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4民初9186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国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227.57元(以未付劳务费6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8%,自2019年4月1日暂时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以未付劳务费6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6.64%,自2020年1月1日暂时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实际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申请费、保函费、邮寄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聘请原告在其从被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项目工地从事全面施工技术管理工作,全面负责被告承包的工地现场施工等各项事宜,同时约定了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报酬后,剩余报酬经原告多次协商、催促,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第579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合同关系,等其他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两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记录截图,被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两份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对短信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安装工程合同,原告称该合同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人***,身份证号XXX,欠***身份证号XXX,2018年在金科外网项目工资款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约定于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清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工资款付清日止。
2020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人***,身份证号XXX,于2019年度由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金科2#地块外网项目中,共计欠***身份证号XXX工资款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整),双方约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工资结清之日止。
原告称与两被告均未签订过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称依据合同相对性,系被告***找其提供现场技术管理劳务,应由***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上述主张,但原告要求被告新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故本案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欠条载明的款项,对于原告依据***出具的两份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合计1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9227.57元(以未付劳务费6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8%,自2019年4月1日暂时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以未付劳务费6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6.64%,自2020年1月1日暂时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实际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的请求。被告在欠条中对于利息计算进行了明确,故对于12万元中的6万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原告按照年息18%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的利息为4140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利息本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分段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17721.8元。对于12元中的另外6万元,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分段计算,数额为14024.8元。上述2021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合计为4140元+17721.8元+14024.8元=35886.6元。2021年7月1日至劳务费12万元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支持以12万元中未付数额为计算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分段计算。
原告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1316.14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保函费并非必要支出,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2万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利息35886.6元并支付2021年7月1日至劳务费12万元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2万元中未付数额为计算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分段计算)。
三、被告***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1316.1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3.06元,被告***负担343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