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311民初6161号
原告:江西泰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区高新五路966号江西省多媒体产业园北楼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万益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北区)工业园区南化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伟淼,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泰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与被告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翔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伟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305.66万元欠款;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6499.9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05.6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7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算为26499.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8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标的不等的各类合同共计9份,合同总标的总额为9545.88万元。其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190.22万元,就剩余未付的1355.66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欠付原告的1355.66万元款项,分三年还清,其中第一年度,被告每季度末向原告支付50万元,累计支付200万元;第二年度,被告每季度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累计支付400万元;第三年度,被告前三季度分别向原告支付100万元,末季度向原告支付455.66万元,全款付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在上述《还款协议》第一年度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欠款50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无故拖延拒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另据原告了解,被告在2017年牵涉大量诉讼,少则壹万余元,多则上亿元,且均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标的总额达2.18亿元,原告认为被告已不具备清偿能力,构成预期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翔盛公司承认原告泰德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但认为该部分欠款仅有部分到期,原告无权就未到期债权向被告主张还款。并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即使需要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也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认,而非原告所主张的年利率6%。
本院认为:被告翔盛公司承认原告泰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事实,故对原告泰德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欠款是否全部到期,被告翔盛公司仅按约给付了部分到期欠款,经催要仍未按约履行还款协议,且该公司目前已经停产,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原告泰德公司因此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提前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泰德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翔盛公司给付全部欠款1305.6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翔盛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泰德公司可以在履行期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泰德公司要求被告翔盛公司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经本院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泰德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305.66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55.6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99元,减半收取计50150元,由被告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299元。
审判员钱月梅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曼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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