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602民初9551号
原告:武威市凉州区汇友塔机综合服务站。住所地为武威市凉州去海藏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服务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
被告: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武威市凉州区北关东路云翔芙蓉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武威市凉州区汇友塔机综合服务站(以下简称汇友塔机服务站)与被告***、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友塔机服务站及被告市建公司均已到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友塔机服务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市建筑公司连带偿付汇友塔机服务站塔机租赁费171000元;2、请求判令***、市建筑公司偿付逾期支付租金上浮50%的租赁费85500元;3、请求判令***、市建筑公司承担本案汇友塔机服务站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5日,汇友塔机服务站与***、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汇友塔机服务站将拥有的QTZ50-4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给***使用。塔机进出场费为20000元,塔机GPS押金为5000元,塔机押金10000元,塔机每月租金为15000元(含塔机司机工资)。自塔机进入***工地起开始计算租赁费用(自2014年11月9日起),每月19000元,每月结算一次;如***未经汇友塔机服务站同意的情况下超过5天不支付租赁费,租赁费上调50%,超过60天不支付租赁费另收取已发生总金额的30%违约金。***如申请冬季报停必须付清已产生的租费否则不予报停,租费照常收取。另约定产生纠纷后由此产生的仲裁费用,法院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交通费等为处理纠纷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其他事项也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汇友塔机服务站按约于2014年11月9日将塔吊进场并安装,***陆续交付租金69000元。自2015年1月18日起再未支付租金至今。2017年5月3日***哄骗汇友塔机服务站塔机拆除后付款,汇友塔机服务站将该设备拆除后***至今未付款。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7年5月2日止,***总计租赁费为346433元,***已支付69000元租赁费,尚欠277433元,后经双方协商汇友塔机服务站减免了部分租赁费,现欠租赁费171000元。
***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未进行实体答辩。
市建公司辩称:虽然汇友塔机服务站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租赁方是我公司名称,但该合同系由***个人签订,该合同上并没有我公司公章,所以该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2016年9月7日我公司已与***将工程款结算完毕,***本人也承诺其承建高坝镇镜堂花园社区二号1号楼工程涉及的一切费用(包括租赁费)与市建公司无关由***自行承担。
***缺席未进行实体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从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修建该公司的××镇。2014年10月25日,汇友塔机服务站与***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首页出租人(甲方)为汇友塔机服务站,承租方(乙方)为市建公司,合同落款处乙方由***个人签名,未加盖市建公司公章。双方合订合同约定:汇友塔机服务站将拥有的QTZ50-4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给***使用。塔机进出场费为20000元,塔机GPS押金为5000元,塔机押金10000元,塔机每月租金为15000元(含塔机司机工资)。租赁费计费起始日期为2014年11月9日,每月19000元,每月结算一次;如***未经汇友塔机服务站同意超过5天不支付租赁费,租赁费上调50%(从合同计费之日起计算),超过60天不支付汇友塔机服务站另收取已发生总金额的30%违约金。***如申请冬季报停必须付清已产生的租费否则不予报停租费照常收取。另约定产生纠纷后由此产生的费用(仲裁,法院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交通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其他事项也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汇友塔机服务站按约于2014年11月9日将塔吊进场并安装,并收取了进场费,押金等约定费用。之后***陆续交付租金69000元。2017年5月3日***哄骗汇友塔机服务站塔机拆除后付款,汇友塔机服务站遂将设备拆除,但***并未付款。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按合同约定***总计应付汇友塔机服务站租赁费为346433元,除去***已支付69000元租赁费,尚欠277433元塔机租赁费。后经双方协商汇友塔机服务站减免了部分租赁费,***尚欠汇友塔机服务站租赁费171000元,经汇友塔机服务站多次催付无果,故诉至法院,起诉中产生律师代理费13000元。另查明市建公司与***于2016年就承建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给市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款已结清,该工程所涉人工费用、材料费用及设施设备租赁费用均由***本人负责归还与市建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
本院认为,对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虽***未到庭进行实体答辩,但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市建公司的陈述工程结算书、收条、承诺书和证人证言在卷证实,对查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汇友塔机服务站租赁建筑设备塔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并无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汇友塔机服务站依合同约定提供给***塔机,并进行了安装交付,***理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现***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对剩余租赁费用推诿不付,汇友塔机服务站主张要求支付其诉请应予支持。依合同约定***尚应支付租赁费用277433元,现汇友塔机服务站仅主张171000元系对自己权益的自主处分,对该处分权应予尊重。对汇友塔机服务站要求市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已查明的事实是塔机承租人为***,虽***与汇友塔机服务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承租人抬头为市建公司,但签字方为***,市建公司也未在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上盖章,该塔机的实际使用人也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责任应由***个人承担。且市建公司已向***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市建公司不承担给付塔机租赁费的责任,对汇友塔机服务站该诉请应予驳回。对汇友塔机服务站诉请支付逾期支付应付上浮50%租赁费85500元的请求,该请求虽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双方在协商给付租赁费时汇友塔机服务站已主动将租赁费用减免,现请求支付违约责任的起始日期已不明,其主张的85500元与实际数额亦不符,对其已作出的处分决定,本院再不予支持。对汇友塔机服务站主张的因***不按约支付租赁费,导致诉讼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该费用支出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给武威市凉州区汇友塔机综合服务站塔式起重机租赁费171000元。
二、***支付给武威市凉州区汇友塔机综合服务站律师代理费13000元
三驳回武威市凉州区汇友塔机综合服务站对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武威市凉州区汇友塔机综合服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4元,减半收取267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