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锅炉厂预热器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某某有限公司、哈尔滨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民终4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攻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某(天津)有限公司(曾用名: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某某(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283民初5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某某公司上诉请求: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迁安市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基本案情。2021年5月,上诉人承包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原料厂4、5#某某新建SCR脱硝项目工程,该工程核心环节是换热系统。2021年5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Y××××××),购买回转式换热器用于该工程,规格型号为22-VI(G)-1800-QMR,数量1台,总价款为159万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提供设备、安装、调试,但是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4、5#某某新建SCR脱硝项目回转式换热器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标准,试运行168小时内和此后的运行中,漏风率远远高于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的5%以内的标准,致使整个工程项目不达标,无法验收合格,不存在质保期过期的问题。被上诉人派出的现场调试技术人员未调试合格就离场了,漏风率超标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最终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上诉人被工程发包方扣除剩余工程结算款约280万元。被上诉人不但没有赔偿因其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反而起诉【案号为(2023)冀0283民初5621号】要求上诉人给付尾款47.7万元。上诉人从合同款中扣除未支付部分,并非拖欠,而是代被上诉人将该款用于赔偿上诉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原判决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不是支持其诉讼请求,既不合情,又不合理,更不合法。二、原审判决存在的问题。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案涉设备基本情况是:为保证运行安全,在安装时硬密封与扇形板之间存在间隙,当烟气换热器投入运行后,由于存在间隙,净烟气侧与原烟气之间产生漏风,导致氮氧化物排放超标,这种现象至今仍然客观存在。对烟气换热器进行柔性密封改造,可有效将漏风率控制在5%以内,避免出现影响换热和氮氧化物排放值高的问题。但被上诉人没有进行柔性密封改造就撤场了。【内容详见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某某钢铁GGH烟气换热器柔性密封改造方案》】2、原判决证据不足:就案涉设备,上诉人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并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予以佐证,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并且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反而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证据,原判决罔顾事实、枉法裁判。3、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针对案涉设备至今仍然存在的问题,上诉人在庭审时提出质量鉴定申请,被上诉人没有表示反对,因为对于质量鉴定结论双方都能接受,是客观公正的,但是一审法院却不予采纳鉴定申请,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原判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哈尔滨某某公司辩称,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第一,我公司产品验收款、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针对验收款部分的给付: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3条的约定:我公司将合同设备全部交付完毕,设备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我公司提供某某公司出具的:《调试/试运行验收合格单》或最后一批设备运抵现场之日起6个月二者先到为先,以及合同剩余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应给付我公司设备验收款31.8万元。一审中,我公司向法庭举证了(1)产品交接验收单。(2)合同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可以证明2021年8月16日,我公司设备安装完毕后,以此起算,某某公司应于2022年2月23日(设备连续运转168小时+6个月)支付我公司验收款。针对质保金部分的给付: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6条第1款的约定:“质保期为双方签署设备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12月或最后一批设备运抵现场之日起18个月,二者先到为先。”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某某公司一直怠于组织性能验收试验,导致我公司无法取得设备验收合格证书,但根据货物抵运时间(2021年8月16日)起算18个月,我公司产品也应于2023年2月16日质保期满。因此我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支付涉案产品的验收款、质保金以及利息的诉请是符合事实与法律的。第二,某某公司主张我公司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漏风率(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性能保证值)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某某公司并无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产品存在漏风率超过约定保证值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4、5#某某新建SCR脱硝项目回转式换热器技术协议》第8.3条性能试验的约定,漏风率属于设备的性能保证值,而性能验收试验是确定设备是否达到性能保证值的手段和依据。该试验应该由某某公司负责并通知我公司参加,试验的时间为:涉案设备连续稳定运行168小时完毕后的6个月内进行。进行试验的主体需要为具备检测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对于检测结果,需双方签字确认。诉讼过程中,一审某某公司提供了非专业检测机构运用错误公式计算的漏风率数值。二审某某公司提供了不具备生产制造涉案设备能力的厂家出具的设备改造方案。用以证明我公司产品漏风率未达到约定值,上述两份证据的形成主体均不是具备专业检测资质,更没有我公司参与,亦不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2.某某厂也根本不存在因漏风率高导致氮氧化物超标排放的违法结果,根据河北省DB13/2169-2018号《钢铁工业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的规定,环保部门对钢厂氮氧化物的排放有明确的限值要求,一旦超排将受到环保部门的处罚并应将处罚结果依法予以公开,而在某某厂所涉及的所有环保处罚中,其从未因为氮氧化物超限排放而遭受相应的行政处罚,由此可见,某某公司所述的内容于法律、地方性法规以及事实均不相符。其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某某公司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在超过约定质保期后向我公司主张产品质量责任的诉请依法理应被驳回。《民法典》第621条关于买受人的异议通知义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高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一审中所确认的事实可知,我公司的产品于2023年2月16日质保期满。庭审中,某某公司反复强调我公司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但实际上根据某某公司的举证,我公司产品于2021年8月16日安装完毕、2021年10月20日运行至今,其早在2021年11月23日(质保期到期前)已经收到了所谓某某厂关于我公司产品问题的通知函,但在质保期届满前,甚至我公司起诉其支付货款前,某某公司从未告知我公司产品在运行中存在任何问题亦未主张过任何权利,故此,依据法律应认定我公司产品符合质量约定。最后,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1条的规定,(1)“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某某公司提出鉴定的时间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鉴定提出的时间首先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2)“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某某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为我公司产品的漏风率值是否达到技术协议中约定的保证值,需要说明的是,某某公司申请鉴定的时间为2024年3月,此时距离我公司产品运行已经超过了2年半,距离技术协议中约定的其应组织进行性能验收试验的时间超过2年,距离约定的质保期(2023年2月16日)已经超过了1年,无论鉴定结果如何,均都不能证明在交付时、合理的检验时间以及质保期内,我公司产品的漏风率值不符合约定。如果在所有的买卖合同纠纷中,买方都在超出约定的试验时间及质保期后主张对产品进行性能检测鉴定,来用以证明涉案产品的质量不符合约定,从而拒绝支付质保金并要求赔偿损失,那么这将严重违背司法的公平正义原则。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某某公司主张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望贵院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述称,对上诉人陈述的基本案情我方是认同的,我方是总包方,建设方一直给我方发函解决这个事情,虽然现在设备在运行,但是一直也没有达到合同中约定的,一直存在氮氧化物超标的情况。其他意见同一审中的答辩意见。 哈尔滨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47.7万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8月2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8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购买保函费用在内的全部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2日,第三人某某(天津)有限公司(曾用名某(天津)有限公司)承包了河北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原料厂4、5#某某新建SCR脱硝项目,双方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后某(天津)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沈阳某乙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 2021年5月19日,原告(乙方)哈尔滨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甲方)沈阳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Y××××××),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590000元;合同总价30%(计477000元)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后,乙方向甲方提交验货证明、该批设备详细的装箱单、金额与设备提货款及预付款总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给乙方支付合同总价40%(计636000元)的设备提货款;乙方将合同设备全部交付完毕,设备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甲方出具的《调试/试运行验收合格单》或最后一批设备运抵现场之日起6个月二者先到为先,乙方出具的与合同剩余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计318000元);合同总金额的10%(计159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甲乙双方进行质保验收,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经解决,双方在质保验收单上签字确定后,甲方无息向乙方支付质保金。双方签订的质保验收单作为甲方财务支付质保金额款项的依据。乙方负责指导甲方安装,调试设备试运行,现场指导安装合格后,进行机械试运转实验,满负荷连续转运168小时。乙方交付的设备质保期为自甲、乙双方签署GGH设备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十二月或最后一批设备运抵现场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设备安装、调试、性能验收完成后,出具《调试/试运行验收合格单》开始计算设备质保期。在质保期内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后,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传真、电子邮件、微信、电话等24小时内通过电话或微信提供技术支持予以解决或者派人到达甲方现场进行检查,排除故障。对出现故障的部件、原件或零件免费进行修理或更换,不得使用乙方随机配备的备品、备件;如有使用,乙方应另行补齐使用过的备品、备件。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分别于2021年7月9日、7月17日发运,于2021年8月16日安装完毕。原告已为被告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590000元,被告已付货款1113000元(477000元+636000元)。 就剩余货款,双方产生争议,故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提起反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1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Y××××××《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77000元,包括设备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318000元及质保金159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318000元的条件为被告出具《调试/试运行验收合格单》或最后一批设备运抵现场之日起6个月二者先到为先,原告提交的产品交接验收单能够证实原告已于2021年8月16日将案涉设备安装完毕,且原告已出具与合同剩余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至2022年2月23日(设备满负荷连续转运168小时+6个月)应推定为产品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0%即31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给付条件为原被告双方签署GGH设备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十二月或最后一批设备运抵现场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因原告未能提交设备验收合格证书,故自设备运抵现场2021年8月16日起18个月为质保期,即至2023年2月16日质保期满,被告应给付原告质保金159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双方技术协议的标准,案涉设备没有验收合格,不应给付剩余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提交了反诉状,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被告另主张申请质量鉴定,因被告就其损失已另行起诉,故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477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中未作约定,一审法院支持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3年9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保函费用、火车费退票费用,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77000元及利息(以477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哈尔滨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5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11975元,由原告哈尔滨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5元,由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1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案涉被上诉人(乙方)哈尔滨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甲方)沈阳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Y××××××)的附件《4、5#某某新建SCR脱硝项目--增压风机技术协议》中关于验收试验约定:“8.3.3验收试验(保证值测试)合同设备的安装完毕后,乙方派人完成调试工作,并解决调试中出现的设备问题,以不影响工期为原则,其所需时间不超过2个月,否则将按为延误工期等同处理。性能验收试验在全部设备运转稳定,达到额定出力连续稳定运行168小时完毕后6个月内进行,这项验收试验由甲方负责,乙方参加。验收试验由甲方和乙方合作进行,并在由甲方选定的第三独立方监督情况下进行。第三方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双方间《设备采购合同》对于付款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关于本案诉争的货款,合同约定“乙方将合同设备全部交付完毕,设备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甲方出具的《调试/试运行验收合格单》或最后一批设备运抵现场之日起6个月二者先到为先,乙方出具的与合同剩余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计318000元);合同总金额的10%(计159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甲乙双方进行质保验收,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经解决,双方在质保验收单上签字确定后,甲方无息向乙方支付质保金。”“乙方交付的设备质保期为自甲、乙双方签署GGH设备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十二月或最后一批设备运抵现场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设备安装、调试、性能验收完成后,出具《调试/试运行验收合格单》开始计算设备质保期。”结合案情,案涉设备已于2021年8月16日安装完毕,因此,一审判决结合案情以及双方合同约定,认定至2022年2月23日(设备满负荷连续转运168小时+6个月)应推定为产品验收合格、上诉人应支付合同总价20%即318000元,至2023年2月16日质保期满、上诉人应给付质保金159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提出过质量异议,故上诉人应依约支付货款;其次,上诉人主张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反诉后并未交纳反诉费用,一审判决结合案情及在案证据,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5元,由上诉人沈阳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