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92民初4731号
原告:武汉霓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关南福星医药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武汉霓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差旅费1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300元不是差旅费,是黄鹤楼卷烟,也不知被告送给了谁,这是国家明令禁止的,且被告图纸至今未交付原告。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6月5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参与了原告公司襄阳博物馆项目的工作。2017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填报差旅费报销单,载明被告2017年7月17日至20日在荆门、襄阳出差产生交通费292.5元、出差补贴200元、住宿费600元、招待费1300元,并提交了开票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购买方为原告,销售方为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襄阳购物广场,价值1300元的黄鹤楼(软珍品)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招待费的报销凭证。2017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报告,并于当日下午离职。2017年8月28日,原告出具被告离职工资结算和离职费用报销结算清单,载明被告2017年7月报销总额6110.35元,扣款1381.5元,冲借支3850元,实发金额878.85元,在扣款1381.5元一栏由被告员工手写注明“其中差旅费扣除81.5元,另招待费1300元,见交接图纸后支付”,被告在该结算单上写明:领现,工资正常领结,报销款已领878.85元,相关手续已办结,费用结算清,结算无异议,并签名确认。其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上述1300元,被告亦未交接图纸。2017年8月24日,被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2017年7月差旅费22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437元。该委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7)第622号仲裁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差旅费1300元。
以上事实,有发票、结算单、辞职报告、差旅费报销单、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7)第622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及垫付款应当由被告予以报销。根据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差旅费报销单和增值税发票,以及双方确认的离职费用报销结算单,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至20日赴外地出差产生了差旅费,其中包含招待费1300元,该招待费由被告垫付,原告在被告离职核算报销款时予以了确认。以上事实说明该款项的报销符合原告公司财务制度,应当予以报销。虽然原告在离职费用报销结算单中手写注明该款在见交接图纸后支付,但原告对报销款设置的条件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即使被告未交付图纸,也不能作为不予报销的前提条件,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霓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报销款13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霓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霓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