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23民初70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杰,河南道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成鲁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天津南路682号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留创园C-90号。
法定代表人:马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成鲁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杰、被告新疆天成鲁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6438元,并按中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5日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自被告处承包了国网新疆昌吉供电公司运检项目施工配网线路检修工程中位于呼图壁县境内标段125的施工工程,原告组织大量人力物力垫资进行施工,当年完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536438元未付。
被告新疆天成鲁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认可。合同约定了9项劳务,至2016年底,原告实际施工了7项。2017年10月2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总造价为920312元。截至2018年,被告已付款至总价款的90%,还有10%未付。依据合同《附件四: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剩余10%应作为质量保修金。因原告未完成施工,且未履行保修义务,故剩余工程款不应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劳务外委合同》1份、承诺书1份、《呼图壁项目分包结算表》1份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附件四: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六: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条款》、工资表1份,汇款单8张、银行转款电子回单1份、银行转款记录明细1份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材料盘点表1份、《呼图壁项目***施工的项目中其余工程量说明》1份、竣工图1份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原材料盘点表无被告签章,故本院不予确认。《呼图壁项目***施工的项目中其余工程量说明》、竣工图有被告工作人员孔威的签字,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支付明细1份不认可,该支付明细是被告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劳务外委合同》,约定原告(乙方)自被告(甲方)处承包国网新疆昌吉供电公司运检项目施工配网线路检修工程中位于呼图壁县境内标段125包3施工工程,工作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协议总价款1209600元;乙方必须垫资协议总价款的40%(不计利息、一年内付清),垫资时间和时段金额由甲方根据工程资金到位情况灵活确定;施工过程中,依据“总包合同”支付条款,由乙方协助甲方向建设方申请工程进度款,经建设方签字确认并支付到账后,甲方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审核后同比例拨付;结算完成后竣工资料交付完毕,经建设方签字确认并支付到账后,甲方拨付至最终工程协议总价款的90%;预留10%的最终协议总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竣工送电后一年),待工程质保期满后按相关规定支付;双方依据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竣工结算:工程最终协议总价=工程竣工结算价×施工结算价折扣比例(93.88%)×协议比例(75%)。该合同《附件四: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计算;本工程约定最终施工协议总价款的10%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甲方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乙方,甲方不承担保修金利息。该合同《附件六: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条款》约定施工费发票由甲方提供,乙方承担相应税款,由甲方在乙方施工费中扣除。
原告依约施工。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原告已完成9项劳务中的7项;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45092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前支付工人工资100000元,共计550920元;2017年4月30日前原告不再向被告索要劳务费;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完工,待项目完成结算且业主支付款项后被告根据业主付款比例再行支付劳务费。2017年11月24日,双方共同签署一份《呼图壁项目***施工的项目中其余工程量说明》,并在图纸上标注被告完成的工程量。2017年11月27日,双方签署一份《呼图壁项目分包结算表》,载明原告已完成的7项劳务“定案书价”为1322200元,扣除42000元(验收消缺、部分杆号牌、电杆拆除、线路复测、出竣工图等后期工作非由原告完成,该费用由双方协商定价),最终结算价为920312元。原告在该结算表上写明“以为最终结算,同意扣除4.2万(2017年借用)”。除上述承诺书载明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450920元外,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0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转账支付原告234842元。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总价问题。原告因无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外委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对已完工部分的造价进行了结算,总造价为920312元,且原告同意扣除借支42000元。该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确认。对原告提出其被迫在《呼图壁项目分包结算表》上签字,该结算表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存在另一版本合同的主张,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工程总造价为920312元,减去原告同意扣减的借支42000元,减去已付款785762元(450920元+100000元+234842元),被告实际欠付工程款9255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工程款92550元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未完工,未履行质保义务,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于双方结算后向原告主张过工程质量问题,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问题。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的10%为质量保修保金,于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支付,甲方不承担利息,质量保修期为工程实际竣工后一年。因原告未完工,中途撤离,双方核算工程量及价款的时间为2017年11月,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向被告移交工程的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故本院酌定自2017年11月起计算质量保修期一年,被告应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自2019年1月1日起被告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按中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4.15%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对原告利息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成鲁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550元,并按年利率4.15%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4元,减半收取计4582元,由原告***负担3525元,被告新疆天成鲁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海花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兴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