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吉24执复4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旭邦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县。
负责人:***,镇长。
复议申请人吉林省旭邦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邦水利水电公司”)不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3)吉2426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以下为原文):关于申请执行人旭邦水利水电公司与被执行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21)吉2426民初1226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2022)吉2426执818号之一、之二、之三、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政府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0790805010000002011009账户、0790805011015200000161账户、0790805011015200000081账户、0790805010000002011029账户内的存款各2532139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已实际冻结2020336.45元。
另查明,***政府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万宝信用社开立的0790805010000002011009账户,账户类别为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全称为**县***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资金专用户,备注为粮食直接补贴专用户,账户性质为专用,专户资金性质为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政府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万宝信用社开立的0790805010000002011029账户,账户类别为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全称为**县***人民政府,备注为民政专户(扶贫款账户),账户性质为专用,专户资金性质为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政府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万宝信用社开立的0790805011015200000081账户,账户类别为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全称为**县***人民政府,备注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资金专户,账户性质为专用;***政府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万宝信用社开立的0790805011015200000161账户,账户类别为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全称为**县***人民政府,备注为财政扶贫资金专户,账户性质为专用存款。
执行法院认为(以下为原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的规定。本院所冻结***政府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0790805010000002011009账户、0790805011015200000161账户、0790805011015200000081账户、0790805010000002011029账户系***政府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而非基本账户。所冻结账户的资金系国家或有关部门拨付用于扶贫、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新农村建设等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专项资金,该账户中资金并非属***政府自有资金或收益。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政府具有用以上账户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异议人**县***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成立,解除对**县***人民政府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0790805010000002011009、0790805011015200000161、0790805011015200000081、0790805010000002011029账户的冻结。
复议申请人旭邦水电水利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3)吉2426执异21号执行裁定,并驳回**县***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1、涉案五个账户为被执行人名下账户,执行法院作出的冻结执行措施正确,应于继续执行;2、异议请求中所列账户性质不属于财政经费账户,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3、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明确法律依据予以支持;4、案涉执行款未待结算农民工工资,该案涉及重大民生问题。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般情形下,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内资金均应作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承担债务。但国家或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下拨的用于扶贫、农林水、科教文卫、基础建设等社会公共利益等具有专门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资金,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一般均应专款专用于特定用途,不宜作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承担其一般债务。是否属于专用账户资金需结合账户性质、款项来源及用途等事实综合加以判断。首先,案涉的**县***政府的四个账户的资金性质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述四个案涉账户,账户性质均为专用存款账户,分别用于粮食补贴专用户、扶贫款账户、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资金专户、财政扶贫资金专户,账户内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其用途均明确为专款专用,结合本案**县***政府开户申请书等证据,执行法院认定被冻结的上述四个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系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具有事实依据,且旭邦水利水电公司在审查过程中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县***政府存在财务混同、改变资金性质的情形,故旭邦水利水电公司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旭邦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县人民法院(2023)吉2426执异2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