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旭邦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旭邦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同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03民初1179号
原告:吉林省旭邦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曹胜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同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佰君。
原告吉林省旭邦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邦水利公司)与被告吉林同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富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旭邦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富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邦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339546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以33954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7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同富工程公司是一家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企业,我公司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借用被告的资质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参与了“松花江吉林市龙潭区韩屯一社段护岸工程”(以下简称护岸工程)的投标活动并中标。2016年6月1日,我公司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吉林市龙潭区中小河流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对护岸工程的价款、质量标准、工期、质保金等进行约定。协议书签订后,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于2017年1月13日完工。2017年6月29日,吉林公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经审核,护岸工程审定金额为6699546元。2017年12月22日,由吉林市水利局主持项目法人单位吉林市龙潭区中小河流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对护岸工程投入使用进行验收,工程质量验收为合格。吉林市龙潭区中小河流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自2016年11月8日起陆续将工程款636万元(280万+300万+56万)支付到被告同富公司的账户内,第一笔工程款28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和12月5日分两次从工程款中扣留管理费合计336161.55元(中标价6723231元x5%=336161.55元)被告同富工程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和全部相应的税费后,陆续将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工程缺陷期届满后,吉林市龙潭区中小河流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1月26日将工程质保金339546元转入被告账户内。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没有将质保金返还给原告。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富工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实际施工人旭邦水利公司借用同富工程公司资质参与松花江吉林市龙潭区韩屯一社段护岸工程竞标并中标,后于2016年6月1日以同富工程公司名义与吉林市龙潭区中小河流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松花江吉林市龙潭区韩屯一社段护岸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旭邦水利公司实际施工并于2017年1月13日竣工,2017年12月22日该工程经吉林市龙潭区中小河流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吉林市水利局等七家单位验收合格并同意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吉林市龙潭区中小河流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四次向同富工程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共计6699546元(含工程质保金339546元),同富工程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向旭邦水利公司返还除质保金之外的剩余款项,质保金339546元至今未向旭邦水利公司返还。
以上事实有旭邦水利公司提供的《吉林市水利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松花江吉林市龙潭区韩屯一社段护岸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韩屯一社段护岸工程投入使用验收鉴定书的通知、鉴定书、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旭邦水利公司会计陈英磊与同富工程公司会计王新悦的微信聊天截图、工程收支明细、王华的建设银行个人存款明细、录音及旭邦水利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实际施工人旭邦水利公司借用同富工程公司资质与吉林市龙潭区中小河流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旭邦水利公司主张同富工程公司返还发包人吉林市龙潭区中小河流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已给付的质保金33954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支付的利息,因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仅约定工程款到同富工程公司账户后立即向旭邦水利公司返还,并未对迟延支付的利息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质保金339546元于2018年1月26日打入同富工程公司账户,现旭邦水利公司主张以33954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同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吉林省旭邦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39546元及利息(利息以33954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9元,由被告吉林同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任宏超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婉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