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3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建湘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文,岳阳楼区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庆润,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铁牛,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慧明,男,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日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八字门白石岭北路322号。
诉讼代表人:胡聪,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上诉人岳阳市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庆润、刘铁牛岳阳日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东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文,被上诉人***、***、方庆润及被上诉人***、***、方庆润、刘铁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被上诉人日东公司诉讼代表人胡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拆迁还建及土地开发合同书》《拆迁还建及土地开发补充协议》无效,并撤销(2011)楼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08号民事调解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方庆润、刘铁牛、龙慧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方庆润、刘铁牛、龙慧明、***以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与日东公司签订《拆迁还建及土地开发合同书》《补充协议》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无效。(二)日东公司取得土地是基于***、易光前的增资行为,***、***、方庆润、刘铁牛、龙慧明、***要求日东公司交付1-9层商住楼没有法律依据。(三)日东公司名下现有的无争议财产不足清偿所有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四)三丰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方庆润、刘铁牛、龙慧明、***的债权。(五)20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侵害了包括三丰公司在内的所有日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方庆润、刘铁牛辩称,(一)208号民事调解书签发时,三丰公司对日东公司享有的债权只有730余万,而不是三丰公司上诉称的1760万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日东公司无争议资产为1721.09万元,而不是三丰公司上诉称的不足500万元。(二)根据日东公司管理人的材料,与日东名苑房地产开发有关的破产债权只有两笔,包括三丰公司现有未清偿债权795万元以下,至于其他破产债权,均形成在民事调解书之后,日东名苑房地产开发尚没有产生亏损,不存在损害三丰公司的利益。(三)三丰公司与日东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冻结日东公司资产远大于三丰公司对日东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四)***等6人不是日东公司股东,也不是日东公司实际控制人,2010年3月20日***等五人股权变更不再是公司股东,***等增资是***等5人不是股东之后发生的行为。(五)***等人与案外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将土地交给日东公司进行开发,曾经入股也是为开发土地,对还建的房屋也另外进行了资金投入。208号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对前期投入结算的协议,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日东公司辩称,同意三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龙慧明未予任何答辩。
三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8号民事调解书;2.由***、***、方庆润、刘铁牛、龙慧明、***、日东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三丰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拆迁还建及土地开发合同书》、《拆迁还建及土地开发补充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7月8日,***、***、方庆润、龙慧明、***及案外人刘和平等六人与案外人魏曲波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等六人以240万元的价格受让位于岳阳市以西的一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岳市国用(2003)第K××5号]。2009年4月15日,刘铁牛受让了刘和平的土地使用权份额,并与其他五人签订了《国有土地股东购买协议书》,确定了***、***、方庆润、刘铁牛、龙慧明、***对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的出资份额,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方庆润、刘铁牛、龙慧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为岳市国用(2009)第K××7号。2009年10月27日,日东公司与***等六人签订《拆迁还建及土地开发合同书》。2010年2月10日,双方又签订《拆迁还建及土地开发补充协议》。依据该两份合同的约定,***等六人将岳市国用(2009)第K007号权证项下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交付给日东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日东名苑”小区1#综合楼、2#商住楼,同时每人出资15万元作为投资,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现金投资,从日东公司开发的“日东名苑”小区1#综合楼中定向购买1至9楼的房产作为还建房产,其中临街1#综合楼第1-3层商场由***等六人共有,4-9层每人一层,每层约670平方米。考虑还建面积过大,***等六人每人另支付日东公司现金105万元。因日东公司与***等六人在房屋面积、设计变更,房屋分配、相邻权等方面产生纠纷,***等六人于2011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日东公司赔偿其还建房屋损失280万元、办理还建房屋的备案登记手续,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11年7月31日,日东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决***等六人向其支付土地过户等税费376653元、承担房屋过户税费2787339.6元、支付房屋增值营业税1098240元,并承担全部反诉费。2013年8月6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日东公司与***等六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8号民事调解书:一、日东公司开发的日东名苑1#楼5-9楼每层6套房的总建筑面积为685.65㎡,五楼归***所有,六楼归龙慧明所有,七楼归刘铁牛所有,八楼归***所有,九楼归方庆润所有;由***、龙慧明、刘铁牛、***、方庆润每人各向日东公司支付房屋差价款各37560元;办理前述每层楼6套房屋房产分证、国土分证所需交纳的房屋维修基金、契税、工本费、登记费、档案综合利用费、印花税等依法依规应交纳的税费,由***、龙慧明、刘铁牛、***、方庆润及其名下业主承担;办理前述每层楼6套房屋房产分证、国土分证所需交纳的其余税费由日东公司承担;由***、龙慧明、刘铁牛、***、方庆润承担土地增值税,承担原合作合同所约定的房屋原值与现值差价部分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依法依规应交纳的税费;每人承担的具体数额详见《日东名苑1#楼的1-3层商铺及5-9层住宅楼房屋差价与有关税费计算明细表》。二、日东公司开发的日东名苑1#楼第4层建筑面积为1054.67㎡的商业用房归***所有,所涉有关房款、税费等由***与日东公司另行协商处理。三、日东公司开发的日东名苑1#楼第1-3层商业用房归方庆润所有;由方庆润向***、***、龙慧明、方庆润、刘铁牛、***五人分别支付第1至3层商业用房补偿款各360万元;由方庆润承担日东名苑1#楼第1至3层商业用房部分的土地增值税591775元、营业税491775元、城建税34424.25元、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税24588元、企业所得税、印花税、水利基金305884元,承担办理日东名苑1#楼第1至3层商业用房房产分证、国土分证所需的维修基金、契税、工本费、登记费、档案综合利用费、印花税;日东名苑1#楼第1至3层商业用房房款的支付、房屋的交付、办理权证时间等有关事项依方庆润与***、***、龙慧明、方庆润、刘铁牛、***于2013年7月9日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处理,但付房款时间调整为:在人民法院调解协议书后签订九日内向***、龙慧明、刘铁牛、***、***每人支付60万元,余款在30日内付清;门面净值及办证时间调整为:自本调解书签订后,方庆润交清1-3楼房款;并付清给日东公司的增值部分税费;提交方庆润及其所组建新股东办证资料;交清办证税费后,日东公司30日内办妥方庆润及其组建新股东名下的房产证,50日内交付1-3楼房产。四、由日东公司支付方庆润日东名苑1#楼第1至3层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差价款427140元。五、***、***、龙慧明、方庆润、刘铁牛每人向日东公司支付日东名苑1#栋1、2、3楼公用电梯及其安装成本2万元,其余电梯及其安装成本费用由日东公司承担。六、***、***、龙慧明、方庆润、刘铁牛等5人每人向日东公司支付原合作合同所约定的购房余款20万元。七、日东名苑029#地下车库停车位归***所有;026#地下车库停车位归***所有;057#地下车库停车位归龙慧明所有;022#地下车库停车位归方庆润所有;028#地下车库停车位归刘铁牛所有。八、本协议签订后,日东名苑1#栋5至9层由***、龙慧明、刘铁牛、***、方庆润将其办证资料及其指定的户主办证所需资料交给日东公司,由日东公司按办证程序为住户办理房地产分证、国土地分证。办理房产分证、国土分证所需交纳的房屋维修基金、契税、工本费、登记费、档案综合利用费、印花税等依法依规应交纳的税费,根据办证需要由各***、***、方庆润、刘铁牛、龙慧明、***缴纳给日东公司,再由日东公司缴纳给有关部门。该调解书还对交房办证、付款等进行了具体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请撤销的,应符合三个条件:(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方庆润、刘铁牛、龙慧明、***与日东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之诉,从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分析,***等六人共同出资取得了日东名苑小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该土地连同部分资金交付给日东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通过签订《拆迁还建及土地开发合同书》的方式,从日东公司开发的日东名苑1#楼1-9层中分得相应的房屋,双方形成土地转让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质上是***、龙慧明、刘铁牛、***、方庆润、***定向购买了日东公司开发的日东名苑1#楼1-9层房屋,该房屋一旦建成,所有权则归***等六人,且定向买卖行为发生在***等六人与日东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前,该房屋买卖行为并不是属于公司利润分配、资产清算范围,2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拆迁还建及土地开发合同书》等的法律效力,并依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主持调解,分配房屋,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错误。三丰公司对日东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债权,其没有举证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三丰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208号民事调解书违法或错误,三丰公司以该民事调解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8条、第184条关于公司利润分配、资产清算应该由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成立清算组依法定程序清算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了***等六人利益为由主张撤销,不予支持。***等六人要求确认***等六人与日东公司之间签订的《拆迁还建及土地开发补充协议》无效,该协议系***等六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三丰公司要求确认无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三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方庆润、刘铁牛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从岳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取了下列证据:(2009)第KZ042号岳阳市区土地登记申请书、地字第岳规经2009-07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承诺书、股东合作协议书、非税收入缴费通知单、岳市国用(2009)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注销)、2009年4月4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书、2009年3月8日会议纪要、2009年3月10日股份转让合同、2009年4月20日地税交税凭证。***、***、方庆润、刘铁牛主张前述证据除国土证、土地登记申请书、规划许可证真实以外,其他证据上的签名不真实,证明***等五人2010年3月20日从日东公司退股,成为日东公司股东只有四个月时间,在持有股份期间,没有与日东公司签订过股份转让以外的任何协议,仅仅在2009年12月24日将原来六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日东公司名下,履行了2009年10月27日所签订的拆迁还建及补充协议的义务,该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时,***、***、方庆润、刘铁牛、龙慧明不是日东公司股东,不存在利用股东权利签订合同损害公司利益。日东公司增资是用土地使用权增资,不是***、***、方庆润、刘铁牛、龙慧明的增资行为和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208号民事调解书可撤销的事由。三丰公司和日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前述证据来源于岳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该局在证据材料上盖章并有经办人签名,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岳阳金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岳金会验字[2010]044-1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载明,***、易光前于2010年4月7日投入日东公司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560万元、140万元,已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现土地证编号:岳市国用[2009]第KZ042号)。岳市国用[2009]第KZ042号土地使用权证记事页载明:原土地编号为:岳市国用(2009)第K007号。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陈述,其用于日东公司增资的土地即其与***、***、方庆润、刘铁牛、龙慧明共同共有的岳市国用(2009)第K007号土地。另查明,《拆迁还建及土地开发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方庆润、刘铁牛、龙慧明、***配合日东公司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到日东公司名下,并成为日东公司挂名股东,以方便该宗土地报建及开发等事宜,第三条约定,前述***等六人成为日东公司挂名股东后,不参加公司的任何营运及管理,不能参加公司任何利润分红,且公司的亏盈均与***等六人无关。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撤销的对象为民事诉讼中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三丰公司系日东公司工程款债权人,对日东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8号民事调解书对日东公司开发建设的房产进行了处置,处理结果与三丰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丰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8号民事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日东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8号民事调解书,但其系208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并非第三人,不具备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日东公司提起上诉主张208号民事调解书所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应予撤销,只能视为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确定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的规定,本案将日东公司列为被上诉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具体到本案,***、***、方庆润、刘铁牛、龙慧明、***六人以共同共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日东公司签订《拆迁还建及土地开发合同书》《拆迁还建及土地开发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等六人提供共同共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部分资金,由日东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日东公司向***等六人交付合同约定的房产,***等人不承担日东公司亏损,不分配日东公司亏盈。从合同约定来看,一审判决认定前述合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无不当,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合同存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三丰公司关于《拆迁还建及土地开发合同书》《拆迁还建及土地开发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等六人与日东公司签订了《拆迁还建及土地开发合同书》《拆迁还建及土地开发补充协议》,按合同约定应将***等六人共同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无偿变更登记至日东公司名下进行开发才能获得合同约定的房产。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0年4月份日东公司增资时,该土地使用权已作为***、易光前的出资注入日东公司,相应的股权已由***、易光前享有,日东公司无须对股东的出资支付对价。20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系***等六人和日东公司协商继续按《拆迁还建及土地开发合同书》《拆迁还建及土地开发补充协议》约定,由***等六人从日东公司分得房产,导致日东公司资产实质上的减少。公司法人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和对外偿债的物质基础,也是衡量公司有无财产责任能力的基础,公司法人存续期间,其财产不得随意支配、转移和抽逃。20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了包括三丰公司在内的公司债权人利益,依法应予撤销。
日东公司已依法完成增资程序,***等六人共同共有的土地已作为***、易光前的出资成为日东公司财产。***、***、方庆润、刘铁牛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日东公司不是作为出资,并主张对依其申请从岳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取的材料上***等人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即使签名不真实,日东公司已经有权部门对外登记的注册资本数额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日东公司债权人对公示效力具有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对***、***、方庆润、刘铁牛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方庆润、刘铁牛、龙慧明是否因***、易光前的出资行为造成损失,可根据其与***、易光前之间因约定或其他事实行为等形成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三丰公司请求撤销208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1)楼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调解书;
三、驳回岳阳市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1)楼民一初字第208号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00元,由***、***、方庆润、刘铁牛、龙慧明、***负担9800元,岳阳日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00元,由***、***、方庆润、刘铁牛、龙慧明、***负担17100元,岳阳日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方庆润、刘铁牛、龙慧明、***负担14600元,岳阳日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其盛
审 判 员 华 雷
审 判 员 邓 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周闻丽
书 记 员 夏 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