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军星瑞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6民初5188号 原告: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五里五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军星瑞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5号3号楼9层91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车辆公司)与被告北京军星瑞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星瑞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车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军星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车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397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日,双方就历年合作项目进行了梳理,对相关账目进行了核对,并签署了《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根据相关条款规定,进行了发票红冲及开具事项。《还款协议书》约定2021年7月3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抵扣后货款633976元(陆拾叁万叁仟玖佰柒拾陆元整)。到期后被告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就货款支付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极大损失,故诉至贵院。 被告军星瑞龙公司辩称,认可欠款金额,由于原告还欠我货款72.3万元,所以我一直没有支付这些货款。双方曾口头协商互相抵账。 原被告分别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审核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北方车辆公司(乙方)与被告军星瑞龙公司(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在多个项目上进行了合作,随着市场形势的变化,本着诚实守信、互谅互让的原则,双方对合作项目进行梳理,账目进行核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一、甲方向乙方采购,未执行项目,终止合同。合计5245000元,其中已红冲1695000元,待红冲3550000。二、甲方向乙方采购,已采购未付款项目。合计201000。三、乙方向甲方采购,交货,票开,未付款项目。合计682924。四、乙方向甲方采购,已交货,未付款项目。合计694000。五、甲方向乙方采购,未执行项目,是由于甲方项目尚处于未启动阶段,双方未发生实际业务,终止合同。六、乙方向甲方采购项目,合计1376924元(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柒万陆仟玖佰贰拾肆元整),用于冲抵甲方向乙方采购项目的货款。七、甲乙双方为合作而投入的资产仍归各方所有。八、有关涉及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保护的事项,双方协商解决。九、除本协议约定事项外,双方之间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及纠纷。十、甲方承诺于2021年7月30日前,将乙方提前开具的发票355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伍万元整)开具红冲发票申请后交予乙方,由乙方开具红冲发票。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乙方抵扣后货款633976元(人民币大写陆拾叁万叁仟玖佰柒拾陆元整),2021年7月30日前,对于乙方向甲方采购,已交货,未付款项目,分项开具发票,合计694000元(人民币大写:陆拾玖万肆仟元整)。十一、因本协议及终止的合同发生纠纷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裁决。十二、新签订合同按合同约定执行。十三、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尚欠其货款72.3万元,原告领导曾口头承诺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进行抵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军星瑞龙公司与原告北方车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虽被告辩称双方曾口头协商本案货款与原告尚欠被告的货款进行抵债,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抵债的合意,故本院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39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军星瑞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3976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北京军星瑞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