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成鲁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5民初3798号 原告: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预算员。 被告: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天成公司)与被告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24206.85及工程款6650元及利息1004元(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计算方式附表后),共计31,860.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中旬,被告先后将新疆某某广场的临电、商业供配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实行被告总承包负责的管理方式;该两项工程原告按约完工,现工程质保期已过,但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24206.85及工程款6650元,共计30,856.85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辩称,对于欠付原告的质保金金额和工程款都认可,利息也认可,但需要原告补充发票,诉讼费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8日,某某天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曾用名: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新疆某某广场临电工程;工程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某市;二、工程价款:含税总价95,000元。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在竣工后一周内,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认可的资料提报《竣工结算申请表》至甲方,一般在两周内完成审核。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质保金的付款方式为:质保期满3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被告)如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甲方承担因延期付款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于2021年9月1日就新疆某某广场临电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审定单》中注明审定价为95,000元,其中质保金2850元,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23年6月30日。结算审定单落款发包方处由被告授权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承包方处由原告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上述结算单形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500元,工程质保期届满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仍未向原告某某天成公司支付新疆某某广场临电工程质保金2850元及该工程余款6650元。 202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新疆某某广场商业供配电工程;工程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某区某某大道与红光山路交叉口;二、工程价款:含税总价868,030元。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在竣工后一周内,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认可的资料提报《竣工结算申请表》至甲方,一般在一周内完成审核。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质保金的付款方式为: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被告)如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甲方承担因延期付款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该工程于2022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就新疆某某广场商业供配电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审定单》中注明结算价为711,895.03元,其中质保金21,356.85元,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24年6月20日。结算审定单落款发包单位处由被告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分包单位处由原告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上述结算单形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0,538.18元,但在工程质保期满后上海某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向原告某某天成公司支付新疆某某广场商业供配电工程质保金21,356.85元; 另查明,本案庭审中,上海某某公司认可两份《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即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于2024年4月24日起变更为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并已进行变更登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新疆某某广场商业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新疆某某广场临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新疆某某广场商业共配电工程项目移交单、发票、新疆某某广场临电工程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意见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对合同中关于“留存合同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保质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则支付的约定均无异议,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亦已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质保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被告当庭自认欠付质保金24,206.85元及工程款66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206.85元质保金(新疆某某广场临电工程质保金2850元+新疆会展吾悦广场商业共配电工程质保金21,356.85元)及工程余款6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逾期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比例,但原告因资金被占用确受损失,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0条第1.4项关于“甲方(被告)如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甲方承担因延期付款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主张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对外发布贷款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新疆某某广场临电工程质保金届满时间为2023年7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7月30日至2025年2月20日以3.45%标准计算,支付利息5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利息从届满次日起算,故新疆某某广场临电工程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从2023年7月31日起算,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分段计算2023年7月31日至2025年2月20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499.69元。计算如下表: 时间段 天数 LPR 基数 金额 2023-07-31至2023-08-20 213 3.55% 9500 19.4元=9500×(3.55%+365)×21 2023-08-21至2024-07-21 336 3.45% 9500 301.71元=9500×(3.45%÷365)×336 2024-07-22至2024-10-20 91 3.35% 9500 79.34元=9500×(3.35%÷365)×91 2024-10-21至2025-02-20 123 3.1% 9500 99.24元=9500×(3.1%÷365)×123 合计 571 499.69元 新疆某某广场商业共配电工程质保金届满时间为2024年7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7月20日至2025年3月11日以3.45%标准计算,利息474元,本院予以调整为2024年7月20日的次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分段计算2024年7月21日至2025年3月11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437.96元。计算如下表: 时间段 天数 LPR 基数 金额 2024-07-21至2024-07-21 1 3.45% 21356.85 2.02元=21356.85×(3.45%÷365)×1 2024-07-22至2024-10-20 91 3.35% 21356.85 178.37元=21356.85×(3.35%÷365)×91 2024-10-21至2025-03-11 142 3.1% 21356.85 257.57元=21356.85×(3.1%÷365)×142 合计 234 437.96元 另原告要求被告以30,856.85元(含质保金、工程余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5年3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虽对诉讼费承担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合理依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4,206.85元、工程款6650元,合计30,856.85元; 二、被告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937.65元(437.96元+499.69元)。另,被告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向原告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5年3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856.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2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7.64元,原告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