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6民终14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营市兆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鑫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兆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贸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营市兆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兆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5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工贸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钻具租赁费损失622085元(650000元÷163天×156天)、运费损失6900元(2400元+4500元),共计628985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当。2017年12月13日前被上诉人阻拦上诉人拉运打捞钻具的事实清楚。2019年3月21日一审法院对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长气田采气四厂开发科工作人员调查笔录中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公司确实阻挡过上诉人撤离打捞设备。同时根据该厂的回复函也清楚地载明从2017年12月13日后上诉人公司再未施工,现场监督撤离。2017年12月18日因天气原因停工,再未施工。综上所述,以上证人证言和回复函的内容一致,形成锁链,可以证明2017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阻挡上诉人拉运打捞钻具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该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二、原审法院进行大量调查取证,查明了基本事实,双方之间在2017年签订过打捞协议,没有争议,协议明确约定所有打捞设备均由上诉人提供,方案也由上诉人提供,这是上诉人认可的事实。根据一审中我们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2017年11月14日-2017年12月13日,第二个阶段12月14日-17日,第三个阶段18日由于天气原因停工到2018年3月3日,3月4日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恢复打捞,但是因为上诉人未能提供打捞方案,直到2018年4月3日我们得到案外人采气四厂通知才停止打捞。以上事实,有协议、工作日志予以证明。期间上诉人未给我们支付过费用,导致我们损失有100多万元,故我们有留置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兆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钻具租赁费损失622085元、运费损失6900元,共计62898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被告**公司承接了原油气勘探公司(现变更为“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长气田采气四厂”)延350-4井的试气作业,入井工具桥塞是由原告兆鑫公司出售的。在作业工程中,出现桥塞无法坐封,试压不合格的情况。201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27日前期打捞桥塞无果。2017年11月14日,在原油气勘探公司钻井工程部开发科的协调下,原、被告在该开发科办公室签订了《延350-4井后期打捞桥塞协议》,协议约定,前期打捞费用协商解决,后期打捞桥塞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包括所需的打捞工具、所产生的费用等,完工离开井场时一次性付给被告,且协议约定了费用的具体计算方法,并约定费用计算日期从2017年11月14日至完工为止。2017年11月15日,原告兆鑫公司与***签订《石油钻具租赁合同》,约定以5468元/天的价格租赁***的各类钻具(包括:310**135转盘、135水龙头、73反丝钻杆、73反丝方钻杆、12B液压钳、73钻杆吊卡),用于井场施工。施工期间,采气四厂派驻现场监督对打捞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被告报送的日报表进行签字确认。被告从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17日进行第二次打捞未果。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3月3日,因天气原因不具备作业条件,被告未进行作业。2018年3月4日,被告到井场复工作业,原告未提供打捞方案直到2018年4月3日,被告接到采气四厂的通知撤离井场。2018年4月17日,原告雇车指派工作人员取回上述租赁物时,受到被告工作人员的阻挡,原告工作人员向宜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接警后依法处置,调解未果,遂向双方告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不得通过违法手段解决争端。2018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2018年4月26日原告将上述租赁物取回。另查明,2018年4月3日,与原告兆鑫公司签订《石油钻具租赁合同》的***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兆鑫公司返还租赁物并按照每日5468元支付租赁设备费。该案经本院出具(2018)陕0602民初19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兆鑫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将所租赁的设备全部返还给了***,兆鑫公司支付***租赁费60万元,已付的50000元押金不予退还;***公司逾期履行,还需支付从2018年5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的《延350-4井后期打捞桥塞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益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打捞钻具,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实施了打捞作业,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长气田采气四厂亦派驻现场监督对打捞作业进行监督,并在制作的延350-4井试气日报表上签名确认打捞工作情况。根据该日报表的记录,被告从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17日一直在进行打捞作业。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3月3日,因天气原因不具备作业条件,未进行作业。2018年3月4日,被告到井场复工作业,原告未提供打捞方案直到2018年4月3日,被告接到采气四厂的通知撤离井场。原告称其于2017年11月22日派人取回租赁的钻具时被被告阻挡,但根据上述日报表的记载及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长气田采气四厂的证明,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一直在实施打捞作业,且双方签订的打捞协议亦约定费用计算日期从2017年11月14日至完工为止。另外,本院虽与**谈话调查,**称原告曾电话反映被告阻挡其拉走打捞设备,但其并不在现场,且与采气四厂出具的回复函不一致,故原告认为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阻挡其拉运打捞钻具构成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2018年4月3日,被告在接到采气四厂撤离井场的通知后,原、被告签订的打捞协议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来拉走钻具,被告却派人阻拦,致使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方将钻具拉走,客观上给原告造成租赁费及运费损失,被告存在过错,上述事实有出警记录及现场视频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在此期间被告构成侵权,对该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租赁费49212元(5468元×9天);2、运费4500元,以上共计53712元。被告辩称其不构成侵权,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东营市兆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及运费损失共计537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6元,由原告东营市兆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66元,被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在2017年11月22日是否阻挡过上诉人撤走设备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的租赁费损失存在争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延350-4井后期打捞桥塞协议》的约定双方的协议履行期限从2017年11月14日至完工为止,而依据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长气田采气四厂的延350-4井试气日报表的记录可以反映在2017年12月17日之前打捞工作一直在进行,次日因天气原因停止打捞,2018年3月4日上诉人公司到井场复工作业,直2018年4月3日因为上诉人未能提供打捞方案而致使打捞工作无法实施,采气四厂才通知打捞工作停止,其公司撤离井场,因此在2018年4月3日之前打捞工作尚未停止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打捞协议一直在履行,如果上诉人擅自从井场撤走设备的行为应属违约,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上诉人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不允许上诉人撤走设备,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在4月3日停止打捞的通知下发后,即表示合同解除,被上诉人如果阻挡上诉人撤走设备,即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有2018年4月17日其公司给派出所的报警记录能够证明当天其公司准备撤走设备时遭到被上诉人公司的人员阻挡,直至起诉至法院后到2018年4月26日才将设备拉走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在此期间的租赁费损失正确。而上诉人现主张被上诉人赔偿从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的租赁费损失,但是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的是其公司在2017年11月到井场拉设备的事实,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与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长气田采气四厂的延350-4井试气日报表的记录不一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4月16日实施了阻挡上诉人撤走设备的侵权行为,且双方的协议在4月3日前尚未解除,在此期间打捞工作尚未停止,打捞设备理应在施工现场存放。
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其公司赔偿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的租赁费损失,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实施了阻挡其公司撤走设备的侵权行为,故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全部由上诉人东营市兆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彩 虹
审 判 员 武 烨
审 判 员 刘 小 涛
二○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沙 文 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