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民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某,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汉族,住陇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汉族,住陇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汉族,住陇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男,汉族,住陇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住陇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3,男,汉族,住陇南市。
上诉人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闫某、石某、**2、陇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21)甘1202民初3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1、闫某、石某、**2、宏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由及案件事实错误。1.就案涉宏业公司与建峰公司签订的《关于新都家园工程承包协议》而言,根据合同标的及其内容和相对性审查,该协议性质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后建峰公司新都家园项目部负责人石某、**2又将外墙抹灰工作分包给了**1、闫某,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根据双方之间的欠条内容和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作出的认定,案涉欠款的性质也是“人工费”而不是工程款。可见,**1、闫某与建峰公司没有关系,与**1、闫某沟通联系的是石某、**2,向其支付费用的也是石某、**2,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1、闫某与石某、**2因追索劳动报酬产生的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2.建峰公司将该工程交由石某、**2完成,**1、闫某向石某、**2提供劳务完成该部分的工作,且劳务费也是由石某、**2发放给**1、闫某,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相符,建峰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办案程序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三个月内审结。本案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但是本案自立案、开完庭后,判决书迟迟未出,一审判决书上打印的日期2021年6月15日,直至2021年10月26日才通知建峰公司领取判决书,距通知建峰公司领取判决书的时间也超过了四个半月,这与法律规定严重不符。综上,一审法院对案由及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建峰公司的上诉请求。
**1、闫某、石某、**2、宏业公司、**3二审期间均未答辩。
**1、闫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某、**2、宏业公司、建峰公司连带向**1、闫某支付人工费852785元整;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石某、**2、宏业公司、建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宏业公司与建峰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业公司开发的武都区东江镇新都家园由建峰公司施工。2017年9月10日,宏业公司以新都家园项目部名义与石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将该房地产项目承包给石某等施工。2019年4月12日,石某与**1、闫某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分项承包给**1、闫某。2021年1月17日,以宏业公司为甲方,以建峰公司实际承包人石某、**2、**3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在2017年9月1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基础上作了补充约定,三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1、闫某与石某、**2签订分包合同后,**1、闫某按照合同约定开始进场施工,**2、石某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未全部结清。工程完工经验收后,经**1、闫某多次催要,**2、石某于2021年2月9日向**1、闫某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陇南建峰公司新都家园项目欠**1、闫某人工费总计1743150元,已支付890365元,还欠852785元。欠条出具后向**1、闫某支付了100000元,**1、闫某索要剩余欠款未果后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石某借用建峰公司资质与宏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同时,**2、石某与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1、闫某签订的分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上述合同虽然无效,但**1、闫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要求违法分包人承担清偿责任。案涉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经结算工程总价为1743150元,石某、**2支付890365元后向**1、闫某出具的欠条显示欠款金额852785元,庭审查明,欠条出具后又支付了100000元,故实际欠款为752785元。故对于**1、闫某要求石某、**2及时清偿拖欠的工程款85278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确认由石某、**2清偿**1、闫某欠款752785元。关于**1、闫某要求建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石成荣、**2系借用建峰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1、闫某,故建峰公司应对**1、闫某主张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1、闫某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宏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法负有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义务。本案**1、闫某出具的证据不能证实宏业公司尚有未支付的工程款,故对**1、闫某要求宏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判决:一、由石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闫某欠款752785元,建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1、闫某的其他诉讼情求。
二审中,**2、宏业公司、建峰公司、**3均没有提交新证据,**1、闫某提交了其与建峰公司新都家园项目部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一份,拟证明**1、闫某与建峰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建峰公司有付款义务。经质证,石某对该证据表示认可,认为该合同是其本人起草,对于签字及盖章均表示认可。**2的意见与石某一致。建峰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新都家园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建峰公司的公章,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法律效力。宏业公司对付平、闫某与建峰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故不发表意见。**3未到庭参与质证。石某对此表示认可,建峰公司亦对该合同上加盖的新都家园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内容与一审中**1、闫某提交的2019年4月12日签订《合同书》中第一、二、三条的内容完全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再予以评定。
石某、**2提交了建峰公司2017年5月26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石某是建峰公司的授权委托人,石某的行为代表建峰公司。经质证,建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委托书是用于工程施工、安全、进度、收集资料使用,并没有授权石某结算和签订合同的权力。**1、闫某、宏业公司表示没有意见。**3未到庭参与质证。因建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再予以评定。
本院查明,2021年1月17日,以宏业公司为甲方,以建峰公司实际承包人石某、**2、**3为乙方,在2017年9月10日签订承包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宏业公司、建峰公司在其上加盖了印章,石某、**2以实际承包人的身份在其上签名、按印。**3未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字。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款项的付款主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根据2017年9月10日宏业公司以新都家园项目部名义与石某、**2、**3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将案涉项目承包给石某、**2、**3施工。2021年1月17日,在2017年9月10日签订承包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宏业公司、建峰公司在其上加盖了印章,石某、**2以实际承包人的身份在其上签名、按印。结合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建峰公司与石某均认可案涉工程系石某借用建峰公司的资质,故对二审中**1、闫某提交的其与建峰公司新都家园项目部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合同》及石某、**2提交的建峰公司2017年5月26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证明目的,因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互矛盾而均不予采信。石某、**2、**3系借用建峰公司的资质与宏业公司签订合同,**1、闫某作为个人,亦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石某、**2系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人,**1、闫某系实际施工人正确。但**3亦为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人,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作为实际施工人的**1、闫某已经完成了施工,且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经核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743150元,石某、**2在已支付890365元的基础上向**1、闫某出具欠条载明欠款852785元,再扣除出具欠条后支付的10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决由石某、**2向**1、闫某偿还欠款752785元并无不当,但**3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与石某、**2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未判决**3承担责任不当。另外,一审法院判决建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建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一并予以纠正。本案系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款的结算而发生的纠纷,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建峰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追索劳务报酬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送达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一审法院程序方面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建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建峰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21)甘1202民初30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1、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21)甘1202民初30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石某、**2、**3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1、闫某支付欠款7527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1、闫某负担1150元,由石某、**2、**3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石某、**2、**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寇 彩 霞
审判员 李海涛
审判员 李秀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冉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