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10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幼儿园,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朱家坟二里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幼儿园(以下简称北方车辆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6民初8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车辆幼儿园上诉请求:1.确认我单位与***之间不存在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经***同意,***在北方幼儿园工作期间用工形式是非正式用工,我园没有义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我园在2000年左右,用工形式主要有两种形式,正式用工与非正式用工,及签订劳动合同与不签订劳动合同两种形式。***2000年4月在北方幼儿园实习并工作,与我单位协商的是非正式用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五险一金”,***同意以上条件才留下来工作的,故我园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没有异议,在园工作期间有机会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拒绝了并办理了离职。20年后,***提出主张幼儿园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显然是违背了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二、***离职时间已经过去20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劳动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仲裁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于2002年从北方幼儿园离职,与我园终止了非正式用工关系,距今已过20年,虽然在2012年我园给其出具过其于2000年-2002年期间在幼儿园工作的证明,距今已经11年了,其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早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因此,从时效角度考虑,***的主张也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北方车辆幼儿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方车辆幼儿园与***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0年4月至2002年12月在北方车辆幼儿园担任幼儿园教师。工资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实行标准工时制。
北方车辆幼儿园提交工资条、证明、关于***用工形式的说明,拟证明***并非正式职工,为非全日制用工,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不认可上述证据。
***提交证明、实习鉴定,上述证据加盖有北方车辆幼儿园印章,显示***自2000年至2002年12月31日在北方幼儿园工作。北方车辆幼儿园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园与***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因北方车辆幼儿园对***出具的证明、实习鉴定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法院予以采信。北方车辆幼儿园亦认可***于2000年4月至2002年12月在北方车辆幼儿园担任幼儿园教师,工资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实行标准工时制,该园所述的正式职工与非正式职工的区别与劳动关系的确认并无法定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北方车辆幼儿园否认与***在2000年4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判决:一、***与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幼儿园于2000年4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幼儿园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本案事实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中,经反复询问,北方车辆幼儿园称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但称***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与北方车辆幼儿园于2000年4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且北方车辆幼儿园二审中亦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仅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就此,本院认为,劳动者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本院就北方车辆幼儿园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幼儿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幼儿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