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深圳市绿之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镇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3日,***驾驶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英德往青塘方向行驶至桥头镇熊屋路段时与***驾驶的粤R×××××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7日,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B001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6月7日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共花费医疗费73185.39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回当地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定期换药,全休3个月,骨科随诊,定期复查。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8月26日,广东省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清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五级伤残,需要安装义肢,每次安装义肢所需必然费用16000元,每七年更换一次,70岁以上不予更换。 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人是***。车辆所有人是***(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辆的支配、使用人是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是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车队长,是肇事车辆的直接管理人。2013年春节期间,***将单位的公用车辆开回家并出借给***使用,其出借车辆的行为违反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车辆管理规定,属非职务行为,且其出借车辆时***属酒后驾驶。***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英德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肇事车辆粤B×××××号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根据受害人***、***和***的申请,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给交通事故的三受害人120000元。受害人***、***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约定并同意,该120000元赔偿款由受害人***、***和***平均分配。***已预支付给***医疗费10866.66元。 原审法院认为:***诉请按城镇标准计付赔偿,有广州市新鹰卫浴洁具专卖店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广州市荔湾区南源街南岸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予以佐证,符合参照城镇标准计付赔偿的条件,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次交通事故致伤,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因该次交通事故致五级伤残,诉请购置轮椅的费用、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原审法院依法指定的鉴定机构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据,***、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具备认证资格,但该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载明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临床鉴定,而伤残辅助器具费用评定属法医临床鉴定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诉请误工费由于***未提供详细的证据如工资清单等,原审法院无法查明其收入情况,因此原审法院确认***的误工费按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付,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因肇事者***已被刑事处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原审法院不再支持。对于***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差旅费(包括交通费、餐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但***未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等相符的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实际的交通费支出,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诉请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出院证明书医嘱加强营养,要求合理,但请求5000元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诉请康复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的诉讼请求、证据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参照《广东省二○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核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3185.39元(凭票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50元/天×113天);3、护理费12070.57元(38989元/年÷365天×113天×1人),但***请求的护理费为10170元,***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其护理费为10170元;4、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16065.70元(30226.71元/年÷365天×194天);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362720.52元(30226.71元/年×20年×60%);8、评残鉴定费2500元;9、购置轮椅的费用8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每七年更换一次,***现年22岁,至70岁共需安装7次)112000元(16000元/次×7次),但***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09600元,***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09600元;以上十项合计共583691.61元。 ***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辆的直接管理人,在明知***酒后驾驶的情况下,将车辆借给***使用,对该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因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依法应由***和***连带赔偿。***作为深圳市绿之春实业有限公司的车队长,在2013年春节期间,违反深圳市绿之春实业有限公司的车辆管理规定,将单位的公用车辆擅自开回家,并将车辆出借给被告***使用,其出借车辆的行为既非在执行单位的公共事务,又未经单位许可,其行为应属非职务行为。且***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使用人深圳市绿之春实业有限公司对该次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及深圳市绿之春实业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B×××××号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四条第五项“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责任免除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驾驶员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给***40000元(剩余80000元也已平均赔付给该次事故的另两名伤者***和***),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该案中的赔偿责任已实际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共583691.61元,抵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赔付的40000元及***已支付的10866.66元,***仍应赔偿给***532824.95元。***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民事判决如下:一、***赔偿给***交通事故赔偿款532824.95元,此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和***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赔偿上诉人541125.55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由***及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计算有误。被上诉人被送大镇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上诉人开销的车费不止2000元,原审只确认1000元不切合实际。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严重受伤,先后做了三次手术,上诉人请求5000元是适当的,一审法院支持营养费2000元不合情理。上诉人在起诉时虽然列出护理费1017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109600元,但上诉人在法庭也表示,计算标准与规定有冲突的,以相关规定为准。但一审法院在明知上诉人提出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与相关规定不合,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计算为12070.57元和112000元,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释明,程序明显不当,损害人上诉人的正当权利。二、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实际支配人和管理人是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故***和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由监督管理和直接管理的责任。公司车队长***明知***喝了酒,还将车辆交给其驾驶,***和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有监督管理过错。***负责车辆的管理工作,其管理行为应当视为公司行为,原审判令***对***赔偿上诉人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应由***和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赔偿上诉人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的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四项费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未提交相应票据支持其交通费、营养费请求,对交通费及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另一审法院依城镇标准计算被答辩人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为农村户口,且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社保清单、工资发放证明、暂住证(或居住证),不足以其在广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二、事故发生时间为农历正月初四19时许,***未经答辩人允许将车辆开回家并出借给***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且答辩人与***也签订了《项目部司机责任书》,已尽到了管理责任,答辩人对***出借车辆的行为毫不知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管理过错,没有明知机动车存在缺陷的情形,答辩人不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深圳市绿之春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7月9日变更为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的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计算。二、***和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否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的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其因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营养费部分,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伤情及医嘱,支持上诉人营养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上诉人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2070.5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计算为112000元,但上诉人原审诉讼中已明确诉讼请求为护理费101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600元,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诉讼请求支持护理费101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600元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 ***和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否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作为肇事车辆的直接管理人,其2013年2月13日驾车回家并出借车辆的行为并非是***或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并非职务行为,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无须就本次事故承担雇主责任。另外,***所有的肇事车辆已交项目部使用,且项目部有严格的车辆管理制度,***和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的管理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且***和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出借车辆的行为并不知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所以,***和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无须对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和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