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浠水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鄂1125行初92号 原告湖北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散花镇发展大道示范区服务中心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597174280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471864,代理权限为起诉;调查取证;辩论;参加庭审活动;调解或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浠水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4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125739127915A。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 原告湖北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辉公司)诉被告浠水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浠水社保局)追偿先行支付社保基金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无权利向原告追偿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1、2020年12月,原告以承包的青园国际现代农机五金机电建材大市场建设项目参保工伤保险,保险开始时间为2020年12月,保险结束时间为2022年1月,工程地点为青园国际现在农机五金机电建材大市场。2021年9月9日18时6分,秦某在该项目工地做事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人秦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秦某因工死亡时仍在参保期内,其亲属有权享受因工死亡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在已为秦某参保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依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其亲属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因此,贵局向秦某的亲属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后,不能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向原告追偿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2、被告作出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追偿告知书》中,是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五条,该第五条规定的是关于个人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和其所在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等情况,并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的规定,而本案并不涉及基本医疗费问题,秦某亲属主张的是工亡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并不适用该条规定。 二、被告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解有误,行政复议决定书实际上明确了项目参保的情况下而职工姓名没有及时录入的情况下,职工发生工伤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另外在后面说理部分采用了一个即便的说法,意思是即便被告在不认为秦某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被告也应当基于法律法规定先行向秦某垫付,而不是被告理解的是原告没有参保的工伤待遇先行代付。另外秦某家属提起行政复议的请求和事实理由里面也是基于项目参保要求支付工伤待遇,行政复议决定也是对其诉请的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追偿告知书》行政行为是违法、错误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原告不应承担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950012元的责任。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追偿告知书》行政行为,原告不应承担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950012元的法律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浠水社保局辩称,一、答辩人于2023年4月19日所作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追偿告知书》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不是行政决定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告湖北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权针对该行为提起XXXX。依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在10日内偿还。用人单位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申请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应偿还款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其应当偿还的数额。”、第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先行支付的追偿决定不服或者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XXXX。”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答辩人于2023年4月29日作出的追偿告知书,类似于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事前告知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对通知不服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也可以要求听证。如果原告在收到告知后,仍然没有偿还答辩人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赔付的款项,答辩人再作出追偿决定或划拨决定,此时,原告对决定不服才能申请复议或提起XXXX。因此,原告针对告知书提起诉讼,不属于XXXX的受案范围,原告之诉应当依法驳回。 二、答辩人有权就先行向秦某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950012元向原告行使追偿权,原告湖北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偿还义务。湖北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总包的青园国际现代农机五金机电建材大市场项目办理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秦某并不在参保人员名单之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于2014年12月29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中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人社部于2015年4月13日制订的《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按照项目参保的建设施工项目,参保企业应当及时报送参保人员信息,便于经办机构掌握人员动态。因此,向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名单是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再依据《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八部门关于做好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保险工作的通知》(黄人社发【2018】13号)第三项: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明确专人负责施工人员实名登记、申报、信息变更等管理工作,并及时将信息报送社保经办机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规定及时报送信息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由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鉴于秦某不在总包单位湖北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保的名单之列,秦某工伤死亡的各项赔偿应当由湖北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答辩人从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后,原告负有偿还义务和责任。同时,浠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的浠政复决【2022】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认定,答辩人承担的是先行支付义务,不是直接赔付的决定。因此,生效的法律文书也证实答辩人没有直接赔付义务,而是先行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针对答辩人作出的告知书所提出的撤销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提起XXXX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XX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XXXX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作出《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追偿告知书》,该告知书系行政决定的前置程序,属于追偿前的通知,该告知是对原告应付的义务进行宣示,应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所诉不属于XXXX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XX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XXXX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