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2民初86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万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八一中路鑫荣小区6#-1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4578869730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尔多斯市万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市政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源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源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损失127160元及鉴定费(测绘费)9000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包括诉讼费与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万源市政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准格尔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准劳人仲字(2022)73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方仲裁请求。原告万源市政公司认为仲裁委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被告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被告***在工作时放错基础线,导致建筑平移1.5米,施工队返工,原告万源市政公司产生损失。仲裁委既然已经认定被告应当对因其原因造成的返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也已经对损失数额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万源市政公司就应当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仲裁委又以没有约定返工损失赔偿等为由驳回原告诉求的实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显然有失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由于被告***于2021年5月17日、5月18日擅自旷工,造成原告的窝工损失,仲裁委以原告未对出勤情况以及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为由不予认定该事实,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告***作为技术员放错线,在工作时间酗酒旷工,给原告万源市政公司施工过程中装成了损失,原告万源市政公司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万源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视频、测绘报告、规划图、准劳人仲字(2022)73号裁决书、送达回证、(2022)内06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书、通话详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单、信用社代发工资明细、万源市政工程公司内控制度、工作职责、收据、保全费票据作为证据材料,并申请证人杨某、吴某、韩某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一是以现有的证据来看,原告万源市政公司并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万源市政公司造成过损失。工程返工的原因有很多,但原告万源市政公司断言是基础线放错,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就返工的结果与放错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万源市政公司亦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准格尔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准劳仲字(2022)第73号裁决书,因本案提起诉讼,并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其认定的事实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万源市政公司诉称被告***旷工导致窝工损失,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旷工的情形,也没有窝工损失的证明,更没有旷工与窝工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故原告万源市政公司的诉请及主张并没有证据支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是被告***原系原告处工作人员,双方为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属于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劳动者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其工作成果不负瑕疵和质量担保责任。原告万源市政公司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工程返工的证据,原告万源市政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假使是被告方原因造成,也可能是由于自身工作能力导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有管理职权,劳动者的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工作时,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工作能力不足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且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如何避免该类经营风险扩大规定了权利救济途径。因此,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仅包括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而且应当同时满足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结合本案,上述情形并不存在,原告万源市政公司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万源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万源市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2020年8月13日至2021年5月19日在原告万源市政公司工作,担任技术员,其职责范围包括施工放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5月4日被告***在鑫荣小区17号楼施工时,因其放错基础线导致建筑位置整体位移1.5米,造成工程返工,给原告万源市政公司造成损失。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月,原告万源市政公司以被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扣发了其2021年2月至5月工资。
另查明,原告万源市政公司以被告***存在过错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为由向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另案申请仲裁,该委以双方就损失赔偿未约定为由,驳回了原告万源市政公司的仲裁申请,原告万源市政公司不服,遂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否向劳动者追偿的问题,现有劳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十条的法理和立法目的,因劳动者本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向劳动者主张损害赔偿。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在双方对劳动者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若被告***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严重失职渎职导致单位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万源市政公司主张2021年5月17日、5月18日窝工损失,其未就2021年5月17日、5月18日出勤情况进行举证,亦未就被告***旷工与窝工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万源市政公司要求被告***就放错基础线造成工程返工承担赔偿责任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劳动者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二是用人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否已经产生;三是劳动者重大过失与用人单位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一,劳动者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在鑫荣小区17号楼施工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放错线,导致建筑位置整体位移1.5米,施工方因返工额外投入人力物力,造成经济损失。对于该行为,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是***故意为之,但该项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应结合工作的具体情况、单位管理的规范性、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产生的损失性质和大小等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作为工程技术员,是该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且对工程基础进行放线是其主要工作职责,***的过错在于疏忽大意,过错明显,而建筑工程施工要严格按照规划图施工,故可以认定***在造成返工损失结果上存在重大过错。
第二,用人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否已经产生。本案中,原告万源市政公司主张测绘费9000元虽有收据证实,但是该收据的收款日期在2021年4月28日,且该笔支出属于原告万源市政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支出,并非因被告***而产生,故对于测绘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返工造成的人工成本支出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有原告提供的施工结算单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佐证,被告***未提供反驳原告万源市政公司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万源市政公司主张的被告***放错基础线造成工程返工(2021年5月4日和5月5日)直接经济损失63580元(127160元÷2)予以认可。
第三,劳动者重大过失与用人单位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2021年5月4日,在鑫荣小区17号楼施工过程中,被告***负责放线工作,施工人员在钢筋和模具都绑好以后发现线放错了,施工方不得不额外投入人工和物料进行返工。上述鑫荣小区17号楼是由被告***负责放线,即该返工损失与***的失职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一般情况,劳动者在进行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业务活动属于职务行为,劳动者因履行职务行为给单位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这属于用人单位的正常经营风险,应尽量防范但不可避免,用人单位不可将该风险全部转嫁于劳动者身上。但劳动者在工作中存在过错,该劳动者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从本案看,被告***作为原告万源市政公司的技术员,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鉴于其放线错误造成施工方返工损失,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原告万源市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存在重大过错,首先原告万源市政公司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损害赔偿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亦未对相关规章制度进行明确培训、公示、规范,其次,案外人韩某作为项目经理对***所做工作未进行监督把关,对其工作成果也未进行验收考核,原告万源市政公司没有建立严格的内控制度,在放线这道工序完成之后,应进行严格的考核验收和交接工作。最后,原告万源市政公司疏于日常管理,未及时发现放错线的问题,未及时止损,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关于被告***就放错基础线造成的返工损失,因返工投入的63580元属于直接损失,该损失应认定为被告***应当赔偿的范围;关于测绘费9000元发生于被告***放错线之前,属于企业的正常经营支出,不应认定为直接损失。被告***的工资为每月7000元,其工作中的风险还应考虑对其生活的影响,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的主要目的并非完全弥补用人单位的损失,该赔偿并非简单的侵权赔偿,该赔偿旨在惩戒劳动者在今后工作中履行审慎、勤勉的义务,提高工作警惕,认真工作态度,用以弥补用人单位的部分损失,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实现相对公平。综上所述,结合被告***在履职过程中存在的过错程度以及用人单位本身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和管理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万源市政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63580元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万源市政公司经济损失127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鄂尔多斯市万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716元;
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万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方已预交),保全费826元(原告方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