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03民初7190号
原告:哈尔滨锅炉厂预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女,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女,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女,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
第三人:***创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第三人:***,女,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哈尔滨锅炉厂预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创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与被告**向原告承担第三人***司在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5774号民事判决书、***在(2022)鲁0303执异140号执行裁定书项下应向原告支付款项210.0482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第三人***创公司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在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57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在(2022)鲁0303执异140号执行裁定书项下应向原告支付款项210.0482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确定的210.0482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包括财产保全费、购买保函费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司的合同欠款纠纷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做出(2021)鲁0303民初5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载明***司应于2021年10月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210.0482万元。判决生效后,因***司拒不履行判决中确定的债务,原告向张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该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不足以清偿原告公司债务,最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程序终结后,原告申请追加***司一人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但该股东名下亦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九民纪要》第6条关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司股东应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证,首先,***司虽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义上系第三人***,但实际上,被告***是***司的实际股东,其与第三人***为母子关系。对于出资设立***司并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一事***本人并不知情,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司股东的责任。其次,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所负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对于被告***参与***司经营一事,被告**知情、默许并参与其中,因此在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下,应认定被告**对被告***在出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作为***司原股东,在原告对***司债权成立后,***司拒绝给付,并表示无力清偿时,被告***为了逃避股东责任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恶意将所持有的该公司15%(认缴出资750万元)的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至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并无实缴出资能力的农民***名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以虚假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司章程》第8条公司股东会决议应由股东签名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第7条股权转让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的约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虚假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根本目的在于恶意逃废债损害原告的合法债权,***本人更无书写签字的能力,应认定为无效,被告***仍应承担***司股东责任,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对***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除***本人无签名能力外,***司自成立至今共备案两次股权转让,两次决议中***签字明显不一致,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股东应指定委托代理人办理备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章公司变更登记的规定,被告***为***司办理备案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明知股权转让协议系伪造的情况下,仍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相关备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违法代理,代理人应当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公司诉讼管辖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辩称,原告诉求***对第三人***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理由:***既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更不是原告诉称的***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司的债务无关联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诉求**对第三人***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理由:案涉款项为第三人***司的公司债务,原告诉称为系***与**的夫妻共同债务,这明显违背案件事实,原告的诉求不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答辩人***与第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之间股权转让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被认定为无效。第三人***作为另一案涉第三人***司的创始股东及控股股东,无论其股权系真实自持还是代他人持有,在和答辩人的整个股权转让交易行为中,自始至终都是认可和积极履行的。众所周知,股权转让行为需当事人通过工商登记机关线上实名认证处理(人脸识别等手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在此过程中配合登记变更,该转让合意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无书写能力否认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据,也与事实不符。二、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首先,双方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属于恶意转让的逃债行为,***司的控股股东一直是***,其作为公司创始人自始至终都占有85%及以上的股权。答辩人作为出资期限未到的公司小股东,全部股权中有三分之二同样是以0元价格受让自其他股东(2019年1月受让另两位股东的各5%),答辩人持股期间公司从未分红,小股东权益无法得到保障,0元价格在作为认缴未实缴的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是公司股权公允价格,不存在为逃债而贱卖的情况。其次,答辩人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于2020年5月底,公示于2020年6月初,彼时公司运转良好,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而原告与第三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21年8月份才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答辩人既非公司实控人,也非公司具体经营人员,试问答辩人如何预知未来确定债务,且与人串通恶意逃避,现有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答辩人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及涉案债务承担的恶意,该指责不合事实与逻辑。最后,***作为创始股东及控股股东,创设时认缴金额4250万元,无论其是自持还是代他人持有,答辩人没有任何理由可以设想到其无经济能力偿还,转让股权答辩人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审查其是否具备经济能力,且基于***的创始股东身份,无论冯是否有偿还能力,该转让行为都不影响原告对案涉公司的信赖利益。若因为冯无经济能力就认定答辩人是恶意避债,而承担本不应承担的股东责任,那将是对现代民商事体系法人制度的全盘否定,将会重创股东创设公司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四、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与此前追加第三人***承担责任前后矛盾,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此前以第三人公司为一人公司为由,已追加***为案涉债权的被执行人,在本诉中主张答辩人承担股东责任,不仅系推翻双方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且系推翻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执异140号案件认定事实和裁定结果的行为,在本诉中提起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驳回。五、退一万步说,答辩人若仍被视为案涉第三人公司股东,从答辩人了解到公司在持续经营且有对外应收债权事实来看,其并不具备破产原因,也并未经法院认定进入破产程序,不具备股东加速到期情形,在认缴期限未到情况下,也不应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与第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之间股权转让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不应被认定为无效;且原告所诉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权基础也不存在,应当驳回。以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采纳并依法采纳。
***辩称,原告诉求***对第三人***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违背客观事实。***系淄博互众代理记账有限公司的从业人员,接受***司的委托,代为***司办理变更登记事项,其权限只是按照工商登记机关的要求,将所需的***司材料进行提交、上传,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查证,也无需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所以,***不具有原告诉称的明知是虚假材料,仍以代理人的身份为***司办理相关备案的情形,故请求法庭驳回其对***的诉讼请求。
两位第三人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债权形成情况
原告与***司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山东宇信铸业有限公司78m2烧结机脱硝项目GGH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10万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司未按约定付款。2021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鲁0303民初5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创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锅炉厂预热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欠款2000000元;二、被告***创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锅炉厂预热器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21年4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6689元,并继续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以本金1590000元基数,按照年利率4.05%计算;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05%计算);三、驳回原告哈尔滨锅炉厂预热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司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4月2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申请追加***司一人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22)鲁0303执异140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为被执行人,但该股东名下亦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扣押了***司名下的一辆轿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车辆归她所有,并向本院提交她将购车款转入***司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其异议不成立,驳回了**的异议。
二、***司设立、股权变更情况
2018年7月30日公司登记成立,初始股东为***、***、**、***,***认缴出资4250万元,***、**、***各认缴出资250万元,四人的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8年6月30日。2019年1月15日,***司股东会通过了股东***、**将各自持有的5%的***司股份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的决议,2019年1月21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2019年1月15日,***与***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持有的15%的股权系为股东***代持。2020年5月27日,***司股东会通过了***将所持有的15%公司股份以0元价格转让给***的决议,2020年6月4日完成工商登记变更。以上股权转让,各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间未变,转让手续的经办人均为***。***自2018年12月至2022年7、8月份为***司后勤人员,职责为后勤保管,包括存档合同。
***在庭审中陈述,***司成立以前她就跟着***工作,给他打工,后期***创立了***司,***让她、***、**挂名公司的股东,***告诉她,她其实就是公司的员工,代表***持有一定的股份,避免一人股东公司出现。最后一次股权转让协议是她签完字后,给了***,她不知道***是怎么签的。后期因为她不参与经营,也不参与公司的管理,公司也没有给她分过红,她觉得没有持有的必要,就退出了。后来因不想在***司工作和***司一直欠付工资而离职。
三、***、***、**之间的关系
***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业旺西村居民,其夫为***,***在与原告工作人员的通话中表示***不会写字。***为***与***之子,**为***之妻。
四、***司涉诉讼、执行情况
截止到2024年1月5日,***司涉审判、执行案件共27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未执结,其中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3)鲁0781执4081号案裁定书表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执行。
五、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保全保险费2110元。
六、原被告争议的问题
1.***是否为***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否为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为实控人,其提交了如下证据:1.***司***的名片,拟证明***对外一直以***司控制人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2.听证笔录一份,拟证明***自认了其作为***司实控人的身份。3.微信聊天记录3页,拟证明在原告与***司之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到的几次付款均需要与***确定,***对***司的财务收支和资金流向具有决定权。4.编号为20230809002户籍证明1页、送达回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页,拟证明原告依法扣押的***司的车辆由***女儿驾驶,对于***司名下财产被***享有支配权。
***对上述证据和主张均予以否认。
***在庭审中陈述,公司属于小规模公司,就是公司后勤买桶水也要向***汇报,经过他同意,所有的事都是他说了算,***为***创公司节能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员,参与并经营公司,决定公司的所有事项,涉案欠款应由***负责,其妻子**有连带责任。
2、**是否应当承担涉案责任
原告主张**与***系夫妻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所负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对于***参与***司经营一事,**知情、默许并参与其中,因此在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下,应认定**对***在出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页,证明***与**系夫妻关系。(2)从淄博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查询到的:***创公司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企业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拟证明:***司的经营住所地为**所有,***司的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电话与**一致,对于***经营***司一事**知情、默许并参与了公司的设立。(3)银行电子回单两页。拟证明**将家庭财产转账至***司名下,用于购买车辆,该车辆登记于***司名下,***、**的家庭财产与***司的财产存在混同。(4)权利人名下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一份、网页截图一份、社保局录音一份。拟证明登记在***和**名下共有的不动产总价约为780万元,**仅参保了最低档位社会保险,**的收入明显不足以购买上述房产,该房产应认定为生产经营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的债务也应认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上述证据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均不认同。
***认为**应对公司债务与***承担连带责任。
3.***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作为***司原股东,在原告对***司债权成立后,***司拒绝给付,并表示无力清偿时,***为了逃避股东责任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恶意将所持有的该公司15%(认缴出资750万元)的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至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并无实缴出资能力的农民***名下,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其并不是真正的股东,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也没有参与分红,其转让公司股权发生于原告债权形成之前一年,不存在恩义逃债行为。其在庭审中提交了代持协议,还提交了***司对公账户银行流水,拟证实其没有参与公司分红、也不是公司的股东、没有参与公司经营。
***提交的上述流水证实,自2019年5月至2022年底,***司与**的个人账户发生了180多次转付款资金往来。原告认为**作为***的妻子,共同经营了公司,在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原告的债权应当认定为两人的共同债务。
4.***应否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为***司办理备案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明知股权转让协议系伪造的情况下,仍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相关备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违法代理的规定,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登记申请敬告,拟证明***司在企业备案时应保证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作为委托代理人也应保证提交材料的真实性。(2)2019年1月12日***授权委托书;2019年1月15日***司股东会决议;2020年5月27日***司股东会决议;2020年5月27日***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是***司2019年、2020年两次股东变更工商备案的委托代理人,两次股东决议中***签名的笔迹明显不一致,***作为办理工商备案的委托代理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签名有存在伪造的违法可能性,***并非***司员工,不属于商事代理,其与***司存在给付对价代理费用的民事代理关系,应对***司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人无书写能力,股东决议系伪造。
***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否认,质证称因为所有企业的备案申请登记都是通过人脸识别,所以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她接受***司的委托,代为办理企业申请报备手续,其对材料无权查证其真实性,也无法查证其真实性,只是按照工商部门的要求上传提交相关材料,作为代理人代理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的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二、***是否为***司的实际控制人;三、***、**、***、***应当对原告的债权承担什么责任。
一、最高院在“九民纪要”第6条中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该条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认缴出资的时间为2028年6月30日,***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且未申请破产,因此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为***之母且不会写字,是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业旺西村的居民,其在2018年***司设立时已经68岁,一个普通村民在68岁时出资4250万元设立***司令人怀疑。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拥有***司的名片,且安排支付过原告的货款。***在庭审中陈述,***主持设立了***司并安排***等人持股,***负责***司的所有事务。依据上述证据和事实,能够认定***虽不是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但其通过上述途径隐蔽其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进而达到控制***司的目的,其作为***司控制权行使主体,在公司治理中居于核心地位,是***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事实上相当于股东的地位。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认缴资本制情况下,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依法认定认缴出资的股东丧失出资期限利益,加速到期时的股东即对公司负有缴纳认缴出资的义务,对债权人要求股东在认缴出资与到期债权的重合范围内直接向自己清偿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虽不是***司股东,但其是***司的实际控制人,相当于股东,实际是代***行使***司的股东权利,也应当承担***应当承担的股东义务,因此其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系***之妻,曾为***司提供过办公用房、联系电话,且自2019年至2022年底与***司存在大量资金往来,资金流水也显示**并未与***司存在经营业务,但上述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与***的家庭财产混同于***司财产,也不能据此否定***司的独立人格,进而不能充分证明**应当对***司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对***在出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五、***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其仅是代***持有***司股权,其仅是***司普通职员,未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其持股、转让均是受***指挥,***的行为与原告债权未受清偿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如让其承担本案偿还责任证据不足,也显失公平,因此原告诉求其承担责任本院不应支持。
六、***是***司办理备案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即使有过错,但该过错也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其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七、原告支出的保全保险费为本次诉讼的必要支出,原告要求***赔偿,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第三人***未出资5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本院(2021)鲁0303民初5774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0303执异140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第三人***创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哈尔滨锅炉厂预热器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锅炉厂预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保全保险费2110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锅炉厂预热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