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民终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某,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陇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汉族,住陇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1,男,汉族,住陇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住陇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2,男,汉族,住陇南市。
原审第三人:陇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成某1、成某2及原审第三人陇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21)甘1202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石某、成某1、成某2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是**与承包项目实际负责人石某、成某1、成某2私下口头达成约定,将“新都家园”1号楼、2号楼的泥工由**带领工人实施,但在**将活干完后石某、成某1、成某2却未向**付清全部工人工资。根据**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欠条只能证明是石某、成某1、成某2拖欠**工资601465元,之后石某、成某1支付了**30万元,尚欠296165元未付。据此可以看出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引起的纠纷,应适用追索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审理,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另外,在**提交的欠条上,并没有建峰公司的签章,也没有建峰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签字。因此,建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建峰公司并没有拖欠**工资,应当驳回**要求建峰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二、一审法院判令建峰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且证据严重不足。本案中,建峰公司与石某、成某1、成某2的法律关系应当予以明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其在一审时诉状中所述石某、成某1、成某2代表建峰公司,那么应当提供建峰公司向石某、成某1、成某2的授权证明,但其并未提供该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法院对此应当着重审查。此外,**向一审法院举证的两份欠条中均无建峰公司的签章。一审法院判决建峰公司承担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最后,建峰公司对于**与石某、成某1、成某2之间对工资如何商议,明显不知情。既然**起初未将此事告知建峰公司,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建峰公司无关。综上,希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石某、成某1、成某2、宏业公司二审期间均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某、成某1、成某2、建峰公司向**支付劳务工程款296165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宏业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石某、成某1、成某2、建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宏业公司与建峰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宏业公司开发的位于陇南市××区楼盘的开发项目由建峰公司施工修建,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概况、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等内容。2017年9月10日,宏业公司以新都家园项目部名义与石某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将该房地产项目承包给石某等施工,石某、成中信(即成某1)、成某2在该协议上均签字落款。后**与石某经口头协商,将新都家园小区内墙砖砌、泥工、现场杂活等工程分包给了**施工。**负责的项目工程完成后,因未及时付清工程款,石某于2020年1月23日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给元老三新都家园泥工总下欠陆拾万零壹仟肆佰陆拾伍(601465.00),本次支付给叁拾万元整,还下欠叁拾万零壹仟肆佰陆拾伍元。新都家园:石某。”2021年1月17日,宏业公司与建峰公司、实际承包人石某、成某1、成某2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在2017年9月1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基础上作了补充约定,三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2021年2月8日,建峰公司与宏业公司对新都家园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41232515.1元、增补款项1937340元、地下车库及所有工程包干补贴2900000元,上述合计46069855.1元。经**多次催要剩余欠款,石某、成某1于2021年2月9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陇南建峰公司新都家园欠泥工**人工费(30人),总计贰拾玖万陆仟壹佰陆拾伍元(296165.00)。新都家园项目负责人:石某、成某1。”欠条出具后拖欠未付,**遂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建峰公司与宏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建峰公司承建新都家园小区楼盘,成某1、石某、成某2借用建峰公司的资质,系该项目的实际承包者,成某1、石某、成某2与宏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书》,尽管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但因成某1、石某、成某2为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协议书依法应属无效。成某1、石某、成某2作为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与**口头约定施工项目,且**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依法有权要求违法分包人承担清偿责任。石某、成某1于2021年2月9日向**出具拖欠296165元的《欠条》一张,虽然该《欠条》仅有石某及成某1的签字,但通过《承包合同协议书》来看,石某、成某1、成某2系合伙关系,三人共同承包了新都家园小区楼盘的建设,成某1、石某、成某2应当共同向**承担支付责任,故**要求石某、成某1、成某2支付欠款29616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石某、成某1、成某2系借用建峰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双方形成了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作为被挂靠人的建峰公司应对挂靠人石某、成某1、成某2在该工程施工中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建峰公司应对**主张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成某1、石某、成某2及建峰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但《欠条》上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欠条》下方书写的“2月20号左右付清”等字样,无法判断具体的付款时间为何时,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该句话单独成行,亦无法判定由谁书写,故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宏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法负有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者支付欠款的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宏业公司尚有未支付的工程款,故对**要求宏业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成某1、成某2经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石某、成某1、成某2支付**欠款296165元,建峰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情求。
二审中,成某1、宏业公司、成某2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建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峰公司付款情况明细统计表》(复印件),拟证明建峰公司已经向石某付款37878295元;2.《宏业公司向建峰公司付款明细》(复印件),拟证明宏业公司向建峰公司付款3555.5万元的事实,石某给宏业公司打条子,宏业公司把钱付给建峰公司,然后建峰公司将钱付给石某。经质证,石某认为建峰公司向石某付款的事实认可,只要是石某签字的都认可,具体数字要和建峰公司财务核算,因为这个证据里面有重复的,也有无日期的,故对第一份证据无法认定;对于第二份宏业公司向建峰公司付款3555.5万元的明细,因为宏业公司向建峰公司付款需要石某签字,而证据中未附有石某签字的条据,故看不懂该证据。成某1的意见与石某一致。**认为看不懂该证据,也不予认可,认为不管是宏业公司或建峰公司还是石某,都有一方给**付款。宏业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成某2未到庭参与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评定。
石某、成某1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峰公司2017年5月26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认为原件在建峰公司存放,拟证明石某是建峰公司的授权委托人,石某的行为代表建峰公司。2.《甘肃省建筑业企业工程项目投标备案表》证明石某是建峰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是建峰公司的职工。石某的行为代表建峰公司。经质证,建峰公司认为,授权委托书系彩印的复印件,不是原件,需要石某提交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亦不认可,委托书是用于工程施工、安全、进度、收集资料使用,并没有授权石某结算和签订合同的权力。对备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技术负责人并不代表是员工,要证明石某是建峰公司的员工,需要提供工资表、社保等材料,且建峰公司的员工工资都是网上发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认可。**认为对证据的内容不清楚,但表示对证据认可,没有意见。宏业公司认为对委托书没有意见,对备案表的真实性认可,质证意见与建峰公司一致,技术负责人只能证明是一个职称,要证明是建峰公司员工需要提交发放工资的证明,建峰公司购买社保的记录,或者由建峰公司员工出庭作证。成某2未到庭参与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评定。
本院查明,2021年1月17日,以宏业公司为甲方,以建峰公司实际承包人石某、成某1、成某2为乙方,在2017年9月10日签订承包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宏业公司、建峰公司在其上加盖了印章,石某、成某1以实际承包人的身份在其上签名、按印。成某2未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字。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款项的付款主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根据2017年9月10日宏业公司以新都家园项目部名义与石某、成某1、成某2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书》的内容,双方约定将案涉项目承包给石某、成某1、成某2施工。2021年1月17日,在2017年9月10日签订承包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宏业公司、建峰公司在其上加盖了印章,石某、成某1以实际承包人的身份在其上签名、按印。故一审认定石某、成某1、成某2系借用建峰公司资质正确。二审中建峰公司提交的《宏业公司向建峰公司付款明细》及《建峰公司付款情况明细统计表》,因该两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石某、成某1提交的建峰公司2017年5月26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备案表,因石某未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建峰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授权委托书不予采信;对于备案表,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备案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互矛盾,故亦不予采信。石某、成某1、成某2借用建峰公司的资质与宏业公司签订合同;**作为个人,亦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正确,石某、成某1、成某2系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人,**系实际施工人。现**已经完成了施工,且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石某、成某1向**出具欠条载明欠款296165元,故一审法院判决由石某、成某1、成某2向**偿还欠款296165元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建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本案系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款的结算而发生的纠纷,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建峰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追索劳务报酬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建峰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21)甘1202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21)甘1202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石某、成某1、成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款2961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42元,均由石某、成某1、成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寇  彩  霞
审判员     李海涛
审判员     李秀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冉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