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成鲁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3民初1168号
原告:新疆天成鲁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齐高新区(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创新广场E座2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中山西路9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齐市延安路10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新疆天成鲁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鲁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交通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鲁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成鲁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欠款285956.1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欠款逾期付款利息43140.6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以工程欠款285956.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原告赔偿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程欠款逾期付款利息;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通管理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依法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将其从被告交通管理局处承包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G30******高速(东线)公路项目第三合同段总包工程项下的乌拉泊主线收费站配套房建燃煤供暖锅炉改为电锅炉的外部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作业,双方约定工程总价为965956.15元。2017年11月6日,原告依照二被告的要求竣工,并经国网新疆电力公司***齐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上述工程项目交付后,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陆续向原告结算工程价款680000元,截至目前仍欠原告工程款285956.15元未支付。此外,被告交通管理局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索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交通管理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状中主张的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1、答辩人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与本案原告、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均无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责任。2011年5月4日,答辩人通过合法的公开招标投标方式与中标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就G30******高速(东线)公路项目签订了第三标段的《施工合同》。后经交通厅对增加电锅炉设施予以批复后,答辩人与承包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另行签订电锅炉工程的《施工合同》,故答辩人与本案原告、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均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也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方,答辩人对原告是否实际施工、合同价款的多少以及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的支付情况均不了解。另外,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非是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且本案承包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本案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并不存在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情形,因此,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付款责任。2、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支付了工程款,仅剩余部分工程质保金,因工程未竣工验收,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答辩人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就电锅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6049068.61元,并约定计量与支付按原施工合同规定的原则办理。原合同约定,质保金待行政交通主管部门签发竣工验收证书后,方可予以支付。截至目前,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已累计向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46615.18元,仅剩余5%工程质保金,因G30******高速(东线)公路项目仍存在部分工程质量问题,尚未整改完成至今未竣工验收,相应配套的房建设施项目电锅炉工程也未竣工验收,故剩余的质保金302453.43元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不存在欠付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天成鲁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7年10月1日《委托书》、国家电网受电工程验收材料、《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2017年10月原告承接涉案工程,并按照业主及总包方要求的工期竣工,上述项目经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齐县供电公司现场验收,全部合格,已经全部投入使用。在取得单位工程费用批复后,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与原告就上述工程项目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一致确定就上述项目,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共计应向原告结算工程款合计965956.15元,上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在原告实际已经履行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电锅炉供电安装调试任务且工程竣工验收结果为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应当按照依法依约履行向原告结算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交通管理局认为《委托书》真实性无法认定,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这个证据是项目经理部向原告方出具,与被告交通管理局无关,委托书也证明原告与被告交通管理局无合同关系。对国家电网受电工程验收材料三性均不认可,申请报告中有错别字,并且在2017年11月5日项目还未完成。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交通管理局不是合同相对方,合同也证明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证据2、增值税发票、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的银行回单,证明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仍欠付原告295956.15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85956.15元的诉讼合理合法。案涉项目在2017年11月初竣工验收合格,投运已经长达五年之久,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按照LPR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交通管理局认为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均是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与原告的往来,与被告交通管理局无关,对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的付款情况我方均不予了解。
证据3,通报、送电申请,证明被告交通管理局系案涉工程项目的业主单位,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交通管理局认为通报真实性需要核实,送电申请真实性也需要核实,是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向国网新疆电力公司***齐县供电公司出具的申请,该份证据应该不会出现在原告手中,我方对这个合法性存疑。
二、被告交通管理局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1、施工合同两份、招标文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与本案原、被告均没有合同关系,招标文件对质保金支付条款等具有明确规定。
原告对施工合同两份、招标文件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从另一方面也能证明被告交通管理局是本项目的发包人。
证据2、配套房建设施电锅炉工程支付报表、付款凭证、支付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未支付的5%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没有欠付工程款。
原告对配套房建设施电锅炉工程支付报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从该报表中可以看出案涉项目自2017年10月-2019年4月已使用两个采暖期,设备运转正常,根据法律规定已满足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付款凭证三性认可,也能证明被告交通管理局未支付剩余质保金。支付情况说明因为是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关联性暂不予认可。
证据3、会议纪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76号文件,证明该工程因诸多问题加之疫情原因,无法施工,尚未整改验收完毕。
原告认为会议纪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文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会议纪要的内容均不涵盖锅炉项目,说明锅炉项目质量是没有问题的。
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未出示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出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日,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G30******高速(东线)公路项目第WRDX-3标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实施******(东线)高速公路项目乌拉泊主线收费站等4处房建站点电锅炉专用的10千伏外网及箱式变电站安装与调试工程。交货期2017年10月16日安装调试完成。合同待建设单位批复工程费用后尽快签订。
2019年7月1日,原告天成鲁源公司(专业分包人、乙方)与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承建的G30******高速公路(三线)第三合同段配套房建设施电锅炉工程顺利进行,乙方自愿承包乌拉泊主线收费站配套房建燃煤供暖锅炉改为电锅炉的外部供电工程,并同意纳入甲方项目部统一管理。总包工程名称:G30******高速公路(东线)第三合同段,工程地点:***齐市,开始日期:2019年7月1日,完工日期:2019年7月31日,签约含税合同价为:965956.15元,增值税税率3%,签约合同增值税税额为28134.64元。质量保证金:48297.81元,合同总价的5%。原告陈述该合同系事后补签。
2020年1月19日,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向原告账户网银汇款680000元。
2017年11月5日,***齐公路管理局向国网新疆电力公司***齐县供电公司发出受电工程竣工报验申请,载明:“兹我单位***齐公路管理局在位于***齐市东绕城乌拉泊主线收费站新装500千伏安箱变一台,现场施工已完成,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现申请竣工验收。”。
另查明,2011年5月4日,被告交通管理局(发包人)与案外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G30******高速(东线)公路项目施工合同(第WRDX-3标段)》。
2019年6月8日,被告交通管理局(发包人)与案外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又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G30******高速(东线)第三合同段配套房建设施电锅炉工程施工合同》,包含乌拉泊主线收费站部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由拘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承建的G30******高速公路(三线)第三合同段配套房建设施电锅炉工程顺利进行,乙方自愿承包乌拉泊主线收费站配套房建燃煤供暖锅炉改为电锅炉的外部供电工程,”,目前原告已经实施工程完毕,且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合同约定价款965956.15元,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已经支付工程价款680000元,截至目前仍欠原告工程款285956.15元未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5956.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欠款逾期付款利息43140.60元及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程欠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6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交付应发生在验收之前,因此,原告自2017年11月6日主张至2021年6月30日利息43140.60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21年7月1日起,以工程款285956.15元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被告交通管理局的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承接涉案工程由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发包,而被告交通管理局与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并不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通管理局承担其主张工程款的给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天成鲁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5956.15元;
二、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天成鲁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1月6日主张至2021年6月30日利息43140.60元;
三、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1日起,以工程款285956.15元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新疆天成鲁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新疆天成鲁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争议标的为329096.75元,本院认定的给付金额为329096.75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3118.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