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301民初3309号
原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1971年12月3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昌吉供电公司。
营业场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建国西路31号。
负责人:黄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艳,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男,汉族,1979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天成鲁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亮,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东,男,汉族,农民,1972年11月5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昌吉市佃坝镇西沟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许有学,系村委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昌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昌吉公司)、被告新疆天成鲁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被告刘东、被告昌吉市佃坝镇西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沟村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莉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振声、人民陪审员朱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被告国网昌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艳、于海,被告天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亮,被告刘东,被告西沟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许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60006.66元(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原告亲属将使用本村的一台变压器向第一被告报停,并履行了报停手续。第一被告将该变压器的电闸与电源调开后,并未将变压器上的电闸取回,仍悬挂在该变压器上方高压线路上。第二年春天,原告和亲戚检查变压器时,被与变压器链接的高压线打伤致残,经昌吉市残联认定为四级残疾。发生事故后,原告亲属向昌吉市佃坝镇派出所报案,经查在事故发生前,第一被告将该变压器所在高压线路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施工。原告认为,原告履行变压器报停手续后并未申请通电,且第一被告将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后,两被告对工程疏于监管,致使变压器上的电闸合上,变压器带电,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在与被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故提出诉讼。
被告国网昌吉公司辩称:1、认可原告亲属即第三被告刘东及被告村委会向供电公司申请暂停手续,当时客户确将变压器电源与电闸调开,但因变压器产权不属于被告公司,事后电源与电闸又闭合发生触电事故,被告公司不知情,因产权不属于被告公司,因此被告公司无权取回变压器,用户申请暂停,只是不再交电费,供电公司没有权利对用户的设备进行操作;2、原告起诉后,被告公司进行了现场核实,当时变压器上有明显高压危险标识,对于具有高压危险的,在未经过专业培训或进网作业许可的前提下,原告本身具有巨大过错,因此对其过错应当承担责任;3、在原告诉状中,原告不是变压器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作为其雇主,不论是有偿或无偿,应承担过错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各项损失,被告不应负责。
被告天成公司辩称:1、事故线路属于高压线路,而被告天成公司施工的为低压线路,因此事故与天成公司无关;2、事故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而被告天成公司施工时间是从2016年6月开始,综上,被告天成公司认为原告诉请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刘东辩称:当时被告已经报停了,并没有办理启用手续,被告不清楚为什么会有电。
被告西沟村村委会辩称:农用电是每年10月左右报停,4月份再启用,启用必须要有村上的证明,再交电费使用,2001年小水利改革后,变压器等设备均属于私人管理、私人使用,事故变压器属于被告刘东管理,与村上无关,且6月份正是用电的时候,不存在改线路的问题。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佃坝镇西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实:1、涉案变压器,从2000年起使用权归刘东所用,村委会仅保留所有权;2、每年变压器的报停和使用均由刘东办理,村委会出具相关手续。
经质证,被告国网昌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所证实的问题也认可,另外村委会作为产权人,对变压器有维护管理责任,实际使用人对变压器平时的操作及维护也有责任,对2000年以来均由刘东办理相关手续并不清楚。
被告天成公司质证意见与国网公司一致。
被告刘东与被告西沟村村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1、变更用电业务受理登记表原件一份;2、电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实刘东作为涉案变压器使用人按照以往手续于2015年10月20日向当地供电所,即第一被告下属单位报停了该变压器,最后有刘东签字,客户名称为高峰一队,电费发票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按供电所规定,报停后要交清报停前电费,变压器使用人刘东已按规定报停了该变压器,并停止使用不再带电,相关电闸由专业人员调开取回保管。
经质证,被告国网昌吉公司认为当时的受理登记表有两份,一份是变更用电业务受理登记表以及用电业务受理登记表,刘东携带村委会出具的报停申请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变更用电业务受理登记表是在2015年10月20日,是初次申请,因为只有用户在结清电费后,才可向供电公司正式办理报停手续,2015年11月20日办理了用电业务受理登记表,因此原告的所述是片面的,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天成公司认为这组证据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和2015年11月20日,时间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因此对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刘东认为本人到时间办手续都是在供电所办理的。
被告西沟村村委会认为变压器的报停、启用,我们只负责出具证明。
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1、变更用电业务受理登记表原件一份;2、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刘东2016年4月28日办理启用手续,并预交了10000元电费,按照通常情况,在恢复使用变压器之前是不应该带电的,而事故是在启用申请之前,在此之前带电,应当由供电部门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告国网昌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实的问题不认可,在申请暂停供电后,双方认可闸刀断开,后面又因什么原因导致电闸闭合与本公司无关,且本公司不可能在用户的变压器上随意操作。
被告天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事故发生与停用、启用时间无关。
被告刘东与被告西沟村村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住院病历原件一套,证实1、原告住院时间为事故当日,即2016年4月13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住院时间41天;2、病例最终诊断为电击伤,其他诊断为三度烧伤、头部外伤、左肩胛骨骨折、软组织受伤,其他诊断与电击伤相关联。
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因电击致伤,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原告方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
经质证,被告国网昌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期、护理期不认可,这个期间应当以医嘱为准,我们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期。
被告天成公司、被告刘东、被告西沟村村委会质证意见与被告国网昌吉公司意见一致。
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1、门诊医疗票据原件一份,2、住院期间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门诊花费4480.96元,住院花费31080.06元。
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鉴定费票据及复印费票据原件各一张,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复印费50元。
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八、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被昌吉市残联认定为四级残疾。
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国网昌吉公司举证,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1、变更用电业务受理登记表一份;2、报停申请一份;3、刘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用电业务受理登记表一份,以上证据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刘东于2015年10月20日初次申请两台变压器报停,刘东持村委会出具的报停申请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于2015年10月20日办理暂停业务,根据相关规定,于2015年11月20日交清电费后办理暂停业务,2015年12月7日,刘东所使用的两台变压器电能表显示为0,即不带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国网昌吉公司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被告提供的两张登记表内容一致,在业务类型中两张表均未勾画相关类别,因此对第一被告就两份登记表用途的解释,不予认可。
被告天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被告刘东认为2015年10月20日报停后,村上说种树要用,由我去供电所说明了情况,供电所就让我先用,才有了两张表。
被告西沟村村委会质证意见与被告刘东意见一致。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照片四张,证实变压器上有明显警示标志,原告在看到警示标志后继续作业其自身存在巨大过错。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事故是在特定阶段发生的,即变压器使用人报停后发生,按照常规,在此期间是不可能带电的。
被告天成公司认为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在高压线下方有一组低压线,低压线才是本公司施工的,低压线与事故高压线没有连接,因此,本公司与事故无关。
被告刘东与被告西沟村村委会认为事故为高压线,低压线为照明线路,是分开的,低压线与事故无关。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高压供用电合同复印件两份,后附产权线路示意图,证实2007年6月9日及2007年6月6日,供电公司与高峰一队的西沟村委会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对于供电设施的产权及产权分界点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及第九条对事发线路变压器及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等均在两份合同中进行了约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合同第4页第二条第五项产权分界点需专业人士解释;3、第十条第十五项,手写内容,未经供电方许可,用电方不得擅自操作分界点及分界点上的熔断器,从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分界点及分界点上的熔断器均属于供电方产权及管理范围,且禁止用电方操作,但正是因为该分界点带电,才导致了原告受伤。
被告天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对原告合同的解释不认可,双方约定的分界点实际在高压线分线的一点上,产权应属使用方。
被告刘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事故时间应是断电状态,我已报停。
被告西沟村村委会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天成公司举证,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送货清单、送货发票、销售发票及到货验收单共60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实被告公司承包的低压台区改造工程所用材料是在2016年6月陆续到货后才开始施工,与原告所说把高压线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公司是不属实的,事故与被告公司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第二被告没有提供合同,因此合同签订时间及约定施工时间不清楚,其次,从其中最早一份到货单上的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离2016年4月13日只有13天时间,这只是到货时间施工内容可包括拆除、改造原有设施等内容,因此第二被告以此证明与事故无关,是不成立的。
被告国网昌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本案事故发生在变压器上,变压器并不在发包范围内。
被告刘东及被告西沟村村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检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本公司与国网昌吉公司签订的关于昌吉市低压台区改造工程,不涉及村委会所属变压器线路的改造;2、结合第一组证据及送货清单证明施工实际入场时间是在2016年5月中旬,在此之前没有材料,加之天气原因是无法施工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并非原件,对三性均不认可,且不能证实被告天成公司要证明的问题,理由为:1、根据合同其开工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正好在事故期间;2、该合同的检修项目具体内容见附表一,可被告天成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并没有附表一,只有附表二,附表二中有五项工程,看不出天成公司所说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具体内容,且附表二中显示的是昌吉市低压台区改造,不能证明其没有施工涉案线路。
被告国网昌吉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本公司将高峰一队的低压线路主干线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成公司,但用户所有的变压器支干线及变压器上的线路应属于用户所有,因此被告天成公司所证实的低压台区改造线路是由其公司检修施工我们没有异议。
被告刘东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西沟村村委会对此证据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刘东及被告西沟村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3日,被告刘东对其管理、使用的位于昌吉市佃坝镇西沟村一片区的两台变压器进行保养、维护时,被告刘东安排原告为变压器加油,在加油时原告被变压器上的高压线击中后坠落在地。原告即被送往昌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电击伤;2、三度烧伤(右手部及双足底);3、头部外伤;4、左肩胛骨骨折;5、软组织疾患(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31080.06元。原告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
被告刘东管理、使用的变压器是2007年6月6日和2007年6月9日被告西沟村村委会与被告国网昌吉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的两台变压器。后因农村小水利改革,被告西沟村村委会将两台变压器交与被告刘东使用、管理,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其自己承担,被告刘东每年向被告国网昌吉公司办理报停及恢复用电时,由被告西沟村村委会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2015年10月20日,被告刘东将使用的变压器向被告国网昌吉公司申请了报停,2015年11月20日,被告国网昌吉公司正式为被告刘东办理了报停。2016年4月28日,因农业排水开始,被告刘东向被告国网昌吉公司申请起用两台变压器。在此期间,变压器是处于休息状态,不带电。
2016年2月5日,被告国网昌吉公司与被告天成公司签订一份检修施工合同,包括将被告刘东使用的变压器所在的低压台区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从2016年2月15日开始至2016年10月30日结束。因天气原因,被告天成公司实际施工的时间是从2016年5月份开始,现该低压台区改造工程已全部完工。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刘东系亲戚关系,原告***系被告刘东的妹夫。在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刘东曾垫付过部分医疗费,至于垫付多少医疗费,被告刘东记不清楚,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四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东雇佣原告为其经营使用的变压器加油时发生的损害,原告是按照被告刘东的旨意提供劳务,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原告与被告刘东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提供劳务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提供劳务者自己受到损害的,由雇主及雇员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就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原告是受被告刘东的安排工作的,应对原告在工作期间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原告***来讲,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也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从事的是高压线路工作,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具有电工资质,在未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时,不得进网作业,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被告国网昌吉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尽相应的义务,不存在光享受权利,不尽义务的情况。通过庭审可以看出,被告国网昌吉公司认为被告刘东使用的变压器不属于自己的线路范围,自己仅仅是收取电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告国网昌吉公司提供的与被告西沟村村委会签订的两份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十条第十五项约定,未经供电方许可用电方不得擅自操作10千伏佃高线高峰一队支线5号杆跌落式熔断器,但实际情况是一开始变压器的报停及恢复用电是由被告国网昌吉公司操作的,之后因操作及保管跌落式熔断器很麻烦,每年是由被告刘东自己找人完成的,被告国网昌吉公司将本应由自己完成的工作交由他人完成,对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成公司与被告国网昌吉公司签订的是低压台区改造工程,且工程施工的时间是在原告发生事故之后,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西沟村村委会在农村小水利改革以后,就将本村的两台变压器交由被告刘东经营使用,每年仅对被告刘东报停及起用变压器时向被告国网昌吉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而已,其对变压器不直接管理,也不收取任何费用,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35561.02元,有昌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20040元(167元×120天),根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误工费20040元予以确认;
3、护理费15030元(167元×90天),根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需护理的时间为90日,原告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误工费15030元予以确认;
4、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实际产生交通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确认;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25元×41天),原告计算的时间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75400.64元(9425元×20年×40%),根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残疾赔偿金75400.64元予以确认;
7、鉴定费1900元及复印费50元,此费用系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时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合理的赔偿金额本院确认为159006.66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国网昌吉公司应当承担原告30%的赔偿责任,即47702元,被告刘东应当承担原告40%的赔偿责任,即63602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自行承担47702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刘东支付原告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国网昌吉公司支付原告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东合计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4102元,被告国网昌吉公司合计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8202元。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昌吉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8202元;
二、被告刘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4102元;
三、被告新疆天成鲁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被告昌吉市佃坝镇西沟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50元,由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昌吉供电公司承担1050元,由被告刘东承担14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吴莉莉
审 判 员 王振声
人民陪审员 朱 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