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3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昌吉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负责人:黄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艳,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佃坝镇西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许有学,村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新疆天成鲁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亮,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昌吉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昌吉市佃坝镇西沟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新疆天成鲁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1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昌吉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昌吉市佃坝镇西沟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许有学,原审被告新疆天成鲁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昌吉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关于触电点用电设施产权清晰,供电人与用电人已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是事发变压器的维护人、管理人,应当由其自身承担维护管理责任。事故发生前,**未将变压器上的熔断器取走,最终不知何种原因造成熔断器闭合导致触电事故,**没有提交证据。因此,供电人在用电人申请变压器的报停及恢复的操作程序上均按照合同的约定未擅自操作用户的设备,用电人**也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自行取走熔断器,现**未按合同约定取走熔断器造成的触电事故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昌吉市,**作为变压器的使用人及维护义务人,负有对变压器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的义务,故二者应对变压器造成的触电事故承担”经营者”的责任。综上,依照《供用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并依据上诉人与昌吉市佃坝镇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能够证明涉案的高压电力设施的产权所有人系村委会,二被上诉人对涉案变压器发生的事故负有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义务。另,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清**作为***的雇主又是变压器的实际使用人,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存在重大过错的前提下却判令**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承担30%的责任,责任与过错不对等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昌吉市佃坝镇西沟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此事故与村委会无关,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新疆天成鲁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只负责其管理权限内低压线路的经营和正常运行,此次事故发生在高压线路,与公司无关。
一审查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对其管理、使用的位于昌吉市佃坝镇西沟村一片区的两台变压器进行保养、维护时,安排原告为变压器加油,在加油时原告被变压器上的高压线击中后坠落在地,即被送往昌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电击伤;2、三度烧伤(右手部及双足底);3、头部外伤;4、左肩胛骨骨折;5、软组织疾患(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31080.06元。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
被告**管理、使用的变压器是2007年6月6日和2007年6月9日,西沟村村委会与国网昌吉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的两台变压器。后因农村小水利改革,西沟村村委会将两台变压器交与**使用、管理,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其自己承担。**每年向国网昌吉公司办理报停及恢复用电时,由西沟村村委会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2015年10月20日,**将使用的变压器向国网昌吉公司申请了报停,2015年11月20日,国网昌吉公司正式为**办理了报停。2016年4月28日,因农业排水开始,**向国网昌吉公司申请启用两台变压器。在此期间,变压器是处于休息状态,不带电。2016年2月5日,国网昌吉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一份检修施工合同,包括将**使用的变压器所在的低压台区改造工程发包给天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从2016年2月15日开始至2016年10月30日结束。因天气原因,天成公司实际施工的时间是从2016年5月份开始,现该低压台区改造工程已全部完工。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系**的妹夫。在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在住院期间,**曾垫付过部分医疗费,至于垫付多少医疗费,**记不清楚,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四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
一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经营使用的变压器加油时发生的损害,原告是按照被告**的旨意提供劳务,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提供劳务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提供劳务者自己受到损害的,由雇主及雇员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就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原告是受被告**的安排工作的,应对原告在工作期间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原告***来讲,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也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从事的是高压线路工作,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具有电工资质,在未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时,不得进网作业,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被告国网昌吉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一审认为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尽相应的义务,不存在光享受权利,不尽义务的情况。通过庭审可以看出,被告国网昌吉公司认为被告**使用的变压器不属于自己的线路范围,自己仅仅是收取电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告国网昌吉公司提供的与被告西沟村村委会签订的两份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十条第十五项约定,未经供电方许可用电方不得擅自操作10千伏佃高线高峰一队支线5号杆跌落式熔断器,但实际情况是一开始变压器的报停及恢复用电是由被告国网昌吉公司操作的,之后因操作及保管跌落式熔断器很麻烦,每年是由被告**自己找人完成的,被告国网昌吉公司将本应由自己完成的工作交由他人完成,对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成公司与被告国网昌吉公司签订的是低压台区改造工程,且工程施工的时间是在原告发生事故之后,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西沟村村委会在农村小水利改革以后,就将本村的两台变压器交由被告**经营使用,每年仅对被告**报停及起用变压器时向被告国网昌吉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而已,其对变压器不直接管理,也不收取任何费用,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确认如下:1、医疗费35561.02元,有昌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20040元(167元×120天),根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误工费20040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15030元(167元×90天),根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需护理的时间为90日,原告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误工费15030元予以确认;4、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实际产生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25元×41天),原告计算的时间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75400.64元(9425元×20年×40%),根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残疾赔偿金75400.64元予以确认;7、鉴定费1900元及复印费50元,此费用系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时产生的必要费用,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合理的赔偿金额应确认为159006.66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认为,被告国网昌吉公司应当承担原告30%的赔偿责任,即47702元,被告**应当承担原告40%的赔偿责任,即63602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自行承担47702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故确认被告**支付原告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国网昌吉公司支付原告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4102元,被告国网昌吉公司合计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8202元。遂判决:一、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昌吉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820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4102元;三、被告新疆天成鲁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昌吉市佃坝镇西沟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在为被上诉人**经营的变压器加油过程中坠落地面受伤的。经昌吉市人民医院诊断:1、电击伤;2、三度烧伤;3、头部外伤;4、左肩胛骨骨折;5、软组织疾患(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由此可以证实,变压器上连接的高压线路是带电的,***是在给变压器加油时被高压线电击伤的。此次事故事发生在2016年4月13日,而在2015年11月20日上诉人给**办理了变压器报停手续,事发时,变压器应处于报停不带电状态,**在2016年4月28日因农业排水开始才向上诉人申请启用变压器。因此,事故发生时报停的变压器又怎么带电击伤***,由谁为此担责是本案的争议所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报停变压器的使用,经上诉人同意后上诉人又该履行何种报停职责呢?1996年国家电力工业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变更用电。用户需要变更用电时,应事先提出申请,并携带有效证明文件,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办理手续,变更用电合同:1、......2、暂时停止全部或部分受电设备的用电(简称暂停)......”,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按变压器容量计收基本电费的用户,暂停用电必须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停止运行。供电企业在受理暂停申请后,根据用户申请的日期对暂停设备加封。从加封之日起,按原计费方式减收其相应容量的基本电费”。因此,上诉人在同意**申请并对涉案变压器暂停使用后,应当对该变压器履行加封职责。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实际上并未对变压器进行加封,而是由**自行中断变压器的用电。上诉人作为变压器正常运行及报停的专业管理部门未履行相应的职责,致使涉案变压器存在报停后的安全隐患,直接导致此次损害后果的发生,上诉人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认由上诉人承担30%的过错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昌吉市佃坝镇西沟村村委会及原审被告新疆天成鲁源电气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昌吉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睿
审 判 员 宋晓蕾
审 判 员 贾佳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毛春艳
书 记 员 安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