛美思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0FT2Y9G,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2号院1号楼二层2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通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911506915706223389,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通惠街5号通惠供热燃气集团有限公司1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康巴什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MAOMY3561L,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多日纳路南段1号园林局1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工程师。
原告***、北京金九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九隆公司)诉被告北京盛美思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美思源公司)、鄂尔多斯市通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惠市政公司)、内蒙古康巴什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金九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金九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美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惠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园林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
***、金九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金九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美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惠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园林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原告***、金九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美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惠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园林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九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858454.46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截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5676.43元(以858454.46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29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暂计至2021年5月27日为35676.4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盛美思源公司签署了《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智能玻璃温室建设及内部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盛美思源公司与被告通惠市政公司签署合同承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园林苗木科研生产基地-智能玻璃温室建设及内部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合同总价1800000元。2020年5月12日,因被
告园林绿化公司对原有设计方案进行了修改,工程量发生变化,原告金九隆公司(原告***持股的公司)与被告盛美思源公司就《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智能玻璃温室建设及内部施工合同》签署了补充协议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园林苗木科研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智能玻璃温室建设及内部增项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案涉增项工程的负施工,补充协议增项工程量价款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除《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智能玻璃温室建设及内部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之约定,应被告方之要求,另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均已完成施工。案涉已于2020年4月28日前投入使用。依据所签施工合同以及实际施工情况,涉诉工程总价款为2778454.46元,其中《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智能玻璃温室建设及内部施工合同》价款1771128.36元;补充协议价款516613.1元;增项工程价款490713元。被告盛美思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858454.4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盛美思源公司催要欠款,被告盛美思源公司均拒绝付款。
被告盛美思源公司辩称:1.要求驳回原告的三项请求;2.对原告诉状中的第一段和第二段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3.原告诉状所述2020年4月28日投入使用与事实不符,实际
是2021年4月1日由盛美思源公司和通惠市政公司验收,二原告拒绝参加验收;4.合同总价是188万元,并不是277万元,原告第四段说增项工程价款490713元不存在,被告已付工程款197万元已经超付。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8日,盛美思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智能玻璃温室建设内部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盛美思源公司提供“从现有水电暖接入点至智能玻璃温室建设及内部施工服务”;约定的工程面积2400平米,含材料费、运费、增值税普票及施工费固定总价180万元。合同履行中发包方对玻璃温室内部施工进行调整,对原建五个区改成三个区,另外两个区内部施工方案作出变更并于2020年5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固定总价50万元。原告所建项目主合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139万元,温室内部补充协议部分完成的工程量50万元,两项合计工程量188万元,盛美思源公司已付工程款197万元,实付价款超过固定价包干应付款。盛美思源公司要求在原告的工程款中应予扣减的费用及维修价款如下:(一)原告合同履行中有12.69万元工程项目质量不合格,盛美思源公司通知原告返修,原告未能返修,盛美思源公司另行委托施工人员修复,该修复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二)原告施工期间未结水电费15000元,该款由原告垫付,应原告从原告的
工程款中扣除。(三)盛美思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9.4万元的质保金,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应当在工程款中预留,原告索赔工程款应当扣留5%质保金。综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包干结算条款,原告无权索要固定价包干以外的工程款,原告并未在合同外发生增建。根据合同第四条“承包方的责任和义务”:承包方负责完成本合同及其附件中所列出的各项工程任务,确保质量和工期;负责提供合同列明的为完成相应工程任务所需的材料、设备、机具。工程竣工时,应向盛美思源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并向盛美思源公司提供竣工资料。根据合同第七条验收条款约定,盛美思源公司已结清197万元工程款的前提下,原告主张增加给付858454.46元工程款的诉求,缺乏证据及事实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二款、第二十条规定以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和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固定总价结算,原告诉求给付固定总价以外增加的工程款,应当提供经双方签字认可的证明工程量变化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变更单、现场签证、施工签证、技术核定单等作为载体的证据,原告对其索赔858454.46元工程量,不能提交证据,其诉求明显不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被告通惠市政公司辩称,通惠市政公司未欠付盛美思源公司工程款,对***、金九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9年9月8日,通惠市政公司与盛美思源公司签订《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园林苗木科研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智能玻璃温室建设及内部专业承包合同书》,约定通惠市政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盛美思源公司施工。2020年5月18日,因业主修改设计方案,就工程款变更增项部分,通惠市政公司与盛美思源公司签订了《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园林苗木科研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智能玻璃温室建设及内部增项补充协议》。2020年10月2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通惠市政公司与盛美思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确认承包合同的结算金额为2715557元(详见《智能玻璃温室建设及内部专业承包协议结算单》),补充协议的结算金额为583843.6元(详见《智能玻璃温室建设及内部增项补充协议结算单》)。2021年1月15日,盛美思源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了上述结算金额,并承诺若其不能按照约定开具发票,
同意通惠市政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税金差额。2021年2月9日,因盛美思源公司没有按约开具发票,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2》,约定在扣除税金差额后承包合同结算金额为2640940.12元(其中质保金为132122.12元),补充协议结算金额为568674.26元(其中质保金为28433.71元),即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209614.35元。2021年4月9日,通惠市政公司与盛美思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3》,明确实际付款情况为截止2021年4月8日,通惠市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29,786.74元,尚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79827.64元(含质保金160555.83元)。2021年4月13日,通惠市政公司支付盛美思源公司319271.81元。质保维修责任到期日期为2021年10月26日,即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日期。故除质保金外,通惠市政公司已支付完毕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盛美思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
工人承担责任。综上,因通惠市政公司未欠付盛美思源公司工程款,***、金九隆公司向通惠市政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园林绿化公司辩称,其与通惠市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园林苗木科研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与实际施工人***、金九隆公司无合同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因园林绿化公司未欠付盛美思源公司工程款,实际施工人***、金九隆公司向园林绿化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金九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智能玻璃温室建设及内部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从被告盛美思源公司处承接了案涉,为案涉实际施工人。被告盛美思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诉讼请求中的三项主张事项的关联性不认可,理由: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范围与原告主张增项三通一平没有关联性;双方签订的工程价款结算标准是总价包干,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经缩减了温室内部的五分之二,原告施工未超出合同约定,相反还少于约定的工程量。被告通惠市政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未与二原告签订过合同,对该组证据不
予认可。被告园林绿化公司质证,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二组证据:《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园林苗木科研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智能玻璃温室建设及内部增项补充协议》(金九隆公司与盛美思源公司签订),拟证明:原告金九隆公司从被告盛美思源公司处承接了案涉,与原告***同为案涉实际施工人。被告盛美思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据清单中的证明目的认可,对诉讼请求中的三项主张事项的关联性不认可,理由:合同价内工程量的调整,并非合同外工程量的增加,结算方式按照总价包干范围内的实际工程量结算。被告通惠市政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未与二原告签订过合同,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园林绿化公司质证,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组证据:《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园林苗木科研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智能玻璃温室建设及内部增项补充协议》复印件(通惠市政公司与盛美思源公司签订,证据来源于被告盛美思源公司),拟证明:案涉系被告盛美思源公司从被告通惠市政公司处承接。被告盛美思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被告通惠市政公司核对原件。被告通惠市政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其与二原告
没有关系。被告园林绿化公司质证,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组证据:项目竣工验收图纸(证据来源于原告***),拟证明:二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并且案涉工程已经经过被告通惠市政公司竣工验收。被告盛美思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没有盛美思源公司签字及接收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盛美思源公司与被告通惠市政公司竣工验收的时候其给被告通惠市政公司提供了结合现场的情况的结算图纸。被告通惠市政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其无关。被告园林绿化公司质证,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五组证据:结算汇总表(证据来源于原告根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制作),拟证明:主合同应支付工程款177.11万元(合同金额180万元),增项补充协议应支付工程款51.66万元(合同金额50万元),变更工程量价款为49.07万元,项目价款总计277.84万元。被告盛美思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并不是与施工进度配套的,不存在任何增项,原告所述总价277万元是虚高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只有188万元(含被告盛美思源公司自行返修的12.69万元)。被告通惠市政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
认可,与其无关。被告园林绿化公司质证,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六组证据:变更增加工程量费用明细,拟证明:项目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为49.07万元;二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部分项目是高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部分项目的平米数及数量是低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二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二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评估以便查明本案的事实。工程变更现场跟踪核量单是被告通惠市政公司向被告园林绿化公司申请竣工验收的时被告通惠市政公司的项目经理***要求二原告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说明以便被告通惠市政公司向被告园林绿化公司申请竣工验收、核算工程价款,因被告通惠市政公司与被告园林绿化公司未签订本项目的补充协议,也就是原告金九隆公司和被告盛美思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项目内容,被告通惠市政公司与被告园林绿化公司关于补充的项目是通过工程变更现场跟踪核量单进行核算及验收。被告盛美思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一)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冬季施工部分)质证意见:1.针对地面硬化100mmC20问题:施工图设计面积1601.8平米,实际施工面积1065.6平米,其中536.2平米未施工,按单价91.90元核减额为49276.7元。2.地面硬
化:主路面原设计100mmC20,按面积442平米、单价110.4元,核算综合价48796.80元;实际施工150mmC25,按面积442平米,单价117.4元;综合价51890.80元,两者差价额3270元。3.7mm碎石区域:应铺1073.6平米,实铺438.4平米,扣减635.2平米,单价236.14元。此项应扣减149996.1元。4.无土栽培区垫层:实际施工12mmC20,面积35平米,合理单价110.4元,原告列出的单价超标,虚高报价3920元,应扣减49276.7元+149996.1元=199272.8元。应付3270.8元+3920元=7190.8元。合计应扣减192082元。(二)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土建部分)质证意见:1.增加东外立面墙18.4平米,并非合同外增加项,发包方协商给付1000元。2.增加四周内外墙真石漆263.3平米:并非合同外的增加项,《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智能玻璃温室建设及内部施工合同》固定价内工程量。3.变更铝合金门为肯德基门18.74平米:单价1791.99元,原设计PVC材质,改为铝合金,PVC总价33581元(1400元×18.74平米);铝合金总价26236元(1791.99×18.74平米),核算价7345元。4.红色字49:跟玻璃温室无关,系承包方自愿跟业主提供的服务。5.屋面不锈钢落水管:变更项,并非增加项:144米,原设计PVC,单价320.2元,不锈钢管单价357.03元,价差27元,实际差价5332.32元,对方索要
514132元中包含了固定总价中的原设计PVC的价款,属于重复索要。6.增加平整场地:原设计平整面积2502平米,实际平整面积2437.14平米,单价430元,实际完成与固定价相差部分应扣减278元。7.打胶3040平米:此项属于固定价包干范围内的应完成项目,玻璃打胶是行业规范一体收费,玻璃必须打胶才能安装,对方拆开计费,违反行业规范及固定价包干结算规则,应属质量范畴,不属于增项。8.回填:10立方,此项不存在,属于固定价包干范围,并非增加工程量。9.操作间隔断:19.6×1367元问题,此项系原设计范围,属于固定价包干内项目。10.缓冲室隔断:14.4×1401.75元,此项不存在,原设计内容及固定价包干范围。11、12项,暖气入户管沟挖土140立方、给水入户管沟挖土43.75立方:并非增项,属于合同固定价包干,合同范围约定“从现有水电暖接入点至智能玻璃温室建设及内部施工服务”;13、14、15项,并非增项,属于固定价包干范围内应由承包方负责的自备辅助内容。应付承包方1000+2000+2000+506.85+369.28-278=5598.13元。(三)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安装部分)1.LED灯:不是新增材料,原设计固定价包干范围内23套防尘防水LED灯+双管莹光灯4套未作,应扣减23套+4套=27套(404.58元×27套=10923.66元)。2.管内穿线:不存在此项,相反应扣减承
包方配线1130米,综合单价12.24元,共计扣减13831.2元。原固定总价内设计项目为1130米×12.24=13831.20元。3.锅炉房+4.入户给水管道+5.入户给水管道+6.入户采暖管道:四项不存在,主合同约定的水暖电照四通,属于固定总价包干范围内必作项目。合同范围约定“从现有水电暖接入点至智能玻璃温室建设及内部施工服务”。应扣减10923.66+13831.2=24754.86元。三项表汇总应扣减承包方192082-55973+24754.86=160863.86元。综上,不但不应给原告及金九隆公司所谓的增项款490713.19元,相反应扣减211239.63元。被告通惠市政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其无关。被告园林绿化公司质证,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七组证据:项目施工、完工现场录像、照片,拟证明:原告入场施工到项目完工情况,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与竣工图纸一致。从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入场时是没有达到水电暖入场条件的,同时从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19年9月6日,二原告就已经入场施工了,原告在被告盛美思源公司、通惠市政公司对工程设计变更之后按照被告盛美思源公司、通惠市政公司的要求进行实际施工,应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盛美思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1.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视频资料的形式要件;2.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的情况下证明的目的有增量被告认为该行为是原告不诚信的表现,属于建筑行业的违法行为,不应当支持,原因在于原告的图片时间是2019年9月6日,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9月8日,也就是在发包方向原告技术交底、方案交底、设计交底后的经原告现勘察后才签订的协议,而协议当中约定的是总价包干,原告并未提出三通一平的估价意见,在工程竣工验收以后不容许承包方以各种理由加价,否则就已典型的建筑行业的先占坑后涨价的不诚信行为,这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当中对工程量差异认定规则当中有明确规定,该规定是增量必须有双方关于增量的签证作为认定证据,如果没有签证的情况下必须有承包方在发生增量前十五天之内向发包方估价意见,而原告方为遵守上述签证和增量发生前十五天的估价意见和必经程序,此项意见和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被告通惠市政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其无关。被告园林绿化公司质证,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八组证据: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盛美思源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玻璃维修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与维修喷灌机人员(微信号为
MK0156N,备注为鄂尔多斯维修喷灌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视频,拟证明:原告多次对项目进行维修整改,被告盛美思源公司主张扣除原告的维修费用没有任何的依据。2020年9月6日、25日,2020年10月19日、21日、23日、24日、25日,2021年4月28日,5月3日、7日、15日,6月27日,11月3日,均对涉案项目进行了维修整改。被告盛美思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2021年4月1日之后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参与验收签字,所以对***的维修不认可。被告通惠市政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其无关联。被告园林绿化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其无关联。
被告盛美思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智能玻璃温室建设及内部施工合同》《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园林苗木科研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智能玻璃温室建设及内部增项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承包方)与被告(总包方)签订固定价包干结算合同,主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计价方式均为固定价包干结算。订约前总包方向承包方合同交底、技术交
底、措施交底。原告起诉索赔项目及工程量未超越固定价包干范围,总包方未向承包方指令增项,原告在固定价包干范围外索赔,不应获得支持。二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原告与被告盛美思源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在项目的实际施工过程中项目的实际工程量进行了大量的变更,双方应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固定价指的是主合同附件中列明的25项工程及补充协议中的19项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都有增减,被告盛美思源公司只计算原告减少施工的工程量,没有计算原告增加施工的工程量。第一组证据第二项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盛美思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鉴于最终用户对原有设计进行更改,工程量有多变化,双方协商合同价格,协议中的第一项协议价格双方协商一致,双方按照实际结算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对主合同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应按照补充协议的规定,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且被告盛美思源公司、通惠市政公司之间的竣工结算也是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认可已收到197万元的工程款。被告通惠市政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其无关。被告园林绿化公司质证,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二组证据:***和盛美思源公司的项目经理微信聊
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北京盛美思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97万元工程款明细),拟证明:盛美思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97万元工程款,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且已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包干约定,原告额外索赔,缺乏事实根据。二原告质证,其认可已经收到了197万元的工程款,付款证明转账从第一笔到十二笔都是2019年发生的转账,更证明了二原告从2019年9月就已经进场施工,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盛美思源公司向原告转账了工程款,不能证明其已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包干。被告通惠市政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其无关,***没有一个直接的身份证明,一直是以盛美思源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通惠市政公司进行业务往来。被告园林绿化公司质证,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组证据:北京盛美思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的要求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告知书(盛美思源公司负责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拟证明:二原告收到总包方催告办理竣工验收通知后,未能配合履行交工验收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的索赔行为不符合约定,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1.被告盛美思源公司提交的关于责令整改验
收的督促函第二段,但最终用户及通惠对工程的初步验收距今有两个多月时间了,该督促函的发出时间是2020年10月13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通惠市政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初步验收时间是2020年7月;2.该督促函的第二段被告盛美思源公司要求二原告提供准确的通惠市政公司认可的现场工程量(含增项合同工程量),被告盛美思源公司与被告通惠市政公司准备按照现场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盛美思源公司应按照现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验收及结算;3.二原告在项目现场多次催促被告盛美思源公司进场与被告通惠市政公司进行竣工验收,被告盛美思源公司置之不理,并言语侮辱原告***,被告盛美思源公司只提供对其有利的督促函,未提供其他具有侮辱性质的函件。对收到告知书没有异议。被告通惠市政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其无关。被告园林绿化公司质证,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组证据:北京盛美思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未完工部分另行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抢建的七份合同、维修费用支付明细、关于水电费减扣说明,合计12.69万元,拟证明: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修复责任,经盛美思源公司催告,原告拒绝维修,为赶工程进度,被告另行与其他七家单位或个人签订维修合同,并向七份合同承包人支付了维修费用,
此项损失系承包人给被告带来的实际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另外,原告施工期间使用水电未交费,被告垫付了15000元,应在承包费中扣减。二原告质证,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理由:1.被告盛美思源公司陈述的抢建合同不存在,是二原告对涉案项目进行的维修及维护工作。2.被告盛美思源公司合同中的付款金额与微信转账记录中的金额是不一致的。3.不存在垫付1.5万元水电费。4.二原告向被告盛美思源公司主张的是工程的进度款,不存在被告盛美思源公司所陈述的未进场维修问题。对项目中需要整改的项目,原告并没有拒绝维修,而是一直在进行维修,直至本次开庭前原告还派工人对项目进行维修。5.被告盛美思源公司委托***进行维修,合同金额是54920元,合同金额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微信是1594元,且维修没有转账记录,***是鄂尔多斯的房屋维修人员,维修温室不是其专业的业务领域;没有维修成果,对其合同中约定的维修项目,原告一直在进行维修。6.水泵及水箱6万元,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之所以需要安装水泵、水箱,是因水压部门不稳,影响设备正常使用,需要增加压力,补压用。是原告建议的解决办法,该6万元没有转账记录。7.被告盛美思源公司委托***进行维修,***一直是原告对该项目的维修人员。维修合同约定6500元,
微信截图是5300元,没有发票。车夫***5500元维修款,没有合同,没有转账记录。被告通惠市政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其无关。被告园林绿化公司质证,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联性,均不认可。
第五组证据:证据一、原告已完工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主合同工程量139万元,补充合同工程量49.1万元,证据来源于被告盛美思源公司与被告通惠市政公司审核交接的时候确定的工程量);证据二:1.鄂尔多斯市通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验收单;2.关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园林苗木科研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玻璃智能温室存在问题的函(2020年12月17日);证据三、致***及金九隆公司函(2020年10月19日);证据四:1.智能温室工程施工遗留问题验收单;2.维修项目验收单;3.关于对康巴什区苗圃智能玻璃温室建设及内部施工项目进行结算的函,拟证明:1.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包干的清单项目内容,主要原因是发包方对主合同内容设计变更,对主合同中的五分之二的工程量进行缩减,通过签订补充合同的方式,对主合同中原有五个区工程量中的两个区进行缩减,缩减后的工程总量为主合同工程量139万元加补充合同工程量50万元,共计189万元,原告实际施工内容未超出固定价范围。总包方、建设方在固定价包干合同之外未向承包方指令
增加工程量,原告也未在固定价包干范围以外增建。2.此项工程的初次验收时间为2020年10月27日,并非原告诉称2020年4月份未经验收而使用;初次竣工验收时,原告拒绝参加,验收中发现诸多质量不合格项目,发包方指令总包方尽快维修,被告催促原告维修,原告拒绝维修,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另行委托七家公司或个人维修的事实。3.被告催告原告办理竣工验收,原告拒绝配合,拒绝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无奈之下被告人与发包人进行初次验收。4.发包方与总包方对维修工程进行复验的事实,该维修工程系被告另行委托七家单位或个人抢修,因原告行为给被告造成维修项目的支出损失,应当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二原告质证,针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一的清单工程量认可,但是只能证明原告完成的部分工程量,不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对工程量中的假山、潮汐式苗床等实际完工工程量都未计入工程量中,对工程单价和总价不认可。按照法律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盛美思源公司所提交的计价表的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有些项目的单价甚至为市场价的12%。下面对部分工程量的市场价单价和计价表单价进行比对。湿帘水池:市场价格是3788元,计价表金额是1490.51元;热镀锌钢桁架:市场价:10939.59元,计价表:3150.78元;带骨架幕墙:市场价:
403.08元,计价表:37.88元;金属(塑钢)门:市场价:567.05元,计价表:255.61元;湿帘外翻窗:市场价:75.6元,计价表:19.14元;细石混凝土楼地面:市场价:80.46元,计价表:28.46元;垫层:市场价:190.66元,计价表:103.16元;移动苗床:市场价:147.2元,计价表:55元;镀锌钢管:市场价:67.54元,计价表:46.55元;翅片散热器:市场价:163.92元,计价表:78.55元;管道绝热:市场价677.71元,计价表:318.83元;低压成套配电柜APO:原告在2019年10月25日,从成都智鹏设备公司采购,采购价是12000元,计价表2671.76元。防水防尘LED灯:市场价141.52元,计价表:68.89元;水处理设备:市场价86800元,计价表:29392.19元;水肥一体化设备:市场价:65600元,计价表:13597.8元;移动喷灌机:原告在2019年10月25日从成都智鹏设备公司采购,采购价是65600元,计价表13597.8元。针对证据二,对第一项验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通惠市政公司对被告盛美思源公司工程结算时参照设计图纸按照实际现场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原告现场施工的全部工程量通过被告通惠市政公司的竣工验收。原告认可收到了函件,不认可函件的内容,原告对该项目进行了维修,且从未拒绝维修,在开庭前还进行了维修。针对证据三,是2019年10月19
日被告盛美思源公司向原告发送的,认可收到了函件,但是不认可函件的内容,函件中第二点提到“从初验到现在两个多月的时间了,”从侧面证明在2020年7月进行了初验。对证据四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是被告盛美思源公司维修的。对电脑型号老旧,配置过低问题进行维修要求原告承担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与被告盛美思源公司的合同约定的是显示屏,没有约定电脑。电脑是原告赠送的设备。被告通惠市政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中其发出的验收单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园林绿化公司质证,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联性,均不认可。
第六组证据:会审报告(证据来源于盛美思源公司自制)、设计方案确认单复印件(证据来源于***、通惠市政公司、盛美思源公司、园林绿化公司签订)、工程变更签证单、盛美思源公司的说明、变更前施工图纸、变更后施工图纸复印件,拟证明:主合同工程量因设计变更而取消了近49万元工程量,将取消的部分置换成补充合同中的五十万元工程量,说明原告主张索赔的部分正是取消后以补充合同置换的50万元工程量,原告实际上将已经取消的部分,通过虚增方式主张49万元。二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设计变更审定报告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内容将五个区变更为三个功能
区是错误的,被告盛美思源公司提交的变更前施工图纸和变更后施工图纸可以清楚的看到变更前施工图纸是一个大区,变更后施工图纸是五个小区,其中包括三个功能区,一个缓冲区,还有一个操作间,被告盛美思源公司与原告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因设计发生变更双方按照实际发成工程量结算,补充协议中增加的工程量不在主合同中,也不是对主合同中工程量的置换,而是因为变更分区实际增加的工程量,双方应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对设计方案确认单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确认单体现了原告按照实际的方案变更单进行了施工,应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对工程变更签证单的真实性认可,该签证单也说明被告园林绿化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设计变更,工程量发生了变化,原告按照变更后的设计实际进行了施工;对变更前施工图纸、变更后施工图纸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图纸中可以看出变更前该项目是一个大区,设计变更后该项目变成五个区,其中三个功能区,一个缓冲区,一个操作间,而不是向被告盛美思源公司所述的将五个区变更为三个功能区,原告按照变更后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原告与被告盛美思源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因设计变更双方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因此原告申请法院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同时按照实际完成
的工程量与被告盛美思源公司进行结算。对盛美思源公司的说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补充协议工程款50万元不是对主合同的工程款的置换,而是实际增加的工程量而增加工程价款,主合同因设计变更也增加了工程量,双方应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被告通惠市政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中通惠市政公司出具的设计方案确认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认可,对工程变更签证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图纸的真实性不认可,最终不是通惠市政公司出具的加盖公章的图纸,图纸中的工程有一部分是相符的,有一部分是不相符的,其他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园林绿化公司质证,该组证据中的设计方案确认单是其签订的,其他证据与其无关,不认可。
第七组证据:工程变更现场跟踪核量单图片打印件(原告提交跟量单被废止的反证材料)、盛美思源公司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20年9月24日,在通惠市政公司的施工现场,***提交了核量单(签证单),樊经理逐项进行了认真核对,一是对***提出的冬季施工问题给予否决,补充协议清单中明确包括施工费;二是17项中大部分都是50万元补充协议清单的内容,一字不带差,这些项都是***承包合同内应该做的,不能签证,现场用笔划了;关于假山,中途返工,不给补,现场跟***讲清了,这张单子已经废
止,原告重新整理后当证据提交,不具真实性。二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工程变更现场跟踪核量单图片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核量单中所有的工程被告盛美思源公司与被告通惠市政公司均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在被告盛美思源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证据一中可以体现,被告通惠市政公司实际对核量单表中的项目已经对被告盛美思源公司进行了结算,核量单中的工程原告已经实际完工,并且通过了被告通惠市政公司的竣工验收。该核量单中的假山从现场视频可以明确看到原告已经实际施工了假山,但是在被告盛美思源公司提交的核量单中没有体现出原告已经施工的假山,没有对该项目进行结算。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与被告盛美思源公司因工程设计的变更,在补充协议中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双方约定按实际完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盛美思源公司与原告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通惠市政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园林绿化公司质证,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认可。
被告通惠市政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园林苗木科研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智能玻璃温室建设及内部专业承包合同书》(含项目清单)、《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园林苗木科研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智能玻璃温室建设及内部增项补充协议》(含附件),拟证明:通惠市政公司与盛美思源公司的发承包关系及合同约定,通惠市政公司与二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二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通惠市政公司有义务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被告盛美思源公司与被告通惠市政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对主合同结算方式协商变更,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被告盛美思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园林绿化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他的与其无关,均不认可。
第二组证据:鄂尔多斯市通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验收单,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27日竣工验收。二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该验收单也证明被告盛美思源公司与被告通惠市政公司按照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被告盛美思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经盛美思源公司三次催告没有到场情况下,盛美思源公司与通惠市政公司进行了验收,***是盛美思源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这个只是初验,发现23项需要返工的施工,被
告盛美思源公司委托其他七家公司维修,原告未履行返工和维修义务。被告园林绿化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他的与其无关均不认可。
第三组证据:智能玻璃温室建设及内部专业承包协议结算单、能玻璃温室建设及内部增项补充协议结算单、承诺书,拟证明:2021年1月15日,双方确认了承包合同的结算金额为2715557元,补充协议的结算金额为583843.6元,同一天被告盛美思源公司承诺在其结算前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费用由其公司全部承担,不再向通惠市政公司申请支付,同时也承诺由其公司发生的一切后果由被告盛美思源公司承担,与通惠市政公司无关,本案结算部分的纠纷是被告盛美思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纠纷,通惠市政公司不需承担任何责任,通惠市政公司与本案无关。二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结算单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结算单只能体现原告实际施工的部分工程量,但是对具体工程量还需要看工程量清单,以下工程没有体现在结算单中:1.土建部分:合同约定的是从现有水电暖接入进行施工,但是原告入场后,发现需要先进行平整场地、土方回填才能进行施工。(1)条形基础:条形基础的施工只针对于温室四周土建基础。(2)独立基础:温室主体立柱,只约定了独立基础,没有约定独立基础需要换填土。因土层为沙土,通惠要求进行换填。
(3)坡道:坡道指的是砼地面散水,核减的是错误的,核减的是苗床基础。合同的土建部门没有约定苗床基础、土建,原告增加了地面硬化、碎石铺设、无土栽培垫层、外墙保温。(4)四周墙裙及抹灰:约定的是抹灰,实际通惠要求变更为真石漆,第一次园林绿化公司按照色卡选定真石漆后,为其配置了真石漆。园林绿化公司对真石漆的颜色不同意,要求更换,第二次配置了真石漆。因真石漆为定制的产品,无法退换,也无法另行使用,第一次配置的真石漆作废。(5)圈梁、模版:合同约定的是200360mm,实际施工360400mm。圈梁里面的箍筋,合同约定6.5mm,间距200mm。实际施工8mm,间距100mm。约定螺纹钢6根,12mm,实际10根,12mm。2.主体骨架:约定了2400平米,实际施工2437.14平方米。约定的是热镀锌,实际上是热浸锌。价格相差1万元。3.温室门:约定的是4套铝合金门,根据通惠市政公司要求更改为1套自动感应门、3套肯德基门。4.地面铺装:增加了面积21.92平方米。上述工程量在结算单中未体现,但是在被告盛美思源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中均体现。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承诺书是被告盛美思源公司对被告通惠市政公司之间的承诺,不涉及原告,被告通惠市政公司应在欠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盛美思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
不认可,理由:主合同结算价从308万元降到264万元实际工程量,其中有44万元的差价是取消的价款,取消的部分是补充合同的置换的,因此原告的主张只存在变更,不存在增量;2.原告质证中提到自动门的问题及假山的问题认为是增量,实际在被告盛美思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工程量附件的第十五项约定的是假山,第六项约定的是自动门这些都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并非是增加的工程量。被告园林绿化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他的其我公司无关,均不认可。
第四组证据:《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3》,拟证明:通惠市政公司与盛美思源公司在扣除税金差额后将工程结算款变更3209614.35元及截止2021年4月8日案涉工程的实际付款情况。二原告质证,对《补充协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被告盛美思源公司不开具发票,降低工程款,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无关;对《补充协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实际付款情况是真实的,但这是被告盛美思源公司、通惠市政公司之间的协议,与原告无关,付款凭证认可已经实际付款的金额,质保金16万元未付,被告通惠市政公司应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盛美思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需要说明的是《补充协议3》第一条约定的内容为主合同工
程量价格含税价271万元,不含税价264万元,说明主合同工程量比合同约定的308万元实际少完成44万元对应的工程量,原告诉称增加49万元工程量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客观实际情况明显不符。被告园林绿化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他的与其没有关联性,不认可。
第五组证据: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截止2021年4月13日通惠市政公司已向盛美思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3049058.55元,除质保金160555.83元在2021年10月26日到期应付外,通惠市政公司已支付完毕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二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要求被告通惠市政公司应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盛美思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认可,工程款还未最终结清。被告园林绿化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他的与其没有关联性,不认可。
第六组证据:关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园林苗木科研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玻璃智能温室存在问题的函复印件、工作联系单复印件、智能玻璃温室维修通知单及存在问题的照片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进行维修的项目,此外案涉工程的维修项目还有盛美思源公司提交的维修项目验收单当中的23项,现维修项目均已维修完毕。二原告质证,该组证据中原告只接到了2021年4月21日的维修通知,且对函件
中需要维修的项目进行了维修,其他函件中提到的维修项目原告在其他的时间对其进行了维修。被告盛美思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2021年4月1日之前的维修属于质量缺陷的责任。盛美思源公司收到通惠市政公司的通知后交给了原告***,原告没有派人到现场维修的情况下被告盛美思源公司通知其他七家公司进行了维修,但原告方质证意见没有收到这些内容是错误的,盛美思源公司收到后发给原告***,书面的督促维修函,2021年4月份两方对维修部分验收的时候只有通惠市政公司和盛美思源公司,原告***没有参加,2021年4月1日之后的是质量保证责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质保期的费用通惠市政公司扣留了盛美思源公司,质量保证期内的维修项目最终没有验收。被告园林绿化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其无关。
被告园林绿化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通惠市政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了园林绿化公司内蒙古鄂尔多斯康巴什园林苗木科研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基础建设一期工程。园林绿化公司与通惠市政公司为实际的发承包关系及合同约定有关联性,与盛美思源公司、***及金九隆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相关联性,本案涉及的所有纠纷,与园林绿
化公司无关,其不需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被告园林绿化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是不清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被告园林绿化公司对被告通惠市政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后,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盛美思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两种不同的合同,两种不同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通惠市政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通惠市政公司与园林绿化公司是有关联性的。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二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被告通惠市政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第四、五、六组证据,系自制制作,无被告的签章确认,本院不予确认;二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二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对盛美思源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对盛美思源公司提交的第四组
证据中的关于水电费减扣说明,因通惠市政公司不认可其扣减过水电费,且盛美思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向***、***微信转账记录,因盛美思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该组其他证据可以与通惠市政公司提交的维修通知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盛美思源公司共计支出维修费122020元;对盛美思源公司提交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一,该份证据中无通惠市政公司的签章,且通惠市政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对盛美思源公司提交的第六组中设计方案确认单的真实性予确认,对第六组的其他证据及第七组证据,因二原告及被告通惠市政公司、园林绿化公司均不认可,盛美思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通惠市政公司提交的六组证据及被告园林绿化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8日,园林绿化公司(发包人)与通惠市政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项目设计及施工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园林苗木科研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基础建
设一期工程;工程内容为涉及任务书内全部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范围内的全部内容。签约合同价为58908763元(含设计费113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以设计任务书为主,以工程量清单项目为补充作为核增减依据;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因发包人原因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增加或减少均需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工程不允许分包。施工工程中工程存在部分变更,通惠市政公司与园林绿化工程对工程未进行整体的竣工结算。
2019年9月8日,通惠市政公司(甲方)与盛美思源公司(乙方)签订《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园林苗木科研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智能玻璃温室建设及内部专业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THSZLW-2019-106),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从现有水电暖接入点至智能玻璃温室建设及内部施工,工程面积为2400㎡,合同含税总价为3080000元,合同附件为鄂尔多斯康巴什苗木基地智能温室项目清单。2020年5月,通惠市政公司(甲方)与盛美思源公司(乙方)签订《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园林苗木科研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智能玻璃温室建设及内部增项补充协议》〔合同编号:THSZLW-2019-106(补充)〕,约定:鉴于业主(园林局)对原有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工程量相应发生变化,依据实际情
况,在原合同(编号:THSZLW-2019-106,名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园林苗木科研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智能玻璃温室建设及内部专业承包合同书)的基础上对合同条款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增项,并订立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主合同(编号:THSZLW-2019-106)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并且按甲方要求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变更后增加工程量暂估价为580000元,最终价格以实际发生量为准,该合同后附工程清单。
2019年9月8日,盛美思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智能玻璃温室建设及内部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MSY-2019-09),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从现有水电暖接入点至智能玻璃温室建设及内部施工服务等,工程面积为2400㎡,合同含税总价为1800000元,合同附件为鄂尔多斯康巴什苗木基地智能温室项目清单。
2020年5月12日,盛美思源公司(甲方)与金九隆公司(乙方)签订《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园林苗木科研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智能玻璃温室建设及内部增项补充协议》(合同编号:SMSY-2020-015),约定:鉴于业主(园林局)对原有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工程量相应发生变化,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编号:THSZLW-2019-106,名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园林苗木科研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智能玻
璃温室建设及内部专业承包合同书)的基础上对合同条款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增项,并订立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主合同(编号:THSZLW-2019-106)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并且按甲方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变更后增加工程量暂估价为500000元。双方均确认该补充协议中涉及的主合同编号为SMSY-2020-015系笔误,实际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MSY-2019-09的主合同。盛美思源公司向***、金九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70000元。
盛美思源公司于2020年10月敦促***配合其与通惠市政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收到通知后未进行配合。2020年10月27日,通惠市政公司与盛美思源公司对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园林苗木科研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基础设施建设一期工程-智能玻璃温室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验收单,验收结果为工程合格,存在部分问题待恰当时间整改,结算时参照设计图纸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其中案涉工程的智能玻璃温室建设及内部专业承包协议结算价为2715557元,智能玻璃温室建设及内部增项补充协议结算价为583843.6元。***、金九隆公司与盛美思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过维修,盛美思源公司支出维修费122020元。通惠市政公司尚欠盛美思源公司质保金160555.83元未付,质保期于2021年10月26日到期。案涉
工程于2021年4月1日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二、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为多少,盛美思源公司是否欠付***及金九隆公司工程款;三、通惠市政公司、园林绿化公司是否对盛美思源公司欠付***及金九隆公司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案涉工程主体结构为钢结构,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案涉工程需要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盛美思源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金九隆公司,盛美思源公司与***签订的《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智能玻璃温室建设及内部施工合同》以及盛美思源公司与金九隆公司签订的《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园林苗木科研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智能玻璃温室建设及内部增项补充协议》
无效。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问题。在通惠市政公司对案涉工程组织验收时,盛美思源公司通知***参与验收,但***因自身原因并未参与,盛美思源公司与通惠市政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及金九隆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对案涉工程的整体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评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0月27日验收合格,***及金九隆公司有权作为权利人,向合同相对方盛美思源公司主张给付工程价款。经查,盛美思源公司与通惠市政公司对智能玻璃温室建设及内部专业承包协议涉及的工程结算价为2715557元,对智能玻璃温室建设及内部增项补充协议涉及的工程结算价为583843.6元。盛美思源公司与金九隆公司签订《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园林苗木科研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智能玻璃温室建设及内部增项补充协议》中约定主合同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故本院认定盛美思源公司与***签订的主合同工程结算价为2715557元。盛美思源公司与金九隆公司签订《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园林苗木科研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智能玻璃温室建设及内部增项补充协议》对变更后增加工程量虽载明暂估价为500000元,但根据该协议第二条付款方式及工期的约定,该协议中对变更后增加工程量实为固定总价500000元,故盛美思源公司应向***及金九隆公司工程款3215557元(2715557元+500000元)。关于盛美思源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核减维修费126900元及质保金94000元的主张,经审查,本院认定盛美思源公司对案涉工程支出维修费122020元,上述维修费用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核减;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1年10月26日届满,故质保金不应核减。综上,核减盛美思源公司支出的维修费122020元及已付工程款1970000元,盛美思源公司尚欠***及金九隆公司工程款1123537元(3215557元-122020元-1970000元),***、金九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858454.46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支持北京盛美思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金九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8454.46元。
关于***、金九隆公司主张从2020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
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1日交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5141.19元,盛美思源公司应支付***、金九隆公司以欠付工程款858454.4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超出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通惠市政公司、园林绿化公司是否对盛美思源公司欠付***及金九隆公司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通惠市政公司与园林绿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不允许分包。而通惠市政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智能玻璃温室建设及内部施工分包给盛美思源公司,且盛美思源公司无相应的建筑资质,通惠市政公司属于违法分包,但因通惠市政公司与***、金九隆公司不属于合同的相对方,其双方之间并不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金九隆公司诉请通惠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
持。通惠市政公司与园林绿化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未进行整体的竣工结算,故无法确认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金九隆公司诉请园林绿化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盛美思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九隆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58454.46元及利息5141.19元,并支付以858454.4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九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1.31元,由被告北京盛美思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435.96元,原告***、北京金九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
判后告知: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相关当事人应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向本院执行局执行和解组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当事人若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执行立案后,将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等执行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