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内0627执异9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民族街养护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金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世,公民身份号码×××,男,1991年1月9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十一街坊5号楼3单元405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万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的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铁西区铭鑫家园5号商业楼3层305室
法定代表人:陈万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苏有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太行东街266号(山西三建商务大厦1幢14层1401号)。
法定代表人:刘仁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万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在交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0万元,并对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贵作出限制消费令。异议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称,2019年6月18日,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未作出执行通知书的前提下直接作出的(2019)内0627执1990号限制消费令,违法了法定程序。且伊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627执19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已经足额冻结了执行标的,不应对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贵作出限制消费令导致其无法外出就医。2018年3月7日,伊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627执516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项不明确,直接冻结被执行人账户金额4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份判决书中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一顺序债务人,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二顺序债务人,应当先对以上二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故被执行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在交通银行×××账户法院不应执行,不应对被执行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贵作出限制消费令,并且先行对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采取执行措施。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万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内0627执1990号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财产报告令,对被执行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贵作出限制消费令,于2019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邮寄送达上述法律文书,2019年6月22日被执行人拒收退回邮件后又于2019年6月27日在伊旗人民法院执行局直接送达上述法律文书。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内0627执19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在交通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40万元。2019年7月15日案外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书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异议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亦为本案被执行人,法院对其执行并冻结其名下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刘金贵系异议人即本案被执行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故异议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不能够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玉梅
人民陪审员 王阿丽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骁帆
书 记 员 刘 莉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第三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