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联线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徐执异字第00055号
异议人(案外人)江苏联线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银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特斯机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江苏联线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联线公司)对本院冻结、扣划劳特斯机电公司账户内的151.45万元主张权利,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异议人江苏联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淮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江苏联线公司异议称:异议人江苏联线公司与劳特斯机电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联合经营协议书,合作建设中国银行江宁分行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约定由江苏联线公司负责施工并取得全部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该项目工程款汇入了劳特斯机电公司的账户后,劳特斯机电公司五个工作日汇给异议人。在合作中,异议人江苏联线公司的应得工程款151.45万元汇入劳特斯机电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复兴路支行开立的账户后,被法院作为劳特斯机电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扣划。异议人认为该笔款项虽在劳特斯机电公司的账上,但实际所有人是异议人,法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工程款151.45万元的执行,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淮海银行答辩称: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本案案款在2015年5月7日已划转给淮海银行,这个时间点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异议人在执行终结之后再提出执行异议,应不予审查。2.淮海银行申请执行的是存放在劳特斯机电公司银行账户上的资金,其所有权如何进行判断,法律有明确规定。3.扣划存款的劳特斯机电公司银行帐户,是该公司的基本帐户,并不是专门用于金钱质押的专用帐户。4.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金钱属于种类物,只能以帐户的名称判断其所有权。5.即使异议人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其与劳特斯机电公司之间也是合同关系,只能向劳特斯机电公司主张债权。
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徐商诉保字第00038号、(2014)徐商诉保字第00040号、(2014)徐商诉保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劳特斯机电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复兴路支行开立的账户。本院经审理,就淮海银行与劳特斯机电公司系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作出(2014)徐商初字第00164号、(2014)徐商初字第00166号(2014)徐商初字第00167号、(2014)徐商初字第00168号、(2014)徐商初字第00169号、(2014)徐商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裁判文书生效后,因劳特斯机电公司等义务人未自动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扣划劳特斯机电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复兴路支行开立账户内的银行存款758万元,并于2015年5月7日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淮海银行。异议人江苏联线公司在本院扣划存款后,对其中151.45万元主张权利,提出执行异议。
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提交劳特斯机电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签订的《金融产品研发制作中心项目全变频多联分体式空调系统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1320万元(含安装材料费290万元)。同时,异议人(乙方)又提交其与劳特斯机电公司(甲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金融产品研发制作中心项目所需变制冷剂流量多联分式空调系统及相关服务。工程款需汇入甲方账户,按照双方约定扣足配合税费后,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
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异议人提交的二份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人民法院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本院依法查封、冻结、扣划的银行存款账户名称为被执行人劳特斯机电公司。异议人江苏联线公司以其系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账户内151.45万元存款的权利人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权利人的判断标准,其请求对被执行人账户中151.45万元解除查封、中止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从异议人在异议期间提交的两份合同来看,合同的主体、内容、价款及结算方式均不相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涉案工程发包人的付款不能直接确定归异议人所有。综上,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江苏联线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