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02民初233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项城市,现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被告: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新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0531369808。
法定代表人:王永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宇,男,1975年5月9日出生,住址:甘肃省陇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怡欣,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生荣,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住址:甘肃省陇南市。
被告:**,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住址:甘肃省陇南市。
第三人:陇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人民路安置六号25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670814994F。
法定代表人:李世先,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彦,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石生荣、**、第三人陇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宁、哈怡欣,第三人宏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彦、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生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防水工程劳务费571976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利率)支付自2021年2月9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建峰公司系“新都家园”商住楼项目承建方。2017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防水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就“新都家园”项目的防水劳务承包给了原告,约定:由原告包人工费及材料费,按照实际施工的防水面积计算劳务费,每平方米22元,地下车库丁板、耐根穿刺34元/平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防水施工。
2021年2月9日,建峰公司项目部代表与原告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共计787836元,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215860元,剩余571976元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延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峰公司辩称,(一)本案实际付款人应为**、石生荣。宏业公司与建峰公司签订关于新都家园工程承包协议后,建峰公司将新都家园防水工程工作交给石荣生、**完成。此外宏业公司与石荣生、**签订《承包合同协议书》,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石荣生、**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签名按印。在新都家园项目施工中,建峰公司已经将石荣生、**的费用予以付清且超额付清,宏业公司也向石荣生、**支付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根据本条之规定,石荣生、**无相应的资质,但其已实际完成相应的工作,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违反法律规定的后果应由违法一方承担,没有违法的当事人不应当承受一方违法的后果,故不宜认定石荣生、**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第三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建峰公司向石荣生、**完成付款的情况下,应当由石荣生、**向***结清款项。
(二)建峰公司并未与***签订分包合同。从***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看,与***签订合同的是**并加盖建峰公司项目部的章,此合同表明两个事实,一是**是以自己的身份与***签订协议,二是合同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并非建峰公司签订合同所用的公章或者是业务专用章,项目部的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能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双方为**与***,实际与***洽谈并完成施工的也是**与***,因此***应要求石生荣、**完成付款义务。
被告石生荣、**未答辩。
第三人宏业公司辩称,(一)依法驳回***对宏业公司的诉讼;(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宏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依法不再承担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此法律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宏业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依法对***不再承担付款义务。
二、宏业公司与建峰公司已经完成了竣工结算,宏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价格已经超过了工程总价款;自2018年2月5日开始至2021年1月19日,宏业公司共向建峰公司付款35105000元,自2018年10月15日开始至2021年3月15日,宏业公司共向鑫林商贸公司支付窗户材料款1694353元(其中应由建峰公司支付的份额为1140000元),合计36245000元。2019年,在宏业公司将阶段性工程款依约足额支付的情况下,由于实际施工人石生荣等人将工程款挪作他用,导致项目工程一度暂停,在宏业公司代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工程才得以继续进行,这造成了涉案工程逾期迟迟不能完工,给宏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宏业公司为使该项目工程尽早完工,前后代付劳务费及材料费7737965元。2019年12月,宏业公司向石生荣、**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2020年1月至9月,宏业公司又向鸿丰建筑装饰公司代付涉案工程的材料款140000元。全部竣工之前,由***负责实施的排水工程部分未能顺利完工,宏业公司又代付912736元,供水设备宏业公司代付200000元。2021年春节前夕,实际施工人石生荣、**由于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受到了工人的围攻,宏业公司为解决此事,又代付了工资204921元。此外,在设计图纸范围内应由承包人施工而未施工的项目,由宏业公司垫资施工完成的共计1224780元,故该项工程宏业公司已超付工程款。
三、***负责修建的建筑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防水返水严重,地下车库至今无法正常使用,给宏业公司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宏业公司多次要求***和建峰公司及实际施工人石生荣、**对防水工程进行整改维修,但***和建峰公司及石生荣、**没有派维修人员进行整改维修,宏业公司为了能让业主有个舒适安全的居住环境,期间多次对部分防水工程进行维修、维护,已经产生了高额的维修费用。由于地下车库的返水问题严重,一旦进行维修维护势必产生高额的维修维护费用,所以说地下车库返水问题至今也没有解决,地下车库至今也没有正式启用。宏业公司对此保留对建峰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法律诉讼的权利。
四、宏业公司与***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权力义务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向其所分包的单位和个人主张权力,而不是要求宏业公司承担责任。况且宏业公司向石生荣、**、建峰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出所签合同应付工程款金额。宏业公司与石生荣、**、成喜儿、建峰公司建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没有拖欠石生荣、**、成喜儿、建峰公司工程款,所以,宏业公司没有义务和责任在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于实际施工人石生荣、**、成喜儿拖欠原告的款项,应当由石生荣、**、成喜儿承担。
综上所述,宏业公司已将工程款付清,***对宏业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宏业公司的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防水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陇南建峰公司新都家园项目作防水***结算清单、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原件各一份。
被告建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宏业公司向建峰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及建峰公司向石生荣、**等人支付工程款明细复印件一份,待证:建峰公司付款37878295元,已超额向石生荣、**等人支付工程款。3.石生荣出具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待证:经济、法律责任由石生荣承担。4.承包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待证:石生荣是新都家园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5.陇南市武都区〈新都家园〉建设项目结算书。6.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12民终212号民事判决书、(2022)甘12民终4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应当由石生荣、**承担向***支付款项的义务。
被告石生荣、**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宏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宏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宏业公司的第三人主体适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2.承包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陇南市武都区新都家园建设项目结算书复印件各一份,待证:(1)宏业公司与石生荣、**、建峰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付款方式,工程的单价,承包合同第十三项,明确约定防水保修期五年;(2)2021年2月8日,陇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石生荣、**、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已经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3.借条复印件14份、结算单3份、银行转账凭证17份、新都家园外欠账清单3份,待证:宏业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4.照片10张、银行转账凭证13份、增值税发票7份,待证:(1)原告施工完成的该项目防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该防水质量问题出现在防水保修期五年内;(3)宏业公司重新、反复改修的事实。5.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待证:(1)宏业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2)生效判决书也未让宏业公司承担责任。
对当事人所举上述证据,本院已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考虑。石生荣、**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宏业公司与建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业公司将位于陇南市××区”项目工程发包由建峰公司总承包建设,签约合同价为50308785.8元。
2017年9月10日,陇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都家园项目部(甲方)与石生荣(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协议书》,协议载明:宏业公司新都家园项目部将“新都家园小区”项目以包工包料、单价1470/㎡方式承包给石生荣进行施工。该合同尾部,甲方:董林新签名捺印,负责人:张栋峰签名捺印,并加盖陇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都家园项目部印章。乙方:成中信签名捺印,负责人:石生荣、成喜儿签名捺印。
2017年9月26日,发包方:新都家园项目部(简称甲方),承包方:***(简称乙方),双方签订《防水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东江新都家园”项目防水工程发包由***建设,承包方式:“包人工及材料费”,本工程防水面积约15000㎡,工程期限:至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5月26日。工程造价:按实际施工的防水面积每平方米22元/㎡,全部工程造价以结算为准。结算方法:按实际施工的防水面积计算,以建设单位付款方式支付,质保金额留3%,保修期到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对施工工程质量负责保修。保修期为五年,但因出现结构变形、自然灾害、人为和不可抗拒等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不负责无偿保修。该合同尾部,甲方单位:石生荣、**签名,并加盖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都家园项目部印章,乙方代表:***签名”。合同签订后,***按约定进场施工,于2020年施工完毕。
2021年1月17日,宏业公司与建峰公司及实际承包人石成荣、**、成喜儿三方就“新都家园”项目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一、甲乙(石生荣、**、成喜儿)双方于2017年9月10日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单价1470元/㎡,协议约定承包单价及工程承包范围不变,按完成工程实际面积及原单价结算工程款。二、经乙方申请,由于该项目亏损,请求甲方补充项目款。甲方同意给乙方在原承包协议的基础上,包括项目主体工程、地下开挖、地下基础部分(含图纸变更)、地下车库、支护工程及图纸设计内所有工程,一次性包干补贴290万元,作为该项目最终支付总价款。此后,双方遵守补充协议约定,如乙方违约,甲方将按照原协议结算并支付新都家园项目工程款。本协议生效后,即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整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协议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该协议尾部,甲方(签章):李世先签名,并加盖宏业公司印章,授权代理人:董林新签名;乙方(签章):成,并加盖建峰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王永军签名,实际承包人:**、石生荣签名。
2021年2月8月,施工单位:建峰公司,监理单位:甘肃信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建设单位:宏业公司,三方就“新都家园”项目进行结算,并制作《陇南市武都区〈新都家园〉建设项目结算书》,该结算书“建设工程竣工总价结算确认表”载明,发包人:宏业公司,承包人:建峰公司,开工日期:2017年7月14日,竣工日期:2021年1月22日,竣工结算确认价46069855.1元。结算书《新都家园项目竣工结算明细表》载明:工程款合计金额46069855.1元。上述结算确认表及结算明细表,施工单位:加盖建峰公司印章,负责人:**、石生荣、梁辉签名,并加盖建峰公司印章;监理单位:负责人:王广文签名,并加盖信德公司印章;建设单位:负责人:董林新签名,并加盖宏业公司印章。
2021年2月9日,***与石生荣、**就“新都家园”防水工程进行结算,石生荣、**向***出具了《陇南建峰公司新都家园项目作防水***结算清单》,载明:“1、2#楼卫生间防水、屋面防水、地下车库防水、车库丁板防水。①12653×44=556732,②2200×30=66000,③476×44=20944,④2号楼维修5000,⑤2860×56=160160,合计787836.00元。已付215860,还下欠571976.00。结算人:石生荣、**签名捺印”。此后,***对上述欠款款多次催要未果。
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递状起诉,并于2021年12月28日预缴案件受理费9520元,本院予以立案。
另查明,2021年2月9日,石生荣、**出具结算单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案涉“新都家园”项目工程前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其中,2017年5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9月10日签订《承包合同协议书》、2021年1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从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履行情况看,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该法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案涉“新都家园”项目系宏业公司开发建设,石生荣、**借用建峰公司资质与宏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协议书》,后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石生荣、**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中防水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并与其签订《防水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承包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依法应认定为无效。《防水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且经竣工验收并已进行结算,石生荣、**向***出具的结算单载明,结算工程款“还下欠571976元”,石生荣、**为违法分包人,***作为案涉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石生荣、**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生效的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2民终443号民事判决,按照类案同判,建峰公司对***的欠款不承担责任。综上,本院对***诉请石生荣、**支付其防水工程劳务费5719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建峰公司共同支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利率)支付自2021年2月9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陇南建峰公司新都家园项目作防水***结算清单》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3.85%计付,自2021年2月9日结算之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经核算,截止2021年12月7日起诉之日,石生荣、**应付利息18160元(571976元×3.85%÷365天×301天),并从2021年12月8日起,以未付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至清偿之日。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生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571976元;
二、石生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利息18160元,并从2021年12月8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520元,由石生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武寿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闫莉倩
书 记 员 兰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