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23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陕西省宝鸡市人,住陕西省宝鸡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陕西省**县人,住陕西省宝鸡市。
一审被告:陇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法定代表人**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再审申请人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2民终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12民终393号民事判决书并对本案重新审理作出公正裁判;2.本案一、二审诉公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二审审理程序错误。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后,在没有收到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该案审理的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于2022年4月20收到了该院通过邮寄送达的(2022)甘12民终393号终审民事判决书,二审审理方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明显相符,系严重的程序错误。二、二审法院对诉讼主体、责任主体及案涉相关法律关系没有进行应有的必要审查和认定,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不公且明显不合法。本案中,宏业房产公司于2017年5月18曰与建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叉手同年9月10日与***、***(又名成发〉、***就案涉施工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协议书》,这两份合同内容基本相同且宏业房产公司均是工程发包人。此后,***、成发又与***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长螺旋钻孔压灌混凝士旋喷扩孔桩劳务分包合同》,***、***与***兴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成发在本案中具有双重身份关系,系案件主要当事人;宏业房产公司存在就同一建设工程先后签订两份合同的事实,无疑也应当属于本案当事人;***、***挂靠的***兴公司更应该属于案件当事人。同时,建峰公司已将宏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依约全部付给了***、成发、***,工程结算也主要由宏业公司与***、成发、***自行完成,建峰公司只是提供了签***见证的配合协助。***、***与建峰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在明知案涉工程系其挂靠***兴公司资质与***、成发签订合同及宏业公司系工程项目开发商(总发包人)的情況下,仍避实就虛、避重就轻选择性的只起诉中请人建峰公司,而对案涉主要当事人宏业公司、***兴公司及***、成发等偏偏不予起诉,明显具有与利益相关当事人共商合谋后通过诉认达到损害建峰公司利益的不法图谋。三、本案有新的证据需要质证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明显存在工程发包人宏业房产公司与建峰公司和***、成发先后签订内容相同的两份工程发承包合同,***、成发与宝鸡雅兴公司签订的工程发承包合同,存在***兴公司与二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等一系列有关据以明确案涉当事人之问法律关系及其责任的文件,一、二审法院应当对其进行调取或责令相关当事人子以提供,以查明案件事实、明确责任主体并在此基础上对案件作出合法公正的裁判。综上所达,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未经过开庭市理及未向当事人询问意见的情況下就作出了本案终审判洪,不仅对审理中暴露出的显而易见的案件事实视而不见不作审查认定,而且不征求上诉人意见剥夺其诉讼权利,明显存在程序违法和裁判不公。因此,特申请再审,诚望依法支持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为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审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如下事实:陇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新都家园小区工程发包方,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该项目承包方;2016年12月25日,***、******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基础项目部的名义与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长螺旋钻孔压灌混凝土旋喷扩孔桩劳务分包合同》(简称:WZ桩)一份,约定由***、***实施新都家园基础打桩工程,该协议加盖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都家园项目部印章并由***、***作为代表签字;后***、成发以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都家园项目部的名义与***进行工程结算,并陆续向***、***支付工程款项93万元,其中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13万元,***、***系案涉项目基础井桩工程实际施工人;新都家园整体工程已经完工并结算,陇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付清。根据上述事实,***、***承担的是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包的“陇南市新都家园建设项目”中的基础打桩工程,属于“陇南市新都家园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无不当。案涉《长螺旋钻孔压灌混凝土旋喷扩孔桩劳务分包合同》(简称:WZ桩)及工程结算单据加盖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都家园项目部印章,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新都家园小区建设项目承包方,该公司对***、成发、***三人持有“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都家园项目部”公章的情况知情并予以许可,***、***承担的工程已作为新都家园整体工程的一部分进行验收结算,***、***有理由相信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工程分包人,为合同相对一方。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向***转账13万元,与案涉工程结算款项相对应,亦可对上述事实加以佐证。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其在本案中有权向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因本案中发包方陇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向承包方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清,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由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工程剩余款项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全部向***、成发、***支付了工程款,且案涉工程结算也主要由陇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成发、***自行完成,但其在本案中未举证加以证实。
另外,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的《承包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由***出具的《***》,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申请再审新证据的规定,均不属于本案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适当,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