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平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5民初4208号
原告:广州市地平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民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化州市鉴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地平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平线公司)与被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兴建设公司)、广东民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平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桥兴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平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桥兴建设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879318.30元;2.被告桥兴建设公司支付由原告垫付的柴油发电费用52800元;3.被告桥兴建设公司支付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律师费8万元);4.鉴定费44793.18元由被告桥兴建设公司承担;5.被告桥兴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6.被告民升公司对上述诉请1-5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桥兴建设公司签订了《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生产基地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桥兴建设公司将其总承包的超能动力项目中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压桩单价按290元/米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设计图纸及合同约定采购管桩并开展管桩试验及施工。2020年1月5日,合同任务施工完成,累计完成500桩7481.46米、400桩7275.11米,合同内造价为4279318.30元[即(7481.46+7275.11)×290]。2020年3月31日,管桩经检测合格。2020年5月8日,管桩基础通过质量验收。被告桥兴建设公司自2020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140万元后,一直未再支付工程款。原告于完工验收后,多次与被告桥兴建设公司沟通结算及付款事宜,但被告桥兴建设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结算,并拒不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被告桥兴建设公司剩余的工程款债务转让给被告民升公司,由被告民升公司**。被告民升公司应对被告桥兴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桥兴建设公司答辩称:1.我方对工程款的金额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量确认单并没有被告的签章,双方当事人均不属于被告的员工。2.关于柴油费,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属于包干价,在施工过程中所有相关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因此不存在柴油费的问题。3.我方一再催促原告提交相关的施工工程量资料进行结算,但是原告一直未提供。因此导致工程一直无法结算,既然没有结算,不存在逾期工程款的情况,因为责任在原告。4.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损失,我方不确认律师费。
被告民升公司答辩称:1.我方并非《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生产基地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主张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造价4279318.30元缺乏事实依据,其与桥兴建设公司尚未办理结算,无法确定实际的工程量和价款,且也未能提供桩基础工程的结算文件、工程验收合格的资料。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点的约定,工程要求质量合格,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桩检测报告,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桩基础工程质量合格。另外,根据被告桥兴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清单,其一直对桩基础工程的工程量、价款、人员签名等内容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提供工程的验收报告、试桩记录表等工程相关资料并办理结算,但遭原告拒绝。原告未能提供结算文件、验收合格等工程资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根据桥兴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涉嫌假冒监理工程师签名,提供虚假工程量记录表。本工程的监理工程师为***等二人,并非原告提供施工记录表中记载的“***、***”。同时,原告提供的施工记录表中部分并没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名。根据合同第3页第五条第3点的约定,原告所提供的工程量并未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因此,地平线公司主张的工程量缺乏真实性。4.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柴油发电费用、资金占用损失和律师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合同约定本工程包工包料,不存在另行发生柴油发电费用的约定,且被告桥兴建设公司也明确提出异议。本工程尚未办理结算,无法确定实际的工程量和价款,原告也未能提供结算文件、验收合格等工程相关资料,其付款请求缺乏依据,不存在资金占用的事实。合同并未明确律师费的承担,且原告的付款请求缺乏依据,其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地平线公司具备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2020年6月16日,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生产基地项目-厂房工程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合同工期2020年6月13日至2021年5月31日。
2019年11月26日,桥兴建设公司(发包人)与地平线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生产基地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生产基地项目桩基础工程;二、工程地点:广州市南沙区*****东路西侧;三、工程内容:静压预制管桩(PHC管桩Φ500*125ABC80型桩和PHC管桩Φ400*95ABC80型桩;暂定桩长约15-21米,条数约951条、数量约19000米,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第二条、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一、承包方式:按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本工程的桩基础部分。包括:桩管、机械人工施工费、桩机进退场费、桩尖、设计标高锯桩、桩位放线、资料收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包桩基验收合格。不包括:桩基检测费。不包水电费。二、承包范围:包括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生产基地项目PHC500-125AB及PHC400-95AB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工程施工。第四条合同工期。一、开工日期:本工程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下发的开工令为准,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二、合同总工期:40个日历天以内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三、本工程的所有工期均指日历天数。四、承包人须在发包人移交场地并通知进场施工后2天内,组织1台(套)液压静力压桩机设备进场施工,并根据工程的进度增加第二台液压静力压桩机进场施工。第五条工程量的计算及合同造价。一、合同暂定总价:550万元;二、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及单价:(1)压桩工程量的计算:每根桩按有效桩长计算工作量。(每根桩由设计桩顶标高至桩尖底标高计算工作量。含桩尖高度);(2)送桩:每根桩由施工现场自然地面标高至设计桩顶标高计算工作量;(3)综合单价:静压PHC管桩Φ500*125ABC80型桩和Φ400*95ABC80型桩。均价:压桩290元/米(包工包料);三、按双方现场签证记录的实际工程总量结算,甲方必须指定施工代表负责现场签证。第六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1)桩机进场后,甲方预付桩基础造价的30%工程款给乙方。(2)压桩工程压完50%后,甲方再付桩基础造价的30%工程款给乙方。(3)压桩工程压完100%后,甲方再付桩基础造价的30%工程款给乙方。(4)桩基础工程检测合格后10天内付清工程款。第七条、双方现场代表均为空白。第八条、双方责任。一、发包人责任。1、负责审核乙方进度报表,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2、开工前做好施工区域的“三通一平”,移交的场地需满足静压桩机施工及行走要求。发包人提供现场施工用电,负荷满足桩机施工需要。3、负责修建临时施工道路,以方便承包人运桩车辆出入……10、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审核、办理工程竣工结算。二、承包人责任……6、配合桩基检测工作。7、竣工验收后30天内向甲方报送本工程结算书。第九条违约责任。一、合同执行中,由于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时,由责任方按有关规定负责赔偿……三、发包人若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有权停工,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四、若发包人未能按时提供施工场地,或其他非承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停工,累计超过7天以上的,经现场监理工程师代表确认后,超过天数发包人按每天2000元/单机补偿承包人的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双方均签字**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桥兴建设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地平线公司支付1400000元,用途分包工程款。地平线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地平线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30日开工、2020年1月5日完工、2020年5月8日竣工验收,没有进行结算。桥兴建设公司表示,其从发包方处承包全部工程并作为总包方将桩基础部分分包给地平线公司,其于2021年4月7日退出涉案工程,并由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另行委托民升公司继续施工;确认涉案工程2020年5月8日竣工验收,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办理交付手续。2020年,各方签订《桩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确认桩基础工程验收合格,桥兴公司与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均**确认。
2021年4月7日,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桥兴建设公司(乙方),民升公司(丙方)签订《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生产(南沙)基地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因项目多方面的因素,甲方同意乙方退出该承建项目施工,丙方从乙方接手该项目承建施工。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己在2021年3月31日前完成了该项目的桩基础工程及部分主体的施工,甲方对乙方已完工部分项目的工程量无异议。甲方分别在2020年1月19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和在2021年2月8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万元,合计人民币500万元。该工程款为乙方己完工部分项目的工程款,且乙方己代丙方全额将该款项用作支付部分材料款及工人劳动报酬。前期乙方已完工部分项目的工程结算造价为19147212.54元,剩余14147212.54元工程款自项目移交之日起由丙方**,与乙方无关。二、乙方将项目现状全部移交给丙方,由丙方全部承担和享有本项目的权利和义务,由丙方继续项目施工,乙方退出项目施工,不再承担本项目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并保证乙方退场后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五、丙方确认该项目在移交之前所欠材料款、工人工资、机械设备款项在本项目办理移交手续之日起,由丙方自行承担,甲方及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纠纷。八、甲方与乙方原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总价57300000元,包含前期项目已经产生的材料款、静压管桩工程款、工人工资欠款及乙方前期工地产生的一切费用(不含土方回填及前期所发生的签证工程款)等。三方均**确认。地平线公司认为上述协议是两被告内部责任的分担,其要求民升公司承担责任是依据协议第一条,民升公司属于债务加入。桥兴建设公司认为其已将项目转至民升公司名下,不应再继续承担工程款项。民升公司认为上述协议并没有明确桩基础工程款的内容,其不构成债务加入,地平线公司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
为证明完成了涉案工程及相应的工程量,地平线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静压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工艺试验记录》、《静压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超能动力项目管桩施工参数明细表(400桩)》及《超能动力项目管桩施工参数明细表(500桩)》。《静压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工艺试验记录》记载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多次进行桩基础试验,施工单位桥兴公司、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均进行**。《静压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记载施工日期、桩位编号、静压桩起止时间、压力换算值、送桩深度、桩尖入土深度等数据,***在监理工程师处签名。
2.《管桩买卖合同》、出仓单、管桩合格证、付款凭证。《管桩买卖合同》记载地平线公司向案外人广东和建新建材有限公司购买PHC管桩,金额共计2635000元。出仓单显示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月4日多次出货PHC国际管桩,签收人基本为***。付款凭证显示地平线公司共计向广东和建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534617元管桩款。
3.广东裕恒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记载“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生产基地项目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及桩基础工程,基桩施工单位为桥兴建设公司……受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20年3月26日-2020年3月28日对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生产基地项目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及桩基础工程的钢筋混凝土预制桩进行低应变法检测,目的是普查桩身完整性。根据委托单位要求,确定本工程共检测325根工程桩……二、成桩情况:根据施工单位提供的设计及施工材料,该工程采用桩径为400mm、500mm的预制桩,设计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80……五、检测结论本次试验共检测325根工程桩,其中Ⅰ类桩313根,占所测桩数的96.31%;Ⅱ类桩12根,占所测桩数的3.69%;Ⅲ类桩0根,占所测桩数的0%;Ⅳ类桩0根,占所测桩数的0%。
4.《内部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生产基地,该工地共压桩:1、500桩长7481.16米,送桩526.38米(按设计标高计算);2、400桩长7275.11米,送桩85.93米(按设计标高计算)。桩队现场代表处签字为“***2020.1.5”,甲方现场代表处签字为“***2020.1.5”。
5.2020年5月8日,广州市桥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主持召开桩基础子分部验收会议,到会人员包括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广州名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广州华工大勘察工程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广州市桥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桥兴建设公司(施工单位)。其中桥兴建设公司到会人员包括“***”。
经质证,桥兴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其**或公司员工签字。民升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其并未参与涉案工程,不知情,另外涉案工程监理工程师为***,而非***。
为证明***的身份,地平线公司提供了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的(2021)粤0115民初2131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为案外人广州汇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民升公司、**、***、***、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桥兴建设公司为第三人提起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该案***兴建设公司确认***系通过挂靠方式,以桥兴公司名义承接项目,然后再对外进行分包。***……表示……***也同为挂靠人……***对此予以否认,并在庭审中陈述是桥兴建设公司向***、***发包了涉案工程……又以桥兴建设公司名义向汇城公司发包了其中的土建工程……***自述与***在2019年10月进场对……主体结构、桩基础、土方、钢结构工程进行了施工……2020年9月21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工程转让协议书》,载明甲方通过案外人地平线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桩基础工程……该案判决后,广州汇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粤01民终2217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地平线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并不清楚***是涉案项目的挂靠人,而是看了判决之后才知道的,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是桥兴建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经质证,桥兴建设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其与***没有关系。民升公司认为其对***的角色不清楚,没有参与***与桥兴建设公司之间的事情。
桥兴建设公司认为地平线公司一直未能提供结算资料导致未能结算,其曾多次催促地平线公司提交结算资料。2021年4月27日,桥兴建设公司向地平线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其对地平线公司提出的有效桩长、工程量有异议,通知地平线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进行详细商讨。2021年5月26日,桥兴建设公司再次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地平线公司没有安排人员与其联系,若在2021年5月31日前仍不安排人员商讨工程结算事宜,后果自负。2021年6月5日,桥兴建设公司再次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双方在2021年5月31日在工地商讨桩基础工程结算时,因地平线公司未能提供桩验收报告原件、打桩记录原件等桩基础验收的相关资料,要求其7日内补齐。2021年6月15日,桥兴建设公司发出《桩基础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称,桥兴建设公司于2021年6月4日收到地平线公司送达的《桩基础工程结算书》,须补充提供打桩原始签证记录原件、试桩记录表原件、测桩报告原件、桩验收报告原件、桩竣工图原件、图纸会审记录原件、桩原材料进场合格证和数量清单原件。2021年6月29日,桥兴建设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已收到地平线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但由于地平线公司未能按要求提供资料原件,导致无法进行核对及结算工作。
为证明地平线公司已将桩基资料移交给桥兴建设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及***等人,地平线公司提交了文件签发单,显示管柱合格证、桩基资料等于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移交签收,签收人为***、***,另有一名签收人模糊不清。经质证,桥兴建设公司认为文件签发单中的签收人***、***不是桥兴建设公司员工。民升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为调取涉案工程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及桩基础子分部验收会议(2020年5月8日)的会议纪要及验收所依据的工程验收资料,地平线公司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向广州市南沙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调取上述相关材料。广州市南沙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22年5月27日向本院复函:1.依据《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强房屋建筑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工作的通知》(穗建规字[2019]9号)中第四点验收监督中要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重点对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存在不满足使用功能、影响安全使用或其他重大质量问题的,责令改正并依法依规处理,我站在该工程桩基础子分部验收中,到场监督验收组织形式和程序,并未留存相关的桩基础施工资料等相关的工程验收资料。2.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规范中第6.0.4中要求,单位工程中的分包工程完工后,分包单位应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自检,并应按本标准规定的程序进行验收,验收时总包单位应派人参加,分包单位应将所分包工程的质量控制资料整理完整,并移交给总包单位。综上两点,我站仅对桩基础子分部验收形式和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监督,并未参与相关资料的制作和保管,不掌握相关证据,故无法提供该证据,建议向施工、监理、建设等参建单位申请证据。
由于桥兴建设公司与民升公司对地平线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量有争议,地平线公司申请对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23年4月6日,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报告记载四、分析说明:本次鉴定压桩工程量根据法院提供的相关资料,施工图纸,静压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等作为依据评估计算工程量。施工场地标高和设计正负零标高以经由法院转发经过质证后的鉴定材料及内容(补充二)中的资料为准,压桩工程量通过施工记录表中的桩尖入土深度减去设计桩顶标高与施工场地标高的差值得出,如得出结果比施工记录表中的桩节总长度大,则以记录表中的桩节长度(包含桩尖)为有效桩长计算。鉴定材料及内容中,静压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第157页缺少施工班组长和记录人签字,涉及400桩序号196-208;第191页、第195页、第196页、第213页缺少施工班组长和记录人签字,涉及500桩序号140-150、185-195、196-208、384-396;第205页缺少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名,涉及500桩序号301-307。鉴定金额结果中包含了上述桩的价款。鉴定结果桩基础工程造价4178914.5元。附件一鉴定汇总表显示1、静压PHC管桩(400桩),单价290,工程量7059.94,金额2047382.6元;2、静压PHC管桩(500桩),单价290,工程量7350.11,金额2131531.9元,合计4178914.5元。为此地平线公司支付鉴定费44793.18元。地平线公司认为1.鉴定意见书没有把补桩部分的工程量计算在内,鉴定公司仅以没有补桩签名资料而不予计量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所施工的桩基础工程已经通过质量验收,而且合同明确工作量的计算方式为每根桩由设计桩顶标高至桩尖底标高计算工作量。鉴定公司最终的评估报告中并没有按照设计桩顶标高至桩尖底标高计算工作量,而是按照前期实际施工的桩顶和桩尖底标高来计算工作量。2.桥兴建设公司的实际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为14756.27米。该工程量与实际施工的每根桩设计桩顶标高至桩尖底标高计算的工作量相符。因此评估结果的最终工作量与实际完成工作量存在346.22米的差距。民升公司认为1.地平线公司提供的施工记录表等资料不真实,且其中的监理工程师的签名是虚假的,该工程的监理工程师是***,不是***;2.地平线公司与桥兴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二点约定了计算有效桩长的计量方法,而鉴定机构却按照常规施工方案计算,明显与约定不符;3.鉴定机构没有进行现场勘察;4.鉴定意见书第四点分析说明中记载鉴定机构明知施工记录表缺乏施工班组人员、记录人、监理工程师相关人员签章,仍作为计量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桥兴建设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内容无异议。
为证明支出了柴油费,地平线公司提供了***向***转账支付528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附言:支付柴油款。地平线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施工现场刚开始没有电,只能使用柴油发动机发电,桥兴建设公司提供了发电机,但是由于桥兴建设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以当时不方便出账为由要求地平线公司先行垫付柴油款,因此地平线公司使用了项目旁边的私人油料,付款人是地平线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收款人是桥兴建设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之一。桥兴建设公司不确认收款人为其公司员工,且付款记录与本案工程无关,合同中并未约定柴油费需要由其承担。
另查明,地平线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4月3日作出(2022)粤0115民初42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桥兴建设公司名下价值3352428.14元的财产。为此地平线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地平线公司与桥兴建设公司签订的《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生产基地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地平线公司认为应根据《内部工程量确认单》中记载的工程量14756.27米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桥兴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甲方签名处的“***”并非其公司员工,其与***没有关系。为证明***的身份,地平线公司提供了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的(2021)粤0115民初2131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是广州汇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民升公司、**、***、***、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桥兴建设公司作为第三人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该份判决主要围绕***、***等签订的《工程移交结算协议》进行认定,查明内容多为各方当事人自行陈述,桥兴建设公司与***在该案中对双方的关系并未作出一致论述,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及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并未对二人的关系进行认定。故地平线公司认为***在《内部工程量确认单》中的签名对桥兴建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6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结果为桩基础工程造价4178914.5元。虽然地平线公司认为鉴定公司最终的评估报告中并没有按照设计桩顶标高至桩尖底标高计算工作量,而是按照前期实际施工的桩顶和桩尖底标高来计算工作量,存在不当,但是上述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本次鉴定压桩工程量根据法院提供的相关资料,施工图纸,静压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等作为依据评估计算工程量。施工场地标高和设计正负零标高以经由法院转发经过质证后的鉴定材料及内容(补充二)中的资料为准,压桩工程量通过施工记录表中的桩尖入土深度减去设计桩顶标高与施工场地标高的差值得出,如得出结果比施工记录表中的桩节总长度大,则以记录表中的桩节长度(包含桩尖)为有效桩长计算。”鉴定公司根据当事人提交的鉴定资料作为鉴定依据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对于地平线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民升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明知施工记录表缺乏施工班组人员、记录人、监理工程师相关人员签章,仍作为计量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施工记录表部分页数中缺少施工班组组长和记录人签名,部分页数中缺少监理工程师签名,但缺少施工班组组长和记录人签名的页数中有鉴定工程师签名,缺少监理工程师签名的页数中有施工班组组长和记录人签名,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上述记录的情况下,鉴定公司以此作为鉴定依据,并无不当。故本院采纳鉴定公司的鉴定结论,认定地平线公司完成涉案工程造价为4178914.50元。
关于桥兴建设公司与民升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地平线公司认为根据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民升公司属于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桥兴建设公司认为已将涉案项目转至民升公司名下,不应再继续承担工程款项。民升公司认为上述协议并没有明确桩基础工程款的内容,其不构成债务加入,地平线公司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桥兴建设公司将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地平线公司,双方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体为地平线公司与桥兴建设公司,桥兴公司应当向地平线公司支付工程款4178914.50元,桥兴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应向地平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78914.5元(4178914.5元-1400000元),对于地平线公司主张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的内容可知,该协议是总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关于整个项目承包情况及责任分配的约定,不属于债务加入。而地平线公司作为债权人认为民升公司属于债务加入,不构成债的转移,应由桥兴公司承担责任,地平线公司要求民升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桩机进场后预付30%工程款,压完一半后再付30%,压桩工程完工后支付至90%,检测合格后1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地平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5日完工,对其主张逾期支付90%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桥兴建设公司与地平线公司确认涉案工程于2020年5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桥兴建设公司应于2020年5月18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2778914.5元,桥兴建设公司至今未能支付上述工程款,应自2020年5月19日起按照LPR向地平线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对于地平线公司主张超出上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桥兴建设公司以双方未完成结算为由拒绝付款,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以双方结算为依据,故对于桥兴建设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柴油费,地平线公司仅提供附言为支付柴油款的转账记录,无法证明上述转账与涉案工程有关,故本院对地平线公司主张的柴油费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鉴定费44793.18元,应由地平线公司负担1562.18元,桥兴建设公司负担4323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地平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78914.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778914.5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地平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3231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地平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19元,由原告广州市地平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03元,被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1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市地平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0元,被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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