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1102民初6号
原告:***,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原告:***,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河义强水暖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00MABLM32QX0,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原托修厂院内(铁路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弘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79698532T,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廿井子区芳韵街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黑河地区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黑河义强水暖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强公司)、大连弘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义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弘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56,221.6元(以工程款279,614.72元的20%为55,922.941元;以工程款1,501,493.28元的20%为300,298.656元,合计356,221.6元);2.二原告因催讨工程款所产生的代理费4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弘烨公司将黑河市党群服务中心工程和黑河市中俄文化艺术中心及附属馆工程发包给被告义强公司,被告义强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二原告。2022年5月3日,二原告带工人进场进行施工。2022年5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义强公司签订《黑河市党群服务中心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一、2、工程项目:黑河市党群服务中心给排水、雨水、采暖劳务分包工程;3、承包范围:给水、排水、雨水、采暖管道及设备洁具安装。二、1、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贰拾柒万玖仟陆佰壹拾肆元柒角贰分整,小写:279,614.72元。2、付款方式:本合同不支付预付款,乙方应投入足够的人力保证施工生产的顺利进行,每月25日上报施工进度,由甲方签字确认,按照施工进度工程造价的60%由甲方给付并转入乙方提供的劳务人员的账号内,余款37%转入乙方账户内,剩余劳务费3%作为保证金,待质保期结束后,由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若甲方未按上述结算,自应结算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八、违约责任2、任何一方中途无故解除合同,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的违约金,因甲方原因导致材料未到达施工现场等所产生的损失,人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具体按一方到场人数每人每日按工种市值给付乙方劳务费,工期顺延。5、甲方未按本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缴纳合同总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九、争议的解决:因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爱辉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二原告与被告义强公司签订《黑河市中俄文化艺术中心及附属馆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详见合同原件)。期间,被告义强公司按照二原告施工黑河市党群服务中心工程和黑河市中俄文化艺术中心及附属馆工程的进度陆续支付二原告劳务费共计302,000元(其中包括***工资),诉讼期间将劳务费218,030元付给二原告,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条款按照工程进度给付劳务费及未及时提供施工材料,导致原告不能及时施工、2022年9月25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另行组织施工队伍进场,并拒绝原告进场施工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劳务费,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义强公司辩称,一、被告不能接受原告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更不能接受其诉讼请求。被告在履行双方的合同中,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不存在违约,就不能接受原告索要劳务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违约在先,造成了工程上的损失。二、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义强公司承包了《党群服务中心采暖给排水》和《文化中心采暖给排水》等工程合同,为了能更好的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将该工程的劳务工作任务承包给了原告负责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正常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原告却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完成施工任务,给工程造成了损失。三、因原告违约给工程造成了损失,这是不可回避的事实。由于该二人没有施工能力,也承认给工程造成了损失。四、弘烨公司将水暖安装专项劳务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义强公司。为了能更好的完成施工任务,义强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二原告,因为二原告没有施工能力,欺骗被告义强公司的负责人***签订施工合同,却完成不了施工任务,造成了工程上的损失,后弘烨公司发出《退场通知书》。五、被告义强公司在履行合同上不存在违约,也就不存在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被告按着合同的实际施工进度,已经向原告支付实际工程量的60%的劳务费。第一被告按照二原告实际干工程的工程量,给付二原告220,000工程款,另给付张师傅100,000元劳务费。共计320,000元。二原告只给工人及***只发了是170,000元,剩余150,000元都没给工人发,才造成工人讨薪,后期为解决工人讨薪问题,又替原告垫付了290,000多元。综上所述,被告不能接受原告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更不能接受其诉讼请求。请驳回原告的诉讼。
弘烨公司辩称,不接受第一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案涉合同是原告与义强公司双方签订除法律特别规定以外,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而不能约束第三人。第二,本案的事实是我方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将其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原告,第三、义强公司这一再次发包的行为,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对原告并不了解,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请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义强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包括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金属制品销售、金属制品修理、金属链条及其他金属制品销售;家具零配件销售;五金产品零售等。
弘烨公司作为黑河市党群服务中心和黑河市中俄文化艺术中心的施工单位,将两个中心的采暖和给排水工程发包给义强公司。2022年5月17日,义强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黑河市党群服务中心工程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大型挖掘挖沟机、主材、设备、临时用电、水源等,乙方负责黑河市党群服务中心给排水、采暖地埋管道出室外1.5米、防腐、注水、通球、打压试验、地上部分管道安装、预埋、开槽暗敷恢复、设备等;承包方式包劳务人工费、包调试、包一次通过验收,乙方承包费用包含乙方工人工资、工人意外伤害保险费,以上费用的综合为乙方承包工程总造价,工具由乙方自带;本合同建筑面积以黑河市党群服务中心工程9986.24平方米,28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79,614.72元;本合同不支付预付款,乙方应投入足够的人力保证施工生产的顺利进行,每月25日上报施工进度,由甲方签字确认,按照施工进度工程造价的60%由甲方给付并转入乙方提供的劳务人员账号内,全部工程完成、系统调试完毕并一次通过甲方验收合格,余款37%转入乙方账户内,剩余工程款3%作为保证金,待质保期结束后,由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若甲方未按上述结算,自应结算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中途无故解除合同,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的违约金,因甲方原因导致材料未到达施工现场等所产生的损失、人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具体按乙方到场人数每人每日按工种市值给付乙方劳务费,工期顺延;张师傅年薪拾叁万元2022年工资款由甲方负责,最后在乙方工资款中扣除,截止至2022年11月15日。
当日,义强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又签订了《黑河市中俄文化艺术中心及附属馆工程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大型挖掘挖沟机、主材、设备、临时用电、水源等,乙方负责黑河市中俄文化艺术中心给排水、采暖地埋管道出室外1.5米、防腐、注水、通球、打压试验、地上部分管道安装、预埋、开槽暗敷恢复、设备等;承包方式包劳务人工费、包调试、包一次通过验收,乙方承包费用包含乙方工人工资、工人意外伤害保险费,以上费用的综合为乙方承包工程总造价,工具由乙方自带;本合同建筑面积以黑河市中俄文化艺术中心工程实际甲方发的电子图为准,24元/平方米;本合同不支付预付款,乙方应投入足够的人力保证施工生产的顺利进行,每月25日上报施工进度,由甲方签字确认,按照施工进度工程造价的60%由甲方给付并转入乙方提供的劳务人员账号内,全部工程完成、系统调试完毕并一次通过甲方验收合格,余款37%转入乙方账户内,剩余工程款3%作为保证金,待质保期结束后,由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若甲方未按上述结算,自应结算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工程保修期为贰年;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中途无故解除合同,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的违约金,因甲方原因导致材料未到达施工现场等所产生的损失、人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具体按乙方到场人数每人每日按工种市值给付乙方劳务费,工期顺延。
2022年10月15日,弘烨公司向义强公司发出《退场通知书》,载明:根据双方拟定的协议,义强公司所承揽的黑河市中俄文化艺术中心专业分包项目(给排水、水暖专业劳务分工),因义强公司未按照弘烨公司的施工进度计划安排组织足够劳动力完成生产任务,经多次催促仍未见成效,对施工任务造成严重制约,且在施工期间施工人员消极怠工,延误工期一个月以上,不服从管理,工人停工五天以上,造成工程进度延误,要求义强公司撤离施工现场进行成本核算。
2022年12月16日,义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代发工人工资协议》。约定:***和***承包黑河市中俄文化艺术中心和黑河市党群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给排水采暖劳务分包工程,按合同约定,其二人应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发包方义强公司按合同约定已支付完工程款220000元,并单独支付给张师傅工资100000元。承包人未及时兑现工人工资,导致***、***等人到市信访局上访,考虑到工人的实际情况,现由义强公司以提前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的形式,代替***、***给工人结算工资,代发工资共计292,160元,超出部分经过双方核算之后在2023年3月15日之前由***、***返还义强公司,如逾期不还,每天按总额的3‰计算利息。
***、***以义强公司中途解除合同、阻止其进场施工、未按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拨付价款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义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称义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71.2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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