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881民初3432号
原告韶关市曲江区宝明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韶关市曲江区环城**路物流停车场**楼**室。
法定代表人:于海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伦辉,韶关市浈江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缺席)。
被告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岗天安数码创业园**号厂房**(缺席))。
法定代表人:李宏生,总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如意路**号金顺大厦**座**楼**
负责人:段秋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炜、林伟,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韶关市曲江区宝明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建设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的分析论证与认定:
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7年8月15日16时30分,
***驾驶粤B×××**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京港澳高速北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行2035KM路段,***驾驶粤B×××**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因未按操作规范,未确定右侧来车方向是否安全发生变道,导致车辆与徐立慧驾驶的粤F×××**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立慧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三、被害人概述:徐立慧驾驶的粤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是本案原告韶关市曲江区宝明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为能依法得到相关赔偿,故向本院起诉。2017年8月29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作出穗华价估(韶关)[2017]05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粤B×××**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损失修复价格为92770元。为此,韶关市曲江区宝明运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553元(其中:车辆损失92770元、评估费2783元、拖车费2000元)。被告***、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第一次开庭答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对原告委托评估的车辆损失金额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方委托了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损失金额为20230元,我方接到法院的起诉材料后,委托了价格评估公司对原告所举证的评估结论的维修清单配件相应价格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的配件价格是25200元,而原告委托的评估价格是92770元,两者在价格上悬殊太大,因此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对依法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应以重新评估的结论作为本案的依据。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和拖车费我方也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第二次开庭答辩称,我方对重新评估的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予以认可,恳请法院按照该鉴定结论的金额对本案作出判决。
被告***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及答辩。
被告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及答辩,第二次开庭答辩称对重新评估的价格结论书没有异议。
法院的认定及理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车辆进行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采纳后,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评估机构为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2017年12月29日,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7年8月15日,价格鉴定标的损坏修复费用总金额为49805元。就此,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重新评估的价格结论偏低,要求再次重新鉴定,本院亦当庭告知原告重新委托鉴定的项目是根据原告第一次自行委托鉴定的项目而进行重新鉴定的,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其作出的清市价认[2017]89号关于粤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坏修复价格鉴定结论书,依据原告第一次自行委托鉴定的配件更换及维修项目进行重新评估,作出的评估结论符合市场价格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不再重新鉴定。故因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其他请求依法适用庭审结束时的《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按证据依法律规定认定。
四、车辆损失:经重新评估后,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确认为49805元。
五、评估费:原告第一次评估的费用2783元应自行负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4170元,予以确认,依法承担。
六、拖车费:原告请求拖车费2000元,是因本次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拖走损坏车辆必须发生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
七、已赔偿情况: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
八、有关保险合同的情况:粤B×××**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九、机动车使用情况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B×××**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车辆所有人是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驾驶人是***,持有A2驾驶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49805元、拖车费2000元,以上合计5180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韶关市曲江区宝明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47805元(49805元-2000元)、拖车费2000元累计共49805元,依法按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损失,因此,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两名被告未答辩是何关系,致本院无法查清实际赔偿义务主体,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案的部分诉讼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原告亦应依法对超出的诉讼标的承担部分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宏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B×××**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韶关市曲江区宝明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B×××**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韶关市曲江区宝明运输有限公司49805元。
上述确定的赔偿款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119.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韶关市曲江区宝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24.41元,由被告***负担495元。本案鉴定费417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丽珍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斯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